|
五、人权
|
|
1如我们已描述过的,人权有以下特征。首先,这些权利并不基于任何特殊的完备性道德学说或关于人类本性的哲学观念,诸如,人是道德的人且具有同等价值,或说人具有确定特殊的道德和思想力量,由此赋予他们这些权利。要阐明这些就需要一种相当深刻的哲学理论,否则,许多——尽管不是大多数——等级社会就将抵制以某种方式带有西方政治传统色彩并对其它文化有偏见的自由或民主。
所以,我们采取一个不同的路径。我们认为,由于所有民族作为有良好声誉的成员,都属于一个正当的万民政治社会,基本人权表达了一个秩序良好的政治制度的起码标准。对这些权利的任何违背都是一桩严重的事,并扰乱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包括自由的与等级的社会的万民社会。既然这些权利表达了一种最起码标准,企图践踏它们就是最不可容忍的。
2回顾第四节第二部分,我们确立的条件是,一社会的法律体系应当把道德义务及责任强加到其所有成员身上,法官及其他官员真诚合理地信奉一个共同善的正义观念,而上述法律体系由此一正义观规导。达到了这种状况,我们才说,法律至少必须维护基本权利,如生存权、安全保障、个人财产权及法治的各种基本要素等,还包括各种特定的良心自由、结社自由和移民权,我们称这些权利为人权。
下面我们考虑这些责任和义务的强制性含义。它包括 (1)一种共同善的正义观念,(2)解释和维护司法秩序——人们受此约束——的官员们的真诚意愿。具有这些含义并不要自由观念,诸如人们首先是公民,是社会的自由且平等的成员,具有公民所有的基本权利等。进一步说,它只要求人们是社会中具有责任感的合作成员,他们能依其道德义务与责任去决断、去行动。只要某一政体有一丁点儿公道,它就很难拒绝这两项条件:一个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和维护法律的官员的真诚意愿。如果把人权作为由这些条件而来的结果来考虑,也就不能把人权看作是只适于我们西方传统的或特殊自由的东西拒而不受。由此而言,人权在政治上是中立的。
为确认这最后一点,我将考察一种可能存在的困难:许多社会都具有其政治传统,并以多种形式有别于西方的个人主义。由某种政治观点看来,这些传统据说是不把人们首先视作具有公民权利的公民,而是视为集体中的成员,这个集体是共同体、协会或社团之类。
依此选择性观点,以联合主义的观点来看,无论何种权利都是从这一先在的成员资格中得出的,并且依例要使这些权利有作用,即这些权利须使人们履行所属集体——共同体、协会或社团——中他们的责任。关于政治权利则是这样阐明的:黑格尔否定单个人的理念,即某人投票是基于一种民主和个人的观念——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原子,都具有平等参与政治运思的基本权利;相反,在秩序良好的理性国家,如黑格尔《法权哲学》所提出的,人们首先归属于等级、社团和联合体,由于这些社会形式代表了 (黑格尔所说的)一个正当的协商等级中其成员的理性利益,某些人就将参与协商过程并政治性地代表这些利益,但他们正是作为等级和社团的成员而非个人,并且所有的个人并不包括在内。
此处的要害在于,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等级国家中,我们所描述的基本人权因其协商等级制而能够得到保护。我们说,黑格尔的政治权利框架中所包含的正适用于所有这些权利。
它的法律体系也能满足规定的条件以保障生存权、人身安全、个人财产以及法治的基本要素,还包括一定的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另外它还赋予人们作为等级和社团成员——虽然不是公民——的权利,但这一点倒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得到允诺,法律体系必须如此强加道德权利与义务的条件也得到了满足。依这种状况来考虑的人权并不能当作有别于我们西方的传统而予以抵制。
3最后,人权是所设定的权利中的一个特别层面,并在当前时代的合理万民法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二战以来,有关国际法的可接受的理念在两个方面——基本的道德信念和其它重大的历史状况——都发生了同样巨大的转变。
战争不再是可以允许的国家政策的手段,它只有在自卫时才是正当的,一个国家对内的统治权现在也受到限制。人权的作用之一即明确地划定统治权的界限。
这样,人权就区别于宪法权利、民主的公民权利或其它各种属于特定政治制度的权利——个人主义者的或社团主义者的权利。
它们是权利的一个特殊层面并普遍适用,且在其一般意图上无可非议。它们是合理万民法的一部分,并由此法律指明所有民族对其国内制度应做出的限制。这样,在一个正当的民族社会里,一个有良好声誉的国家关于其它各社会的可允许的法律也就由人权指明了外在的边界。
那么,人权就有以下三个作用:
(1)满足人权的要求乃是一个政体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也是捍卫其合法秩序的必要条件。
(2)满足人权的要求也就足以排除言论和外力的干涉,如经济制裁,或在严重情况下的武力干涉。
(3)在各民族中,“人权设定了对多元论的道德限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