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典》

摩莱里著 刘元慎,何清新译

 

 

第四篇 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

 

 


  
  我把这个法律草案只作为附录、作为外加部分提出来,那是因为遗憾得很,现在确实几乎无法建立这样的共和国。 

  任何一个明理的读者,根据这些无须详加解释的条文,都可以判断这些法律会使人们摆脱多少灾难。我在前面刚证明,最初的立法者们不难使人民不知有其它法律;如果我的证明是充分的话,那末,我就达到了目的。 

  我没有冒然要求改革整个人类,但是我有充分的勇气宣扬真理,而不顾虑那些害怕真理的人的吵吵嚷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欺骗人类,或让人类囿于谬见,而他们自己也受谬误所骗。  

  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的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   

  第一条 

  社会上的任何东西都不得单独地或作为私有财产属于任何个人,但每个人因生活需要、因娱乐或因进行日常劳动而于当前使用的物品除外。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是依靠社会供养,维持生计和受到照料的公务人员。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根据自己的力量、才能和年龄促进公益的增长。据此按分配法规定每个人的义务。  

  分配法或经济法 

  第一条 

  为了使一切事务能够秩序井然地进行,不发生混乱和干扰现象,全民族的人口要按家庭、部族和城市来进行统计和划分,如果民族的人数很多,还要按省进行统计和划分。 

  第二条 

  每个部族都由数目相等的家庭构成,每个城市都由数目相等的部族构成,以下类推。 

  第三条 

  随着民族的发展,部族和城市的数目也将按比例增加,但人数不达到规定时,不得由此形成新的城市。参看市政法第五条和婚姻法第十二条。 

  第四条 

  十和十的倍数是物品或人员进行任何民用分配的计算数项。换句话说,一切调查登记、一切按等级分配、一切分配计量等等,都是以十进数目为单位。 

  第五条 

  在每十名、百名(以下类推)公民里,都有一定人数的各行业的工人;这个人数按照工作的难易程度和每个城市的居民所需物品的多寡,按比例地加以规定,不要使这些工人过于劳累。 

  第六条 

  为了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首先应当考虑经久耐用的产品,即那些能够保存或长期能使用的产品,这类产品分为:1)天天普遍使用的产品;2)普遍需要,但不经常使用的产品;3)只是少数几个人经常需要,而大多数人只是偶而需要的产品;4)既非经常需要,又非普遍使用的其他产品,如纯粹装饰或娱乐用的产品。而一切经久耐用的产品都存入公共仓库,一部分逐日或定期分给全体公民,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或作为各行业使用的材料;另一部分提供给使用这种物品的人。 

  第七条 

  其次,应当注意不耐存放的天然产品或人工产品,这些产品由种植或制作的人运到公共广场进行分配。 

  第八条 

  一切产品都要核算,其数量要与每个城市的公民人数相适应,或与使用它们的人数相适应。这些产品当中可保存的物品,均按相同的规则公开分配,如有剩余,则保管起来。 

  第九条 

  如果普遍使用的或部分人使用的非生活必需品感到缺乏,以致数量不敷,以及发生可能某一公民得不到这种物品的情况时,则暂时停止发放,或减量供应,直到数量充足时为止。但是,应当特别注意,勿使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发生类似情况。 

  第十条 

  每个城市、每个省分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 

  第十一条 

  按照神圣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得买卖或交换。因此,需要各种草料、蔬菜或水果的人,可到公共广场去取一日的用量;这种产品由种植者送到公共广场。如果某人需要面包,他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到烤面包的人那里去取;而烤面包的人,则从公共仓库领取做面包所需的一日或数日用的面粉。需要衣服的人,可到裁缝那里去取;裁缝从织布人那里得到衣料;织布人从公共仓库领取所需要的原料;生产这种原料的人,把原料送到公共仓库。其他一切需要分给每个家长以供他们个人使用或子女使用的物品,均采用这种方法分配。 

