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民法》

约翰·罗尔斯著 

 

注释

 

 


  [ 1]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ge ,Mass.,1971).“Law of 

  Peoples”源于传统的“ius gentium”,(国际法)我所用的涵义最近于“ius 

  gentium intrase”.(在其范围内的国际法)这一短语中该短语的意思。由此意思,它表明各民族人民的法律中共通的东西。对此可参见R.J. 

  Vincent: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Cambridge, 1986),p.27。把各族人民的法律看作一个核心,并把这些法律和与之相适的正义诸原则结合起来,就会给出一种与我对万民法的应用相关的意义。[“ius 

  gentium”是罗马法中的语汇,指罗马人为异邦人订立的法律,异邦人并不包括敌邦人。进一步的详细论述可参看意大利的罗马法学家朱塞佩·格罗索 

  的《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北京,1994)第238页至第240页及索引中相 

  关各条。——中译者注] 

  [2] 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它能够适用于基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对于国内社会而言,是指能够适用于其基本结构;对于当前状况而言,则是指能够适用于各政治民族所组成的社会的法律与实践;(2)它独立于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之外,尽管它有可能源于或牵涉到某些学说,但它并不通过这种方式制订出来;(3)它的内容是由一些确定的基本理念的术语来表达的;这些理念看来是暗含 

  于一个自由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的。参见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WTBZ〗, New York, 1993, pp.11-15。 

  [3] 该处及下面两段,我利用的是我以下文章的第一节,“The 

  Basic Structureas Subject”,载于American Philosophy 

  Quarterly,14(Apr.1977):pp. 159-165。 

  [4] 有关于此的一个详尽例子是指四阶段次序的情况:原始状态、制宪会议、立法机关、法庭,见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pp.195-201。更简要的陈述见Rawls: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收于: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 ed. Sterling M. McMurrin,13 vols. to date (Salt, 

  Lake City, Utah,1980—),3∶55。 

  [5] “万民”[peoples],我指的是民众及其依托乃是一法人团体,由其政治制度所组织,这些政治制度确立政府的权力。在民主社会中,民众乃是公民;在等级社会或其它社会中,他们是成员。[按罗尔斯的限定,我们把 

  peoples 译作“万民”,但也依上下文酌情译为“民族”。——中译者注] 

  [6] 见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376。此过程在那儿有非常简略的描述。 

  [7] 对克劳塞维茨不多谈几句会有失公允。对他来说,战争的目的还包括某种节制性的道德目的,这样,战争的目的才会是捍卫民主社会,反对专制政体,有如第二次世界大战那样。在他看来,政治学的目的并不是战争理论中的一部分,尽管它们一再出现,并对战争的进行有相当影响。关于此,请参看Peter 

  Paret(彼特·帕雷特)有意味的评论:“Claus ewitz”,载于The 

  Maker of Modern Strategy: From Machiavelli to the Nucle ar Age, 

  ed. Peter Paret, Gordon A. Graig, and Felix Gilbert (Princeton, 

  N.J.,1986), pp.209-213。文章的论点鲜明地标举出“raison 

  d'état”[干涉的理由],这点为腓德列大帝所景从。参见Gerhard 

  Ritter,Ferdrick the Great, trans. Paret (Berkeley, 1968),第10章和第197页的陈述。 

  [8] Charles R. Beitz 在其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 la tions(Princeton,N.J.,1979)第2部分中把这些权力的特点归属于他所说的国家的道德性。他论证说,它们依靠于个人与国家之间一种误置的类比。 

  [9] 参见Stanley Hoffman,Janus and Minerva: Essays in 

  the Theo 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 (Boulder, Colo, 

  1987)。 

  [10] 注意:“我和你”是自由民主社会中“此时此地”的同样的公民,讨论中的自由正义观念乃由此推出。 

  [11] 在此,“你和我”乃是自由民主社会的某些公民,而且各不相同。 

  [12] 康德写道:“国际法的理念预先假定有许多互相独立的毗邻国家的分别存在,尽管这一状态本身就已是一种战争状态了(除非有一个各国的联合体来阻止敌对行动爆发) 

