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

约翰·罗尔斯著 

 

四、对各等级社会的延伸

 

 


  1从第三节第1部分可知,将自由正义理念延伸到万民法的过程由两个阶段构成,每一阶段均有两个步骤。第一阶段是理想的理论,我们刚完成的是其第一步,即把万民法延伸到组织良好的自由社会。理想理论的第二步则要困难得多,它要求我们阐明另一种类型的社会——即我所称的等级社会,并且表明在什么时候这样的社会是组织良好的。我们的目的是要将万民法伸展到这些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并且表明它们和自由社会遵循同样的万民法。因此,这种为组织良好的民族(包括自由的和等级的)所共有的法律就确立了理想理论的内容。  

  为了表明这一点,我们首先陈述任何组织良好的等级政体所必须具备的三项条件。很显然,满足这些条件并不能说该政体就是自由的。再者,我们将再次表明在无知之幕下的原始状态中,组织良好的政体代表是合理且理性地安置的,并且它们也只因恰当的理由才改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始状态也是各等级民族遵循各民族法的一种代表设置。最后,我们要表明,在原始状态中,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的代表将采纳与自由社会代表相同的万民法。因此,这一万民法对于组织良好的民族之公正政治社会而言是共同的。  

  一个等级社会成为组织良好的社会的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是和平的,并且它是以外交、贸易和其它和平方式来达到其合法目的的。这要求它的宗教信条——假设其是完备性的并对政府政策有影响——不能是扩张主义的,也就是说它要充分尊重其它社会的公民秩序和完整。如果它想寻求更广泛的影响,它所使用的方法必须与其它社会的独立性相协调并且在其允许的自由范围之内。这种社会的宗教特征在于支持和平手段的直观基础,从而与十六七世纪宗教战争期间的欧洲列强区别开来。  

  2第二个基本条件采用了菲利普·索普的一个概念。它有几个方面的内容,它首先要求一个等级社会的法律体系必须将道德责任和义务置于在其辖域内的每一个人身上。 

  它还进一步要求其法律体系是由一种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来引导的,这个观念公正地考虑到所有社会成员合情入理的基本利益,不允许一些人被任意赋予特权而另一些人一无所得。最后,法官和其它司法官员必须具有真诚合理的信念,相信法律实际上是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的。这种信念必须通过乐意公开捍卫由法律所维护的国家法令来体现(法庭正是这样做的一种有效方式)。在一个国家的人民眼中,法律秩序的这些方面对于建立一个政体的法律制度乃是必需的。  

  通过表明一个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的政治制度构成了一个合理的协商等级制,第二个条件可以得到更清楚的阐释。这种制度含有一个代表人组成的家族或其它议会组织,它们的任务在于关注所有社会组成要素的重大利益。虽然在等级社会中,人们并不像在自由社会中那样被视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他们仍被看作能够认识到他们的道德责任和义务负责的社会成员,并且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  

  在协商等级制中不同意见是有机会听到的,当然不是像在民主制度中所允许的那样,而是要适当地考虑到该社会的宗教与哲学观点。因此,个人不具有自由社会中的言论自由权利。但是,作为协会和法人团体的成员,在协商的过程中,他们有某种权利表达政治不满,而且政府有义务认真考虑他们的不满并给出负责的答复。必须能听到不同意见,还因为法官和其他官员的真诚信念中包含“两个构成部分:实际上的诚实信念和尊重可能有的不同意见”。 

  法官和官员必须乐于面对反对意见,他们不能仅仅出于他们认为那些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无能且弱智而拒绝听取这些意见。如果那样的话,我们得到的就不是协商等级制,而纯粹是一个家长制政体了。  

  3鉴于这种对等级社会的直觉基础的考虑,我们可以认为,它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至少在最低限度上为所有人取得了生存和安全保障(生命权利)、自由权(免于奴隶、农奴和强制性劳役的自由)和(个人)财产权,以及由自然正义法则所表述的形式平等(比如说,相似的情况应得到相似的对待)。 

  这表明一个组织良好的等级社会同样满足第三项条件:尊重基本人权。  

  对这一结论的论证是,在第二项条件中排除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因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一社会的法律秩序必须将道德责任和义务置于其所辖的每一个人身上,而且它必须体现出一个能保护这些权利的合理的协商等级制。更进一步的是,由法官和其他官员所具有的真诚合理的信念,即法律体系是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的,将导致同样的结论。如果那些权利被侵犯了,那么这个信念如果说不是非理性的,也是不合理的。  

  关于宗教宽容的问题还需要明确讨论。虽然在等级社会中,国家宗教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是社会内部的最高权威,并且在某些重要问题上控制政府决策。但是,这种权威 (如我已表明的)并不能从政治上扩展到其它社会中去。而且,它们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并非是不合理的,在此我意指的是,它们允许一定范围的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尽管这些自由对社会的所有成员来说,并不像在自由政体中那样普遍平等。一等级社会可能有一种具有某些特权的国教,但重要的是,为保证该社会是组织良好的,其它宗教不应遭到压制或夷灭,公民以及社会条件也应允许各宗教以和平而非恐怖的方式进行活动;同样重要的是,由于宗教自由的不平等性,一传统社会如果不出于其它理由,应当准许移民的权利。在此提到的权利都应被看作是人权,在后面一节中我们还将讨论这些权利的作用及地位。  

  达到这三个条件的制度性基础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值得强调的是我已指出的宗教情况。对于合理的民族社会中具有良好声誉的成员资格之社会秩序的所有可能形式,我们不打算一一描述。但我们已经挑明,作为合理的民族社会的成员资格的三个条件,并由例证表明,这三个条件并不要求某一社会是自由的。  