  第十二条 

  以本国产品援助邻近民族或外族,或者接受这些民族或外族的援助,这就是以交换方式进行的唯一的商业,此事通过公民来进行,而他们必须公开报告全部经过。同时,应当采取一切办法,勿使这种商业给共和国带来任何私产。  

  土地法 

  第一条 

  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土地,土地尽可能连成一片,形状尽可能整齐。土地不得私有,数量要足够供养居民并使耕者有地可种。 

  第二条 

  如果城市位于瘦瘠地区,那末,它的居民就只能从事工艺;而邻近的城市应供应他们粮食。但是,这种城市也应当和其他城市一样,有自己的从事农业的人,以便尽可能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帮助其他城市从事农耕。 

  第三条 

  所有公民,只要无残疾,从20岁起到25岁止,都应当毫无例外地从事农业。 

  第四条 

  在每个城市里,这批被指定从事农业的青年,包括有农民、园丁、牧人、樵夫、挖土工、车夫或船夫、木匠、砖石匠、铁匠和其他建筑工人。从事上述头六种职业之一的青年人,在规定的服务期满以后,可以离开,重操旧业,或者如其能力许可的话,可以继续从事农业。参看治理法第三条和第五条。 

  市政法 

  第一条 

  在每个城市里,各个部族的家庭户数不得超过一定的数目或者只超过很少;另一方面,家庭的总数决不得超过一个部族,所以每个城市的大小将大致相等,符合分配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个形状规则的宽大广场周围,建筑一些结构划一、形式优美的储存各种物品的公共仓库和公共会议厅。 

  第三条 

  在这片房屋的外围,有规则地布置城市街区并划分街道,街区的大小要相等,形状要相同。 

  第四条 

  每个部族占一个街区,每个家庭住一所宽敞舒适的房屋。所有这些房屋形状划一。 

  第五条 

  城市的所有街区要布置得适当,必要时可以扩充,而不影响街区的匀称;扩充时不得超过一定的范围。 

  第六条 

  在离城市街区不远的四周,建筑长廊式的各行业工作作坊,供所有那些数目超过十人的行业的工人使用,因为按分配法第五条,每个城市的每个行业要有数量足够的工人。 

  第七条 

  在这片作坊的外围,再建筑另外一些房屋,供从事农业的人员或从事与此有关的职业的人员居住,同时作为农业方面的作坊、仓库、储藏室、畜舍和农具库使用。这类房屋的数量和每个城市的事业总是保持一定的比例。 

  第八条 

  在离所有这些房屋不远的地方,选一块最清洁的地段,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大厦,供收容和医治各种病人使用。 

  第九条 

  在另一片地面上,再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养老院,收容一切有残疾的和年老的公民。 

  第十条 

  另一方面,在一块最没有景观和最荒无人烟的地段,建筑一座围有高墙的大楼,里面隔成若干带有铁栅栏的小单间,把需要暂时与社会隔离的人拘禁在这里。参看刑法。 

  第十一条 

  在这一地段附近,设置围有高墙的墓地,里面用牢靠的砖石铺成若干单个的石洞,洞里宽敞,洞门设有牢固的栅栏。那些死时不配享受宗教仪式的公民,即那些应当永远革除出社会的人,将终生囚禁在这里,并且日后以此作为他们的葬身之地。参看刑法。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房屋,一般均由从事建筑的工人建造、维修和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和公用道路的清洁,一般由挖土工和车夫负责;仓库的供应和安排也由他们负责。在特殊情况下,一切农业工人将偶而和其他公民一起,参加公用道路的修建和引水工程。  

  治理法 

  第一条 

  在每个行业里,由年龄最高、同时最有经验的人按其资历深浅的次序,每五天轮流一次担任领导五名至十名同行工匠的工作,他们原来所担当的那部分工作适当地让其他人分担。 

  第二条 

  在每一行业里,每十名或二十名工人设工长一名,负责指导工人,检查他们的工作,并向本行业首长报告工人的工作情况和操行。行业首长每年更换一次。工长可以终身任职,并轮流出任本行业首长。 

