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

约翰·罗尔斯著 

 

三、对诸自由社会的延伸

 

 


  1随着三个初步问题的解决,我将转入把自由正义理念延伸到万民法。我以为这些正义理念包含三个要素:(1)一系列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由宪政民主政体可得其详);(2)这些基本自由的高度优先性,尤其是对于一般善和完美价值的要求的优先性;(3)保证所有公民具有通过充分全面的途径有效运用他们自由的方案。除去平等主义的色彩,“公平的正义”就是这些观念的典型。从某种程度上说,更为普遍的自由理念缺少三个平等主义的特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机会的公正和差异原则。这三个特征在合理的万民法的建构中并不必要,且不必假定其存在。这样,我们的说明就具有更大的概括性。  

  扩展到万民法需要有两个阶段,每一阶段又分两个步骤。第一阶段我称之为理想的,或严格遵从的理论,这意味着我们完全依此理论进行,除非另有指明。也就是说,相关的观念与原则严格遵循所有党派共同达成的协议,同时意味着对自由的或等级的制度而言存在着必要且有利的条件,而且这种状况是可能的。我们的首要目标是要探究一下在这种情况中一个合理的、得到充分接受的万民法所需要并确立的是什么。  

  为了便于解释,假定只有两种组织良好的国内社会: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第一步先探讨组织良好的自由民主社会的情况,这也就引出了多个民主的民族社会所组成的组织良好的政治社会的理念。然后我要讨论组织良好的、公平的、本质上通常是宗教性的而不具有政教分离特征的社会。它们的政治制度规定了一个公平协商的等级制,且它们的基本社会制度满足某种表达着一种适当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我们提出万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由社会和等级社会都共同接受的。它们都是这个世界中平等民族所组成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有良好声誉的成员。  

  推演万民法的第二阶段是非理想的理论,也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不服从理论:当公正的民主社会和等级社会面临其它一些国家拒不遵从合理的万民法时,就产生了解释的困境。第二步则是关于不利状况的理论,它提出了另外的问题:世界上那些较穷的且较少技术进步的社会如何达成某种历史与社会条件以使它们能够建立自由或等级性的公平有效的制度 ?在实际事务中,非理想理论具有头等的实践重要性,能应付我们日常面对的问题。然而为了节省篇幅,我对此只能稍作论述(见第六七节)。  

  2在讨论这种延伸之前,我们需要确信带有一层无知之幕的原始状态是自由社会状况的代表设置。现在,在原始状态的最初运用中,作为一种代表设置,它意味着将我们——你和我,此时此地——所考虑的设计为对于每一派都公平的条件,各派作为自由平等公民的典型代表,具体指定那些用来规导其社会基本结构的合作项目。由于原始状态带有一层无知之幕,它也给我们所考虑的关于采用政治正义观念的理由设定了可接受的限制条件。所以,各派所愿接受的是我们——你和我,此时此地——所认为的公平且得到最佳理由支持的正义观念。  

  有三个条件是重要的:第一,原始状态公平或合理地代表着各派 (或各位公民);第二,它表示他们是有理性的;第三,它表示他们依据适当的理由在可能的原则之间作出决断。由以下三方面我们认定能使这三个条件得到满足:从原始状态中他们所代表的地位的对称性与平等性上,可以看到它公平合理地代表了公民;其次,他们代表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寻求作为人的基本利益,由此看出它是作为理性公民的代表而出现的;最后,它是作为依照适当理由进行决断的公民之代表,假定它所代表的对象是作为自由平等个人的公民,无知之幕就防止他们的代表去寻求被认为不适当的理由。  

  3同样的,在第二个层次上,当我们通过原始状态把一种自由观念延伸到万民法时,它作为代表设置是因为它将我们——你和我,此时此地——所考虑的设定为公平的条件,在此条件下,各派作为依照自由正义观念而组织良好的诸社会的代表,将规定出万民法以及他们的合作项目。  