  ;可是理性地看,就是这样也要胜于各个国家在另一个凌驾于一切之上、并且朝着大一统君主制过渡的权力之下合并为一体,因为法律总是随着政权范围的扩大而越发丧失它的分量,而一个没有灵魂的专制政体在它根除了善的萌芽之后,终于也将沦入无政府状态”。(“Per 

  petual Peace”, trans. Lewis White Beck, Indianapolis,1957,p.31)[此处译文依照何兆武先生的翻译,并略有改动。参见《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126页。——中译者注]。 

  对大一统君主制的这种态度也为18世纪其他作者所具有。参见David 

  Hume, “Of the Balance of Power”,Essays Moral, Political, and 

  Literary , ed. Eugene F. Miller (1752; Indianapolis, 1987) 

  pp.332-341. F.H. Hinsley 

  还提到孟德斯鸠、伏尔泰和吉朋,见亨氏著:Power 

  and the Pursuit of Peace: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History of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Cambridge, 1967), P.162。在第四章他对康德的观点有建设性的探讨。另可参看 

  Patrick Riley, 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 Totawa, N.J.,第五六章。Thomas 

  Nagel 在其Equality and Partiality (New York, 1991) pp.169-174 

  中对同一结论给出了强有力的支持理由。 

  [13] [KG*1]Terry Nardin 在其Law, Morality, and the 

  Relations o f States (Princeton ,N.J.,1983) p.269 

  中强调这一点。 

  [14] 一个显著的例子即1860年至1861年美国南部是否有权利脱离联邦。由上述检验看来,它没有这一权利,因为它脱离之后将使其内部奴隶制持久存在下去。这和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一样严重,它殃及的几乎是其整个人口的半数。 

  [15] “基本需要”,大意是指公民要利用其权利、自由及其社会中的机会时必须满足的东西,这包括经济手段,也包括制度性权利与自由。 

  [16] 边界是历史地设定的,由这一事实出发并不能推断说,万民法中边界的作用不能得到证明。比如,美国某些州的边界是历史地设定的,但这无论如何都难以表明应该肃除联邦体制,也不能说固定这些边界就是固定一些错误。问题在于,联邦体制中这些州所关乎的政治价值与一个中心体制所关乎的价值相比较,其地位如何。答案可由这些州的功能与作用得出,即,它们所关系的政治价值是作为亚团体,不论其边界是怎样的或应是怎样的、也不论其边界是应扩展还是应收缩。 

  [17] 这一点表明,一个民族至少有某种合格的权利去限制移民。关于这些合格性会是怎样,我在此暂置不论。 

  [18] 参见Rawls:“The Domain of the Political and 

  Overlapping Consensu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64 (May 

  1989): sec.7。 

  [19] 参见 Jack S. Levy,“Domestic Politics and 

  War”,载于 The Origin [WTBX]and Prevention of Major War, ed. 

  Robert I. Rotberg and Theodore K.Ra bb (Cambridge, 1989) ,p.87。Levy 

  提到某些历史研究已经证实了 Melvin Small 和J. David 

  Singer 在“The War Proneness of Democratic Regiems,1861-1865”,The 

  Jerusale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1 (Summer 1976):50-69中的发现。 

  [20] 参见M.W. Doyle分成两部分发表的文章:“Kant, 

  Liberal Legacies and Fo reign Affairs”,载于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2 (Summer and Fall,1983),205-235,323-353。有关根据的概述在第一部分,pp.206-232,Doyle 

  写道:“(基于有关自由原则及制度的国际含义之上的)有共同敬意的这些协定,已经形成自由民主国家间关系的合作性基础,这种自由民主有着非凡的影响。虽然自由国家曾陷入与非自由国家的无数战争中,但按宪法保障,自由国家还从未卷入与另一自由国家的战争。当然,要宣称这样的战争是不可能的尚无把握,但初步的根据正表明,在自由国家之间有一种反对战争的有意味的预先安排。”(第213页) 