  第三条 

  只有离开农业工作回到本行一年以后,即达到二十六周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 

  第四条 

  在每一行业里,凡是有重大发明的人,都要向本行业全体成员报告;这样,他即使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也可以担当工长,并在次年出任行业首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轮流制度才予以中止,其后即行恢复。 

  第五条 

  每个公民从十岁开始学习他禀赋适宜并看来能够从事的职业,但不得强迫。十五岁到十八岁是结婚年龄;二十岁到二十五岁从事某种农业工作;重回本行业,或继续从事与农业有关的工作时,到二十六岁则可担任本行业的工长。参看土地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如果他另选行业,那末,三十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每个公民到四十岁时,可不必有固定职业,成为自由工人,这就是说,他不脱离劳动,但只从事自己所选择的劳动,或只负担自己所承担的任务;他有权随意支配自己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 

  残废和老弱的人在公共房屋中得到舒适的住处、饮食和给养。每个城市都要按照市政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一些作为这种用途的公共房屋。同样,一切病人都毫无例外地要被送进为他们专设的公共房屋中,并且象在家里一样,获得周到的良好的护理,而且待遇相同,不分彼此。每个城市的参议会要特别关心养老院和医院的经营工作,务使其不缺乏任何必需品或娱乐物品,以使病人恢复健康和最快地复原,好让残疾之人不致失去生活的乐趣。 

  第七条 

  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 

  第八条 

  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个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参看分配法第四条。 

  第九条 

  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 

  第十条 

  各种娱乐节日要在春耕和秋收开始以前,或在各种产品收完以后或在每年年初进行庆祝。结婚典礼、新市长和行业首长的任职礼,都在欢度新年期间举行。参看政府法。  

  取缔奢侈法 

  第一条 

  每个公民从三十岁起,可以按照各自的爱好选择穿著,但不得过于奢华。他仍要在家用饭,饮食应有节制,不可浪费。本法责成市参议员和行业首长严禁铺张浪费的现象,他们要以身作则,率先节俭。 

  第二条 

  每一行业里的十岁到三十岁的年轻人,都穿着布料相同、并且一般适合于各人职业的划一的洁净的衣服。每一行业都要用符合本行的主要劳动对象的颜色来作为标志,或者用其他的标志。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有一身工作服和一套装饰朴素而美观的节日服装,这一切都要与共和国的财力相适应,任何华丽都不能使人受到更多的照顾或重视。任何虚荣表现都应该受到行业首长和家长的制止。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暴政的政府组成法 

  第一条 

  每户的家长达到五十岁时,即成为市参议员。他在制定法律和解释参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意图时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二条 

  当问题涉及其他家长或行业首长的业务时,要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三条 

  在每个部族里,由每个家庭轮流出人担任族长,族长系终身职务。 

  第四条 

  每个族长轮流出任市长,任期为一年。 

  第五条 

  每个城市轮流出人担任本省省长,省长任期为一年,由该市的各族长出任。已有族长出任的部族应另选一名族长。 

  第六条 

  每个省轮流派人担任终身职务的全国元首。国家元首死亡时,轮到该省的在任省长或即将就任的省长,依法就任元首职位。这时,派省长出任元首的省分,其省长应按前述的法律由继承人接充。 

  第七条 

  如果民族的人数不多,未构成一个省分以上,则任职一年的省长同时就是为期一年的国家元首。如果整个民族只构成一个城市,则这个城市的任期一年的市长就是为期一年的全国元首。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种首长的任职办法不变。 

  第八条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族长应终身任职,所以出任一年市长或省长的光荣职务的族长期满离任后,仍然复任族长职务;按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市长或省长出任国家元首期间补任族长的人员,在族长回来后仍为普通的家长,要等族长空缺以后,才能出来接替。 