  像前面一样,原始状态之所以是一种代表设置,是因为它代表着自由平等的各民族得到合理安置、富有理性并按适当理由作出决断。作为民主民族的代表,各派被对称安置,因而它们所代表的诸民族也是合理的;再者,各派参照民主社会的基本利益来考虑万民法的可能性原则,此社会也就符合或预设了自由的国内正义的原则;最后,各派处于无知之幕的笼罩之下,比如说,它们不知道领土的大小、人口的多少、代表其基本利益的民族的相对力量的强弱,当它们知道得到的合理有利的条件能使民主成为可能时,却不知道自然资源的广度、经济发展的水平或任何相关信息。作为依照自由正义观念而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这些条件将我们——此时此地——所要接受的设定为公平的,并规定出民族之间的基本合作项目。这些民族同别的一样,认定自己是自由而平等的。“原始状态”一词作为代表设置,在第二层次上的运用正与第一层次相同。  

  4我假定,推出适于自由民主社会的万民法的结果只能是特定且熟知的正义原则,而且还要考虑到民主的民族之间进行合作的多种形式,而不是单单考虑一个国家。在此我遵循了康德在《持久和平》(1795)中所提出的思想,他认为,一个世界政府——我指的是具有通常由中央政府来运作的法律权力的统一政体——要么是一个全球专制制度,要么就是一个脆弱的帝国,当不同的地区和民族想获得政治自律时,这个帝国就会被不断的国内斗争所摧毁。 

  另一方面,如我在下面所概括的,结果可能是许多不同的组织服从于民主民族的法律(万民法)的判决,并负责规约它们之间的合作符合特定的公认职责的要求。这里的一些组织(如联合国)可能有权表达民主的万民社会对侵犯人权的国内制度的谴责,并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力图通过经济制裁,甚至通过武装干涉来纠正它们的错误。这些权力属于所有民族并涵盖它们的国内事务。  

  如果所有这些都是牢靠的,我相信在自由民主的民族之间的正义原则将包括那些长期公认为属于万民法的特定且熟知的原则,其中包括下列一些:  

  (1)各民族(由它们的政府所组织)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它们的自由独立得到其它民族的尊重。

  (2)各民族是平等的,是达成它们自身的一致的各派别。

  (3)各民族都有自卫权而无战争权。

  (4)各民族负有互不干涉的义务。

  (5)各民族必须遵守协议和约定。

  (6)在战争中(假定是为了自卫),民族必须遵守特别指明的对战争行为的限制。

  (7)各民族都要尊重人权。  

  这些原则的列举当然是不完全的,尚需补充别的原则,而且它们需要许多说明和解释。当然,其中一些原则在组织良好的民主民族社会里是多余的,如关于战争行为的第 6条和关于人权的第7条。然而其要点在于,只要存在关于一个自由独立的民主民族社会的理念,这些民族愿意承认某些特定的政治正义的基本原则并依此支配其行为,这种原则就构成其社会的宪章。 

  显然,像第4条——关于互不干涉——那样的原则将适用于一般情况。当原则适用于一个组织良好、尊重人权的民主民族社会时,它却要在混乱的、充满战争和严重侵犯人权的社会中面临麻烦。而且,独立权以及自决权仅在万民法就一般情况而确定的范围内才可保持。因此,任何民族都不能以征服其它民族为代价而拥有自决权或分裂权。 

  同样,任何民族都不能在它侵犯生活在它们之中的某些少数民族的人权时,来抗议国际社会对它的谴责,它们的独立权不能保护其不受谴责,甚至在严重情况下也不能保护其不受其它民族的强制性干涉。  

  也需要有原则来形成和规导万民同盟 (联合体)以及为了贸易与其它合作性安排而订立的公平标准。除此之外,它们将包括固定的条款以适用于饥荒和干旱时民族之间的互相援助,而且如果可行的话,应该包括一些条款确保在所有合理地发展的自由社会里满足民族之间的基本需求。这些条款将规定在特定形势下援助的义务,且根据情形的严重程度而有缓急之别。  

