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

约翰·罗尔斯著 

 

前言

 

 


  我撰写此文得益于许多人的帮助,并将在文章脚注中特别申明。我更应向 Ronald

  Dworkin(罗纳德·德沃金)和Thomas Nagel(托马斯·内格尔)致谢,他们在1990年末和1991年纽约大学的讨论课中对我考虑万民法的初步尝试有诸多建议;还应感谢T.M.Scanlon(斯坎伦)和Joshua

  Cohen(耶和华·库恩)有价值的评论;感谢Michael Doyle(麦可·多伊尔)和Philip

  Soper(菲力普· 索普)建设性的通信;同样要感谢的是Burton

  Dreben(伯顿·德雷本)。我尤其受惠于Erin Kelly(艾尔文·凯丽),她披阅了本文的所有草稿,并提出多种改进,其中大部分我已采纳,她的批评建议对第四节推理线索的修正也起了主要作用。  

  本文的目的之一是,我只能尽可能扼要地勾勒出万民法是如何从自由正义理念中发展出来;这一正义理念虽接近于《正义论》中我所说的“公平的正义”理念,却较之更为普遍。由万民法,我意指适用于国际法及实践的原则与规范的一种权利和正义的政治观念。在《正义论》第 58节中,我已指明,就涉及正义战争的若干问题这一有限的目标而言,有可能从公平的正义发展出万民法。而在这篇关于万民法的概要性论文中,则包含更基本的内容和有关人权作用的考虑。尽管我在此所用的正义理念比“公平的正义”更为普遍,它仍与社会契约的理念有联系,二者建构的程序与论证的多重步骤大多相同。  

  本文更深的目的在于表明,当有关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扩展到万民法时,其间的政治自由主义旨趣。我们尤其要问:在这种情况下,对非自由社会的宽容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呢?独裁专制的政体在一个合理的万民社会中想必不会被看成是有良好声誉的成员。但是我们同样不能理智地去要求所有政体都成为自由的;否则,对于有序社会的其它合理方式,万民法本身就没有表达出自由主义固有的宽容原则,更没有尝试去探求达成各理性民族之间协议的共享基础。正如自由社会中的公民应尊重他人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及道德学说,只要它们与一种合理的政治正义观念相谐和;自由社会同样应尊重其它由完备性学说所组织的社会,只要它们的政治和社会制度满足某些条件,从而使该社会遵循一种合理的万民法。 

  我们要更具体地探询:这种宽容的合理限度何在?这结果是一个秩序良好的非自由社会和一个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都得接受同样的万民法。我在此所指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是和平的而非扩张性的;其法律体系在其自己人民看来是满足合法性所必需的某些条件的;而由此产生的结果之一就是,它尊重基本人权 (参见本文第四节)。满足这些条件的非自由社会即我所说的——尚缺乏一个更好的术语——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这一特例点明了本文的中心论点

  ,

  即任何社会都必须尊重基本人权,而且这样的社会并不一定要是自由的。这也表明,人权的作用正是合理的万民法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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