  第九条 

  就任族长的人,不管他是否达到出任参议员的年龄,都一律不得或者不能再任参议员;不管他出任过那种为期一年的或终身的荣誉职务,在这种职务的任职期间或去职以后,都不得再任参议员,而只能任政务员。 

  第十条 

  全民族成立一个最高参议会,由每个城市派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参议员轮流担任。同时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务会;它隶属于最高参议会,并高于其他的政务会。最高政务会亦由各城市的政务会派出代表组成。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如果国家只由一个城市组成,则该城市的参议会就是最高参议会,由五十岁以上的人参加,行使最高参议会的职权。普通参议会由年龄达四十岁的家长组成之。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政务会,由按政府组成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再任参议员的族长,以及各行业的没有达到参议员年龄的首长和工长组成。 

  第十三条 

  每个参议员或政务员每五天轮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管理法 

  第一条 

  最高参议会的职权在于监察各城市参议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来而言可能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经济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最高参议会对这些法令进行检查之后,认可或否决其全部或部分内容。这样为一个城市所作的决定,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于其他所有城市,并且经下级参议会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每个参议会要征求政务会的意见,听取政务会的报告,只有当政务会提出的报告直接或间接与法律的宗旨抵触时,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决定时,参议会才有权否决政务会的报告。 

  第三条 

  市长可根据国家元首的命令,执行经最高参议会同意的普通参议会的决议。 

  第四条 

  普通参议会和最高参议会拥有隶属于法律权力的一切政治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参议会可以最终和不经讨论发出执行一切法律正式规定的事情的命令,它们经过讨论和定出措施以后,有权将这些只作一般规定的条款加以发挥并运用于具体的管理场合。 

  第五条 

  国家元首的一般职责在于按照最高参议会的命令,督促遵守法律和根据法律所作的决议;元首的特别职权是管理全国农业及有关行业,以及总管各种仓库和一切行业的工作。如果国家幅员广大,元首应按省巡视工作,检查一切是否恰当执行,在习俗和实际做法上是否各处都尽可能做到一致和有秩序。 

  第六条 

  市长在省长的指挥下,省长在国家元首的指挥下,各在自己的管辖区内执行元首对全国执行的那种职权。 

  第七条 

  各级首长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遇有特殊情况和意外情况,关系到某种安排或关于迅速执行某一有利的方案时,可以实行良知给他们启示的措施。如果事情对全体有很大福利,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他们的命令。遇有不太紧迫的情况,他们应征求与自己地位相等的人士或有经验人士的意见。他们应向本级参议会和上级首长报告和说明自己的工作;省长(或市长)向国家元首报告;国家元首向最高参议会报告。 

  第八条 

  族长(因此而规定为终身职务)应检查仓库的安排和供应情况,检查由自由工人(即达到可自行选择职业的年龄的人)分配供应品的情况;必要时,这些人可由离开农业部门的人协助。至于每天生产和消费的物品,则按前述分配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生产、制造或加工这种物品的人向每个公民供应。 

  第九条 

  市长和省长的任期均为一年,只履行自己所负的职责,他们在任期届满以后,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任何职业。各行业的首长在任期届满以后,也属于自由工人之列。 

  第十条 

  全体参议员、政治首长、行业首长和工长,在对祖国的服务过程中要受到象子女对家长那样的尊敬和顺从。 

  第十一条 

  任何公共命令的公式都是:理性要求,法律命令。 

  第十二条 

  整个行政管理法和基本法律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得改动或废除这种法律,违者严惩。参看刑法。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荒淫的婚姻法 

  第一条 

  凡达到结婚年龄的公民,都应当结婚;除本人素质或健康状况不宜结婚者外,一律不得违反此项法律。只有四十岁以后才许可过独身生活。   

  第二条 

  每年年初举行集体结婚礼仪。男女青年聚集一起,在市参议会的主持下,每个青年选择自己心爱的姑娘;经姑娘同意后,即可结婚。 

  第三条 

  结婚以后,十年之内不得离婚;十年以后,可以根据双方同意或单方请求准予离婚。 

  第四条 

  离婚的理由向本部族的家长会议提出,家长们可设法调解。 

  第五条 

  宣布离婚以后,离婚当事人六个月以后才可以复婚。在此期间,他们不得彼此会见和谈话,男方留在本部族或家里,女方回到自己的部族或娘家。关于复婚的谈判,只能由双方的共同亲友出面。 