  4给出了这三个条件之后,我们必须进一步确定,万民法确保人权的有关约定并不只由自由社会给定。如我们所说的,等级社会也能按照它们自己的正义观念而达于良好秩序,这表明,它们的代表在一种近似的原始状态中也将采用与自由社会的代表一样的原则,这些原则正是我们上述所勾勒的。每一等级社会的利益依其正义观念或由其正义观念所预设,并为其代表所领会。这使得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原始状态在此仍是一种代表设置。  

  由此还须提出两点考虑:第一,从等级社会所持有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来看,各派关注其所代表的社会的善,同样也关注社会安全,并以反对战争和侵略的法律来确保这一安全,它们也关注在必要时期民族间贸易和协作的利益,所有这些都有助于保障人权。由此看来,我们可以说,各等级社会的代表是理性的。第二,我们曾见识过的传统社会并不打算通过战争或侵略,把它们的宗教和哲学学说扩及其它民族,它们尊重其它社会的公民秩序和完整。既然如此,它们接受——正如你和我都接受——民族间正当的原始状态,并由它们的代表明确与其它社会进行政治合作的适当项目,从而赞同万民法。因此,各代表乃是合理设置的。把万民法延伸到等级社会时,这正满足原始状态作为代表设置的运作。  

  5注意,我已假定各派作为各民族的代表乃是合理设置的,即使它们所代表的等级社会的正义观念容忍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基本的不平等——如我们上述的:其内部某些成员没有平等的良心自由权,这也无碍于此。一个人哪怕真诚地认肯一种非自由的正义观念,他也会认为其社会应在一正当的万民法中得到平等待遇,尽管其社会成员正忍受着他们自身中的基本的不平等。就算一个社会丧失了基本的平等,它在针对其它社会时坚持平等也并非不合理。  

  关于最后一点有两项观察。其一是,尽管对于国内正义而言,第一层次上的原始状态能与一种植根于自由社会公共文化的政治观念相结合,但就万民法来说,第二层次上的原始状态却不见得会这样。我强调这一事实,以使自由的正义观念得以扩展成一种更普遍的万民法,并且不带有针对非自由社会的成见。  

  这与第二项观察相联系。我们曾提及,由一种包容一切的世上所有个体构成的原始状态来推出万民法。一旦如此推演,无知之幕下的各派就得解决是否重新分立诸多社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问题。很难一下子就搞清楚为什么如此推演会导致各式各样不同的结果,这也就远不如我们从现有的诸分立社会来推演那么了然。虽然在穷究所有情形之后,有可能达致相同的万民法,但麻烦依然是存在的。包容一切的或全球性的原始状态,在其自由理念的运用中就困难重重,因为它要考虑所有的个人,而不考虑其社会与文化,它要把个人看作是自由的、平等的、合理的、富有理智的个体,以求符合自由的观念。这也就使得万民法的基础太狭隘了。  

  因此,我以为最好由两个层次来开展,起初的推演首先从国内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诸原则出发,然后向上外延至万民法。这样做的话,我们关于各民族及其政府如何历史地运作的知识就会指导我们如何去推演,并标示出不如此考虑时存在的问题和可能性。但这只是方法上的一个要点,并不解决任何实在问题。其实这些都有赖于实际上能推导出什么来。  

  6一自由的社会契约和建构主义的正义理念能否推得一个在其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万民法观念,并运用于非自由社会,人们也许会对此心存怀疑。我们对等级社会的探讨将打消这些顾虑。在第三节第6部分,我指出,我们所勾勒的万民法在哪些条件下将作为圆满且正当的而为大家接受。正是在这一联系上,我们来考察该法律相关于正义是否牢靠;经适当反省后,我们能否接受由其原则及规训指导我们所做出的判断。如果二者都获得肯定的回答,我们就说,自由民族的法律已经设定,成为我们现在可予运用的准则,并被证明为正当而可接受的。  

  包括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之更宽泛的万民法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在此我只简单地予以补充,希望能言之成理,尽管没有论证和证据。即,这些社会将尊重一个公正的万民法——自由民族以更多的相同理由也会如此,我们和他们将发现由之引出的判决对于我们的信念及所有考虑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我相信这里的关键在于,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不是扩张性的,其法律秩序也由确保其尊重人权的共同善的正义概念所指导。这些社会毕竟也要肯定和平的民族社会,并像自由社会那样从中获益。各民族的政治迄今为止都饱受战争和战争创伤之苦,改变这一状况,所有民族在此都会有共同的利益。  

  如此之后,我们可以将这一更宽泛的万民法视为完全的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值得强调的是一个基本要点,《正义论》中针对国内情况推出公平的正义,本文则由更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推出万民法,这两者在相关性上并无不同。我们对这两者都运用了建构主义的理性程序之基本理念,即理性代理者公平设置 (一种情况下,党派作为公民的代表;另一种情况下,则是各成员社会的代表),针对相关主题来选择正义原则,如分立的国内制度、共享的万民法。各派乃由无知之幕所确定的恰当理由指导,这样的话,责任和义务就不是一个社会强加于另一社会,而是各理智社会共同达成的约定。我们曾确信,一国内社会或民族社会,当其由恰当的正义原则所规导时,它与正义的关系就是牢靠的(正如第三节第6部分所确认的),而一旦我们验明,经过适当反省我们赞同这些原则,那么,在这两个领域里,理想、法律和正义诸原则就以同样的方式得到了合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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