  [21] 在这些研究中,民主的众多定义可与 

  Levy 提到的Small 和 Singer 的文章中内容相比较:“(1)有规则的选举和反对党的自由参与,(2)至少10%的成年人口能投票,( 

  3)一个控制行政部门或分享行政部门同等权力的议会”(Levy,注[19]所摘引文,第88 

  页)。我们对自由民主政体的定义较之更好一些。 

  [22] 我在此参照了Philip Soper 的 [WTBX]A Theory 

  of Law (Cambrid ge, Mass., 1984 ),尤其是第125-147页。Soper 

  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和一个仅由强制执行的命令构成的体系不同。正如我前述指出的,法律体系必须诉诸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法官及其他官员必须真诚合理地相信法律是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的,这一正义观念的内容是将道德的约束性义务加诸所有社会成员身上。但我在此只是随意地提到Soper的一些观点,并无解释其思想的意图。正如本文所表明的,我的目的在于指明一种正义观念,虽然不是自由的,却使得那些由其规导的社会仍具有某些特点,并具有与合理万民法相联系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一成员所必需的道德立场。然而,在理解这第二个条件时要谨慎。对于Soper来说,它是法律体系定义中的一部分,它是一组规则,并成为法律体系必须满足的条件。可参见前引Soper的同名书,第91-100页。在这一点上,我和Soper不一致,但鉴于他强有力的说明,我也不反对这种想法。我只是对之暂不考虑,而将这个条件作为实际道德原则,它可以解释为自由正义观念所引出的万民法中的一部分。因此我避免了在法律定义中长期争议的法理学问题。而且我不必去论证内战前的南方是否有一法律体系。在这些观点上,我大大受惠于Samue 

  l Freeman。 

  [23] 同Ibid.,P.118,112。 

  [24] Ibid.,P.141. 

  [25] [KG*5/6]见 Henry Shue,Basic Rights: Substance, 

  Affluence, and U.S. Foreign Policy(Princeton, N.J.,1980),p.23。Vincent 

  在其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一书中也和Shue 

  一样,将生存权解释为含有某些最低的经济安全,并且两人均认为生存权是基本的。人们必须承认这一点,因为任何自由权利的合理及理性运用、以及财产权的合理使用,总是要求具有某种普遍通用的经济手段。 

  [26] 关于自然正义法则的论述,见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p.156。 

  [27] 人们也许会有疑问:为什么否认完全且平等之良心自由的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并非不合理呢?我当然不是说它们是合理的,但它们也并非完全不合理。我认为,应该在合理或完全合理和完全不合理这两者之间留有余地,前者要求完全且平等的良心自由,后者全盘否定之。允许一定的良心自由但又不完全允许,这种学说正处于前后两者之间,它不是完全不合理的。关于这一点见我的Political 

  Liberalism,pp.58-65。〖Z K〗 

  [28] 关于这一点的重要性,见Judith 

  Shklar,Ordinary Vices ( Cambridge, Mass.,1984),她提出她所说的“恐怖的自由主义”。尤其参阅该书导论、第一章和第六章。她曾称这种自由主义为“永远少数”的自由主义(Shklar,Legalism: 

  Laws, Morals, and Political Trials,Cambridge, Mass.,1964,p.224)。 

  [29] 在作出某些限制之后,自由社会也必须准许该权利。 

  [30] 这些并不是我所指的政治正义观念;参见前述注[2]。 

  [31] 此处“你和我”是各等级社会成员,但又各不相同。 

  [32] 在此,我要感谢纽约大学的 Lea 

  Brilmayer 

  向我指出,在万民法的一份早期草稿中,我没有令人满意地陈述这些条件。 

  [33] Brian Barry 在其意蕴丰富的著作Theories 

  of Justice (B erkeley,1989)中,讨论了这样做的优点。参见该书第235页。由此,对于我有关万民法的分配正义原则的观点——是由他得出的,他有若干严肃的反驳意见。我在此对于这些重要批评暂不置辞,但下面提到的问题正与这些批评有关。 

  [34] 一旦我们考虑到组成地区协作或某种联邦的社会集团,如欧共体或前苏联共和国联盟,我们就进入到第三乃至更后的阶段。对于可见的未来,这是自然而然的:世界社会乐于以特定的制度组成像联合国这样的联盟;甚至对世界上的所有社会都可以这样说。 