  第六条 

  离婚的人经过一年后才得与他人结婚;从此以后,他们不能再复婚。 

  第七条 

  离婚的人不得与比自己、或比自己离异的人更年轻的人再结婚。只有丧偶者才有这种自由。 

  第八条 

  已结过婚的男女,不得与未婚青年或未婚姑娘结婚。 

  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可以从任何部族、城市或省分选择自己的对象,但女方和子女要加入男方的部族。 

  第十条 

  离婚以后,子女留在父方,只有男方的最后妻子才被认为是孩子的母亲;任何一个前妻,对于原来丈夫的孩子都不得有母亲这个称号。 

  第十一条 

  作儿子的,虽已取妻生子,但只有在父亲死后才能成为家长。 

  第十二条 

  在举行集体结婚礼仪时期,每个城市每年要进行一次公民普查工作。参议会要精确地登记不同年龄和不同职业的人数;全部按部族和家庭的名字入册。每个部族的家庭户数要尽量相等;户数增多时,可以组成新的部族;如果新增的部族足够成立新的城市,必要时可以形成新的城市;或者给那些由于某种灾难而减少了户数的部族和城市补充新户。 

  第十三条 

  当民族人数的增减情况达到出生率几乎和死亡率相等的时候,部族、城市等的人口就会大致相等,并将维持这种状态。参看经济法第三条。  

  可以防止父亲溺爱子女的教育法   

  第一条 

  作母亲的,如果健康条件允许,应亲自给自己的子女哺乳;如无身体不适之证明,不能免除这项义务。 

  第二条 

  有婴儿要哺乳的妇女,应在离婚后继续喂养婴儿一年。 

  第三条 

  部族族长应注意检查作父母的是否关怀自己的年幼子女。 

  第四条 

  每个部族的全体儿童,五岁时集中搬到为他们专设的房舍内,男女分居。他们的饮食、衣服和初等教育,到处都完全一样,不加区分,一律按参议会指定的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一定数额的家庭的父母,在族长的监督下,负责照管这些儿童,要象照管自己的子女一样,每期五天;然后,由另一批同样数目的父母来代替他们。他们要努力教导自己的学生学会节制和顺从,用温和的劝说和轻微的责备来防止任何不和、任性和沾染恶习。他们对全体儿童要一视同仁。 

  第六条 

  随着儿童智力的发展,开始教导他们认识国家法律。教导他们尊重这些法律,顺从父母、首长和长者。教导他们养成对同伴友好、亲善和永不撒谎的习惯。要让他们学习某些适合他们年龄的轻微的工作,不时作一些可以帮助他们长身体和准备从事劳动的游戏。无论规定他们做什么事情,都应当向他们说明这样做的道理。这些初步的教育工作,将来要由工长继续进行。他们童年结束后则交托工长负责培养。 

  第七条 

  十岁以前的儿童,如身体已经相当强壮,可以学习认为对他们适合的职业的初步知识时,则每天到公共作坊数小时,进行学习。 

  第八条 

  凡达到十岁的儿童,都应该离开公共保育院,进作坊学习。儿童的衣食住由作坊供应,各行工长和行业首长指导他们学习,他们要象尊敬父母那样,听从工长和行业首长的指挥。以上一切,每个行业和作坊都应一律如此,男女儿童在这里分别学习适合于他们的技艺。 