  5尽管从历史的观点看,一个社会的边界订立是武断的,但民族政府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当它们为自己的领土和人口多少以及为保持环境统一及生养它们的能力负责时,它就作为该民族的代表和有效机构。这一看法必须求助于财产所有权制度,除非某一确定机构有责任维持有用的资源并承担不维持所造成的损失,否则有用资源趋向缩减,这种情况下有用资源指民族的领土及其永久生养人们的能力,机构则指按政治性组织的民族自身。他们将认识到,他们无法弥补在维持国土与保护自然资源中不负责任而导致的损失,他们要么遭受战争侵略,要么就是在不经过其它民族同意的情况下迁徙到其它民族的领土上。  

  这些看法当然属于理想的理论,它们指出了在一个公平的组织良好的自由社会里民族的某些责任。因为民族的边界通常是历史上的暴力与侵犯的结果,一些民族因此就错误地归属到另一些民族内,所以万民法的非理想部分应当尽可能地包括处理这些事情的原则与标准——或至少应有一些指导方针。  

  6在结束这段仅为组织良好的自由社会所订立的万民法的概述之前,我们要考虑一下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合理地接受万民法的这一部分并认可其公平性。  

  除了前面在讨论原始状态作为代表设置时指出的三个条件之外,另有两项条件。前述三个条件是指各派 (作为自由平等民族的代表)被描述为合理安置、富有理性、并依据适当理由进行决断的代表。进一步的两项条件之一,是组织良好的民主的民族政治社会自身应当按正确方式处于稳定之中。 

  若假定这样的民族政治社会的存在,这项条件就是指这个社会的成员逐渐接受了它们之间的万民法所表述的正义理念,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成员趋向于接受这些原则及判断,并感激万民法为所有自由民族所带来的福祉。 

  更充分地说,民主的民族社会按正确方式处于稳定之中,是指它就正义而言是稳定的,尽管社会条件可能变动不居,但民族间的制度与实践却总是或多或少地满足相关的正义原则。再进一步说,万民法的受尊崇地位并不仅是因为权力的偶然均衡——没有民族有兴趣推翻它——而是因为所有民族都提议遵守它们的共同法律,认为它是公正的,并且能够为各民族带来福祉,尽管不同民族的命运可能处于变迁之中。这意味着就它们之间命运的分配而言,民主的民族社会的正义是不变的。这里的命运当然不是指一种社会武力的成功与否,而是指别的成功:政治、社会自由的成果,文化的充分发展与表现,以及公民经济上的富足。  

  7历史资料显示,至少就反对战争的原则而言,稳定性的条件能在一个公平民主的民族社会里得到满足。尽管民主社会通常也像非民主国家一样卷入战争并以强力捍卫其制度,麦可·多伊尔(MichaelDoyle)还是指出,自从1800年以来坚固建立起来的自由社会没有相互进行过战争,]并且在那些投入大量的主要力量的战争中,如两次世界大战,民主国家作为同盟军站在了一起。的确,就我们所知,两个民主政体之间没有战争的情况也最接近于有关两个社会之间关系的经验法则。这样,我可以如上面阐明的那样来假定,一个所有的基本制度都按自由正义观念而组织良好(尽管不是必然的)的民主民族社会将以正确的方式处于稳定之中。那么,这样的万民法概述看来就满足政治现实主义的条件,政治现实主义出于正当的理由要求的正是稳定。  

  我们接受民主的万民法概述并肯定其可靠性,最终的条件是要像自由社会中的公民一样,我们能够认可该法的原则与判断是正当的反映。我们必须能够说,适用于这些社会的万民法学说比其它学说更能将我们考虑到的政治信念和道德判断在所有概括性层面上——从最普遍到较为特殊——衔接起来,并成为一种连贯一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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