  [35] “公平的正义”正是这样一种理念。依照我们的设想,其它更普遍的自由正义理念也符合同样的描述。至于第三节第一部分的第一个段落提到的,它们缺少“公平的正义”的三个平等性要素对此并无影响。 

  [36] 然而,仍有一些差异。本节讨论的三个条件看来是一社会在合理的民族社会中成为有良好声誉的成员之必要条件;但许多具有不同正义观念的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也能导致满足这些条件的制度。在明确合理的万民法时,具有这样制度的社会也被看作是秩序良好的。然而,这些条件并没有说明我所指的政治正义观念(见前述注[2])。由此,我假定某社会的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可被理解为其完备性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中的一部分。而且,我并不暗示这样的正义观念是建构主义的,我甚至断言它不是。这三个有关合法性的条件在一种社会契约论点内能否建构其自身,这是另一个问题,在此我置之不论。关键在于,这些差异并不影响本文的主张,并不影响两个领域中以同样方式得到证明的正义诸原则与正义诸理想。 

  [37] 我在此取自于 Thomas M. Scanlon 在“ 

  Human Rights as a Neutral Con ce rn”一文中富有启发的探讨。该文载于Human 

  Rights and U.S. Foreign Policy, ed. Peter G. Brown 和 Douglas 

  Maclean (Lexington, Mass.,1979) pp.83-92。 

  [38] Scanlon 

  强调这一点,见上注所引文章,第83页,89-92页。这与我们第六七节的考虑有关,即对人权的支持应该是诸秩序良好的社会对外交事务中的一部分。 

  [39] 见R.J. Vincent,“The Idea of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E thics”,Traditions of International Ethics, ed. 

  Nardin and David Maple (Cambr idge,1992), pp.262-265。 

  [40] 见G.W.F. Hegel,The Philosophy of Right , 

  trans T.M.Knox (1821; Oxford,1942), sec.308。 

  [41] “理性的”[rational]在此的含义更近于“合理的”[reasonable],而不意味着我所用的“理性的”一词。德文词汇在此是vernünftig,在德国哲学传统中,它据有理性的充分力量。该词远不同于经济学家所用“理性的”一词。对应于此的德文词汇是zweckmssig或rationnell。 

  [42] 黑格尔在某些权利——实际上是个人权利上的观点有些缠杂。他认为,生存权、安全保障和(个人)财产立基于人格(personhood),而良心自由来自于具有主体性自由的道德主体。我得益于Frederick 

  Neuhouser 就这些问题和我作的讨论。 

  [43] 见Keith Thomas,Man and Natural World: A History 

  of the Modern Sensibility(New York, 1983)。关于对动物及自然界态度的历史态度,他有一 

  说明。 

  [44] 见Shklar 在其American Citizenship: The Quest 

  for Inclusion (Cambridge, Mass.,1991)对此的启发性讨论,以及她对奴隶制历史意义的强调。 

  [45] 仔细辨析各种国际宣言所列举的人权的那些权利,我们就能澄清关于人权的这一事实。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先由第3条和第5条阐明了恰当的人权:“人人都享有生存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任何人都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非人道或侮谩之待遇或处罚”。除了某些悬疑问题有待解释之外,第3条至第18条都可归于恰当的人权之列。之后是明显此类权利含义的人权,它们是由特别协定而描述出的极端情况,如种族灭绝 

  (1948年)、种族隔离(1973年)。这样两个层面构成了人权。其它宣言,通过陈述自由的志向 

  而将这些权利描述得更加贴切,如第1条:“所有人生来自由,并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他们被赋予理性,与他人友善相处。”(联合国大会:《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纽约,1962年,第34页)其它条款预先假设了某些特别的制度,诸如第22条社会安全的权利、第23条 

  同工同酬的权利。 

  [46] David 

  Luban, “The Romance of the Nation State”,Philosop hy and 

  Public Affair 9 (Summer 1980): 396; quoted in Nardin,Law, 

  Morality, and the Relations of States, p.240. 