  第九条 

  除了一定行业的技术训练以外,男女工长和行业首长还要对儿童进行道德教育。如果随着智力的发展,某些儿童想到了神的存在,或听到这方面的谈话提出了关于这个最高存在的问题,那末,应当向他们说明,神是他们赞赏或觉得可爱和美好的一切事物的善良的始因。教育者应当避免以任何含混不清的概念向儿童解说这个绝妙的存在,不要使用毫无意义的术语来解释这个存在的本性。应当简单明了地对儿童说:我们只能凭它创造的万物,去认识宇宙的创造者;它的创造物表明它是无限善良和英明的存在,而凡人是无法与它相比的。要向青年人说明:人所具有的社会性感情是神的意旨的唯一体现;只有遵守神谕才能理解什么是神。要告诉他们,法律的目的是使这种品性完善,并有系统地利用其约束力为社会造福。 

  第十条 

  所有戒律、准绳和道德考虑都要从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引伸之,而且总要以社会团结和友爱为宗旨。告诫的主旨是实现个人幸福与公益的紧密结合;而尊敬和爱戴他人、同胞和首长,则是鼓励的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参议员应注意检查各地是否切实一致遵守有关儿童教育的法律和章程,特别要检查是否很好地纠正和预防儿童时期可能产生私有观念的缺点。他们也要防止儿童的心灵从幼年时期就受某种希奇古怪的寓言、童话和谎言的熏染。 

  第十二条 

  十五或十六岁的青年,结婚后便离开公共住所,回到父亲家里,每天到作坊去做一定时间的专业工作,一直到年龄达到从事农业的时候,再搬到为此而设立的住所去居住。  

  可以防止人们心智迷误和一切超验幻想的研究法 

  第一条 

  献身于科学和艺术的人的敏锐性、洞察力、灵巧、技艺和天才要高于体力,他们的人数在每种行业和每个城市都要作出规定。天资聪慧的公民的教育应提前开始,但是,这种学习或训练并不免除他达到从事农业年龄时参加某种农业劳动的义务。除了一定数额的少数从事科学和艺术的教师和学生外,任何人都应该遵守治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在三十岁以前不得从事科学和艺术工作。达到这个年龄以后,那些由于经验促进智力的完善而其才干已发展到胜任比原来职业更高职业的人,可以从事科学和艺术工作。 

  第二条 

  除了研究法律的方案和体系之道德哲学外,没有任何其他道德哲学。这种科学的见解和原则,只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法律的功用和明智,同胞间和谐的血缘和友谊关系以及服务和感激关系,对劳动的热爱和劳动的益处,优良秩序与完全和睦的普遍规则与特殊规则。研究这种科学是全体公民的工作。 

  第三条 

  任何形而上学都研究上述的神性。关于人的研究,还要说明:人具有理性,从而成为社会性的人;人的天分的性质,以及这种天分的作用的自然原理,我们并不知道;只有对这种理性的活动过程可以凭借天分进行深思熟虑的观察和考究;我们不知道什么东西是我们这种天分的基础和支柱,我们也不知道死后这种要素要变成什么。我们只能说:也许人死以后,这种智慧要素仍然存在,但是,企图了解自然界的创造者尚未以任何现象启示我们去认识的某种状态,那是徒劳无益的。这就是对于这种思辩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在以研究自然奥秘或以研究完善有益于社会的艺术为宗旨的思辩科学和经验科学方面,可以完全自由地运用人的智慧的敏悟性和洞察力。 

  第五条 

  应定出一部所有科学的公共法典,其中规定形而上学和道德学任何时候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只有经过实验证明和推理确定的物理学、数学或力学的发明,才可以载入法典。 

  第六条 

  自然的形体美和精神美,科学对象,社会的舒适和愉快情景,以及为完善上述各方面而作出卓越贡献的公民,均可用演说、诗篇和绘画来歌颂。 

  第七条 

  各普通参议会应委托专人著书,以表彰首长和公民的功勋,但要注意,在叙述当中切勿夸张奉承,尤其要严格避免任何虚构的报导。最高参议会应当委托专人,根据这些资料编纂全民族的通史。 

