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

约翰·罗尔斯著 

 

一、社会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何以是普遍的?

 

 


  1每一社会都会有一观念——即关于如何与其它社会发生关系,如何向其它社会展示它自己;它与它们共存于同一世界,除开某些与其它社会隔绝孤立的情况(以前曾长期如此)之外,它必须阐述某些理想和原则来指导它的对外政策。正如“公平的正义”一样,我所意指的更普遍的自由观念——以下第三节第一部分将详细说明——是从一个假设的封闭自足的自由民主社会状况出发的,它只包含了政治价值而非全部生活。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以一种令人信服的方式来扩展这一观念,用以包容一个社会与其它社会的关系并产生合理的万民法,但由于缺少这种扩展,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看来就是由历史决定的、且只适用于自由社会的政治制度及文化。而要给予“公平的正义”及近似的更为普遍的自由观念以充足的根据,至关重要的是表明事情并非如此。  

  万民法还只是这些正义理念扩展中的几个问题之一,另外还有把它们扩及未来后代的问题,这属于正义储蓄的问题。同样,由于这些正义理念不只把个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生命,还看作是正常且充分合作的社会成员,并具有为此所需的种种能力;在此还需考虑的是,那些或暂时或永久地不具备这些能力的人应得到什么补偿,所有这些将引出好些健康福利上的正义问题。最后,还有野生动物及保护自然的补偿问题。  

  我们很乐意对所有这些问题最终有个回答,但我怀疑我们能否在作为政治观念的这些正义观范围内作出回答。我希望最好能产生多种合理答案来针对扩展出的最初三个问题:扩及其它社会、扩及未来后代和某些健康福利的情况。关于这些问题,诸种自由正义理念尚不能成功解决。我们可以谈论的是,其一,政治正义理念并不包括一切,我们也不应抱此奢望。或者说,其所涉及的问题可能确实是政治正义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些理念对于眼下的问题却都不恰当,尽管它们能适用于其它问题。只有在考察问题本身之后才能表明,这是一个多么大的错误。但我们也不应期待这些理念或任何对政治正义的解释就能料理所有这些问题。  

  2让我们回到我们的问题上来:把类似于“公平的正义”但较之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扩展到万民法。要论证这些观点和其它类似观点在其范围内是普遍的,有两种迥然有别的论证方式。举例来说,莱布尼茨或洛克的学说:它们在其权威来源和表述上都是普遍的。我指的是,它们的源泉根据具体情况或是上帝的权威或是神圣的理智;它们的原则能表述成适用于所有理性的存在以显示出它们的普遍性。莱布尼茨的学说是一种创造物的伦理学[anethicsofcreation],它包含作为摹仿上帝形象者的道德观并直接适用于赋有理性的上帝创造物的我们。在洛克的学说中,上帝具有普盖万物的合法权威,自然法——即上帝的法律的一部分,并为我们的天生的理智力量所了解——处处约束我们和所有民族,并具有权威。  

  大多类似的哲学观点——诸如理智直观主义、 (古典的)功利主义和完善论——也以一种普遍的方式表述,并在各种情况下直接适用于我们。一当没有了神学基础,我们就说观点的权威源泉是(人类)理智、道德价值的独立领域或其它可提出的普遍有效性的基础。在所有这些观点中,其学说的普遍性是其权威源泉及其表述方式的直接产物。  

  3相反,一个建构主义的观点,如“公平的正义”和较之更为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并不从那种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权威的普遍第一原理出发。在“公平的正义”中,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诸原则并不适用作为充分普遍的原则。它们不适用于所有主题:不适用于教会和大学,也不适用于所有社会的基本结构,亦不适用于万民法。相反,它们乃是以一种合理程序的方式建构起来的,在此程序中的各理性派别采纳正义诸原则,来处理随之产生的每一问题。从类型意义上说,一种建构主义学说是从适用于一个封闭自存的民主社会之基本结构的政治正义诸原则出发,并靠吸纳一系列主题来推演的。如此,它才向前推出未来后代之要求的原则,向外推出万民法诸原则,向内推出特殊社会问题的原则。这个建构主义程序每次都得到修正以求切合问题中的主旨。届时所有主要原则均须了然于胸,包括那些因个体及联合体的各种政治责任与义务所需的原则。这样,一个建构主义的自由学说在其范围内是普遍的,它可以扩展到所有政治性的相关主题,并给出原则,包括一个适用于万民政治社会、适用于最完备性主题的万民法。其权威性基于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观念之上,同时也总是基于为适应依次出现的不同主题所做的恰当调整上,同时还须设想,这些原则得到那些符合原则的理性代理者的恰当反思的保障。  

  乍一看来,这种建构主义学说难以系统化。那些适用于不同情况的原则如何联系在一起呢 ?凭什么理由,我们依此次序而非彼次序来推断各系列的情况呢?建构主义设想,在一个由完全普遍的第一原理形成的连贯构架所定义的联结形式之外,尚有其它形式。联结可视情况的适当次序而定,也可由处于原始状态(如我所说的,见注中的各派别依照对原则的理解来推演,比如较早的协议主题优于每一较晚的协议,如果两者地位要等同,则须由确定的先在规则来调整。我将尝试提出一种特别的次序,并指出如此推演的价值。它也许错漏重重并需多次检验,很难预先就保证它是一种最为适当的次序。  

  附带要说的是,要发展有关基本结构、万民法或任何主题的正义概念,建构主义并不考虑那种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原则之合适性因人数多少而引起的变动。家庭小于宪政民主社会,这并不能解释何以不同的原则适用于它们。进而言之,正是社会框架的独特结构、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意愿及作用和它们的共同调适,才解释了存在着适用于各种不同主题的各种原则。因此,要考虑社会各成分的独特性质及意愿,要考虑万民社会作为有欲求的群体在某一领域内按一设定原则才能恰如其分,其它原则则失去作用,这才是建构主义正义理念的特征。正如我们推出万民法时将看到的,这些原则在每一情况下都能为处在当时特定境况中的理性代表们公平而理智地认同。它们并不是从完全普遍的原则推导出来的,如功利主义和完善论的原则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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