  [47] 关于这一点见 Ludwig Dehio,The Precarious 

  Balance( London,1963)。 

  [48] 见 Robert Gilpin, “The Theory of Hegemonic 

  War”,载于The Origin and Prevention of Major Wars, PP.15-38。 

  [49] Kant, The Theory of Right, pt.1 of The Metaph 

  ysics of Morals, in Kant: Political Writings, trans, H.B. Nisbet, 

  ed. Hans Reiss, 2d ed. (Cambridge, 1991),sees. 44,61 

  [50] Beitz提出这样的主张,并有大段探讨。见其Political 

  Theory a 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t.3。《正义论》第75-82页定义了差异原则。我在此之所以不讨论这个原则,是因为如本文所说的,我相信所有自由的分配原则都不适合我们正考虑的情况。 

  [51] 万民法赞同Beitz的大部分观点。看来他把诸社会间的差异原则考虑为:“ 

  资源的再分配原则,给予每一社会一个公平的机会去发展正当的政治制度和满足其成员基本需要的经济能力”,这种资源再分配原则“给资源贫乏的社会中的人们提供了信念,以表明他们的困境并不能阻止他们去实现足以支持社会制度和保障人权的经济条件”(见Beitz,同上引书,pp.141-142)。万民法接受Beitz关于正当制度、确保人权和满足基本需要的目标。但如我在下一段落所提示的,人们的福利更多地受到腐败不良的政治文化的威胁,而非资源贫乏。驱除这一霉运的唯一原则是促成所有万民的合理的政治传统和文化,以使能够维护确保人权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也正是这一原则能给出协助的义务和责任。为此目的,我们不需要一个关于分配正义的自由原则。 

  [52] Amartya Sen 

  关于饥荒的著作显示了坚持人权会对此有所助益。他的著作〖 

  WTBX〗Poverty and Famines: An Essay on Entitlement and 

  Deprivation(Oxfo rd,1981),通过对历史上四个熟知情形(1943年的孟加拉、1972-1974年的埃塞俄比亚、1972 

  -1974年的萨赫勒地区和1974年的孟加拉国)的经验研究表明,粮食减产并不一定是饥荒的主要成因,也不是成因,甚至根本没有出现粮食减产。但有时它确实是饥荒的重要成因,如19 

  世纪40年代的爱尔兰和1959-1961年的中国大陆。在Sen研究的情况中,尽管出现了粮食生产的下降,这也不足以给一个关心其所有人民健全存在的体面政府带来饥荒,在此,通过公共制度所提供的具有替代性资格的一个合理机制还会发挥作用。Sen说:“饥荒是经济灾难,而不只是粮食危机。”(上书,第162页)那些众所周知的历史上的例子都暴露出政治和社会结构上的弊病以及安排适当政策去解救粮食短缺后果的失败。然而,如果没有机制去补救失业者收入的损失,任何现代西方民主国家也难免出现大规模饥饿。如果情况是可预防的,但政府仍由其人民挨饿,这就是对人权的践踏,我们所描述的秩序良好的政体就决不会允许这种事情发生。那么,坚持人权就能对一个体面政府和一个体面的民族社会的运作施加压力。Sen 

  和 Jean Drèze 的书Hunger and Public Action(Oxford, 1989 )主张这些论点并强调民主政体在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上的成功。见他们的总结陈辞,该书第257-279页。我设想本文所确定的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也同样如此。并请参看Partha 

  Dasgupta,On Well-being and Destitution(Oxford, 1993)第五章。 

  [53] 既然在此建构的万民法也被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所接受,为什么仍说此万民法是自由的呢?这是因为万民法乃由国内的自由正义观念的扩展所提出;见前述第一节第一部分。我不想否认,由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所具有的正义观念也能推出万民法,且其内容会与此相同,但目前我对此不作讨论。我只是希望所有秩序良好的等级社会中都具有这样的正义观念,对于万民法来说,这不啻更广泛也更强有力的支持。 

  [54] 三个平等要素是平等政治权利和自由权的正当价值、机会的正当平等以及差异原则。这些都可由《正义论》的阐明来获得理解。 

  [55] 在国内情况中,我们也被导向了类似的时尚说法,把诸多完备性学说考虑为合理的;而出于我们自身的情况,我们也许以为这些学说不值得认真对待。见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 pp.48-53。 

  本文原名“The Law of Peoples”,载于Critical Inquiry, 

  Autu mn 1993  

前一页
回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