  第八条 

  所有这些法律都要分章雕刻在每个城市的公共广场的圆柱或方尖碑上。这些法律始终要按照条文原来的直接的和字面的意义加以解释,绝对不允许作丝毫窜改或歪曲。如果某项法律有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的地方,则应当努力利用其他法律来解释,或根据最有利于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的精神,一劳永逸地把这项法律的意义确定下来。 

  刑法,渎职现象不多故条文很少,既温和而又有实效 

  第一条 

  任何公民,不分等级和地位,即便是全民的元首,如果(令人不敢想象)蜕化到犯了侵害他人生命或使他人受到致命伤害的罪行,或者企图利用阴谋或其他方法废除神圣法律,以便引进可耻的私有制,经最高参议会确认和审判后,应处以终身禁闭,把他作为人类凶恶而疯狂的敌人,关押在市政法第十一条所述的公共墓地的石洞里。他的名字永远从公民的名单中勾消,他的子女和全家也不再使用他的姓氏,他们要被分别编入其他部族、城市或省分,但是,任何人不得歧视他们,也不得因为他们的父亲犯罪而责备他们,违者将逐出社会两年。 

  第二条 

  凡敢于为这种罪人辩解者,凡对首长或参议员、家长或父母严重失敬或不服从者,凡以侮辱性的言语或动手粗暴对待自己同辈者,要受一天或数天、数月,或者一年或数年的拘禁处分,押在专设的场所。全民族的最高参议会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一次把刑期规定出来。绝对不得缩短已规定的刑期。 

  第三条 

  犯通奸罪者,受一年拘禁处分;如果通奸事件被揭发,夫妇没有马上离婚,则在刑期期满后,仍可继续为夫妇。犯通奸的人则绝对不得与通奸的对方结婚。 

  第四条 

  男方或女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如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则按通奸论处。 

  第五条 

  凡受到革除出社会一年或数年处分的人,永远不得担任参议员或族长的职务。 

  第六条 

  凡负责教育和照管儿童粗心的人,由于显然的管教不严,使儿童染上某种违反公益精神的恶习或不良习惯时,将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暂时或永远剥夺他们从事这项工作的荣誉。 

  第七条 

  凡是被革除出社会和受到终身或有期拘禁处分的人,都无权享受任何娱乐和担当任何工作;他们将得到良好但最普通的同样饮食,也穿相同的衣服。由犯有懒惰、违抗和说谎等小过错的青年人给他们服务,他们要担任此种工作数天,而当这种青年人人数不足时,则从各行业抽出一定数量的年轻徒工,每天轮流担当这项工作。 

  第八条 

  对其他一些轻微过失,比如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和漫不经心,由各行业的首长或工长按照合理办法进行处分,或按上条规定处以如上所述的劳役,或禁止犯过失的人在数小时或数日内从事任何工作和娱乐,从而以无所事事来惩治游手好闲。 

  第九条 

  因为有损名誉的并不是惩罚,而是过失本身,所以在受过正式处分以后,任何公民不得再就此事稍加责备已经按法律赎罪的人,也不得责备他的任何亲友,也不得向不知道此事的人述说此事,也不得当面或背后对这些人表示丝毫轻视,否则要受到同样的处分。只有首长有权提醒他们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也决不要提其他们过去的错误和所受的惩罚。 

  第十条 

  一切经法律规定的对某一种罪过的惩罚,任何时候也不得更动或减轻,也不得以赦免和其他理由来取消,但患病的情形例外。 

  第十一条 

  只有每个城市的参议会有权根据族长、家长或行业首长的陈述施行逐出社会的处罚。族长、家长或行业首长则有权给予民事处分。 

  第十二条 

  诬告他人并使他人受到终身逐出社会的处罚的人,也要受到同样的惩罚。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诬告者应受加倍的处分。 

  第十三条 

  没有任何民事权或自然权力的人的控告,参议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任各级职位的人必须亲自照管自己治理下的人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申斥或处分他们,要毫不留情地把重大罪犯送交上级处理;如果知情不举,将根据情节轻重,受到暂时或永久的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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