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组织理论、证据

和公共政策》

克拉克森 米勒著 

 

12  交货价格制、专买和串买

 

 


  这一章,我们将考察许多常与某种价格歧视形式相关联的行业行为,它们包括交货价格制( delivered

  Price systems)、专营区(exclusive territories)、排他性包需(供)合同(exclu-sive dealing and

  requirement contracts)和串买安排(recip-roccal buying

  arrangements)。首先我们将考察各种由生产者和客户所在地区之间的距离的差异所引起的货运定价行为。 

  交货价格制 

  交货价格制 有各种形式,因而也就有各种定义。这些形式包括:( 1)空间差异;(2)基点;(3)影子运费;(4)运费吸收(freight

  absorption)和货运优势区(freight advantageterritory)。 

  空间差异 

  即使某种商品是完全同质的,但在不同地方它也会有所不同,匹兹堡生产的同样一吨特种钢,对芝加哥和新泽西两地的潜在消费者来说就不一样。很清楚,对消费者来说,生产厂的位置是重要的,因为与生产点相距越近,货物运费也就越低,当生产厂分处不同地理位置时,我们就说他们的产品存在着空间差异(spatially

  differentiated)。在空间差异产品间不仅存在着运费差异,而且交货时间也有差别。对于那些价值较低因而单位重量的运输成本较高的商品来说,空间差异更为重要,诸如钢铁、水泥、铝、铜等就属于空间差异产品。经济学家们对产品的空间差异颇有兴趣,因为他们希望对因地理位置引起的种种定价策略在竞争上的影响程度予以估计。 

  发生空间差异时,销售者就能既按通常被称为 f.o.b.(离厂价格)的运输起点报价,亦可按通常被称为到货价格的运输终点定价。假定一个行业的所有厂商都生产仅位置有异的同质商品,如果厂商都索要离厂价格,那么每家厂商都能在距离最近的客户区域拥有垄断地位,并且这些客户支付的是最低运费。实际上,离厂价格制可能使供应者的本地市场因此得到保护,这个受保护的市场规模多大,取决于离厂价格,取决于距离其他供应者之远近,取决于距远处的无法渗透的市场的距离。当产品销售者试图渗透到更远些的市场时,他们就常常采用交货价格制,而其中则以基点价格制最受厂商注意。 

  基点定价 

  基点价格制通常是销售厂商在协调行动中使用的一种交货价格制。在单一基点下,每个产品销售者都用同一始点,计算出该基点或离厂价格之上的追加运费额。当所有基点价格皆相等时,那么在任一位置的每个销售商的产品价格也将相同,例如,钢铁公司都可能以匹兹堡为基点。假如对单个买者来说基点价格先差异,则对所有买者来说,当每位承受的运费相等时,厂商向其索要的交货价格也将相同。 

  基点价格制的作用就是消除每位产品销售者独自实行定价策略时所发生的交货价格差。正如马克卢普在其论述这一问题的经典著作中所指出的,基点价格制使遍布全国各地的大量销售商得以在全国 6万甚至可能更多个指定地点索要“相同的交货价格”。 

  影子运费定价 

  影子运费价格制就是对所有买者索要同一交货价,它与基点价格制有密切关系。在影子运费定价制下对所有买者的索价都包含着平均运费,于是,地处卖者附近的买者将支付大于实际运输费用的运费。如果所有卖方厂商索价相同,则所有买者支付的交货价格也相同。那些远离生产者的买者将只支付低于实际运费的影子费用。卖者称买者由此所获的收益为运费吸收。可以假定这是一种有利于远距离买者,有损于近距离买者的歧视性价格制。在内部所定交货价格相同时,地理区域的设立本身,也造成影子运费和运费吸收的不同。此时,该区内的近距离买者还得贴补更远距离的买者。在一些运费吸收的情况下,供给商所报价格等于基点价格再加其竞争者对自己的最近距离索取的运费,而并不管自己的实际起运点在哪里。 

  细心的读者会看到,若基点和生产位置不同处一地,则基点定价本身就意味着影子运费的存在。因此,如果基点处在旧金山,而厂商生产地点和交货地点都在纽约,则厂商就得到了影子运费。 

  对交货价格制的一些理论分析 

  空货价格制既在一个生产中心的各厂商间分割市场,也在不同生产中心间分割市场。在此我们以运输成本占交货价格相当比重的行业作为讨论起点。假定在该行业中有一个或数个生产中心,并在每个生产中心都存一些为数不多的较大的厂商,这些厂商都希望通过串谋来谋取最大利润。任何暗中串谋(covert

  collude)的企图将导致敌对,这种敌对从行业的观点,最终从厂商的观点来看都将是无利可图的。因此,为了有效地串谋,每个生产中心内的厂商之间就必须按非价格标准来划分市场。如果厂商简单地以离厂价格(f.o.b.)报价,那么他们就会以非价格竞争方式来分割市场。诸如基点定价这样的交货价格制就是在生产中心内根据地理位置来分割市场的。 

  决定怎样在各生产中心之间分割市场便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在每个消费区域(与生产区域相对应),全国的或地区的销售额可能会波动,因此区域需求是不稳定的。若需求的区域不稳定方式既定,那么对于全部不可贮存品来说,离厂价格制会造成产量的很大变动。因而在需求较少时将使成本增加。而对可贮存品来说,离厂价格制在需求较少时会增加库存成本,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某些厂商损失收入,而另一些厂商则否。这种收入上的差异会促使厂商就市场分割暗中达成某种形式的协议。 

  另一方面,生产中心的价格会随需求的变化而波动,当需求增加时,某生产中心价格便会提高,并从其他中心吸引来产量。当需求减少时,便会发生相反的情况。这种无法预期的离厂价格变化不仅使得那些同一生产中心的厂商之间的串谋协议难以维持,而且使不同生产中心的厂商间的串谋也许就此也无法维持了。因此,除非建立一个拥有足够决策权的联合销售机构,否则离厂价格制将使厂商间难以自谋。根据我们的反托拉斯法,这种联合销售机构是违法的,因此需以建立联合销售机构来达到串谋的目的也就行不通了。 

  另一方面,运费吸收倒是一个可行的方案。即在市场的每一点,仅存在排斥价格竞争的单一价格。不过,基点定价排斥竞争这一事实却是连行业内的人都很少加以否认的。例如,一个水泥行业会的高级职员曾说过:“我们水泥业是个容不了自由竞争的行业”。因为不管位于何处,水泥公司经常索取相同的价格,因此,也许可以认为,基点定价确实削弱了竞争。例如,马克卢普报告说,发现 11家水泥公司对新墨西哥州的客户索取了每桶3.286854美元的相同的价格! 

  基点价格制的效率问题 

  现在我们讨论诸如基点定价这种统一交货价格制的几个效率问题。首先,这种统一的交货价格制对形成相对价格的刚性起一定作用。相对价格的变化通常表明商品劳务和资源相对稀缺性的变化。任何促使价格结构刚性提高的因素都阻碍了资源流向更需要它们的地方,因此。造成价格体系信号作用削弱的原因在于基点价格制。 

  其次,统一交货价格制促使客户去选择那些处在经济低效地理位置上的产品供给者。客户自然只倾向于一个基点。如果生产在基点以外进行,那么这一基点将导致运输资源的低效使用。统一交货价格制的另一低效问题是交叉运输。在单一基点制情况下,面对地处隔壁区域的消费者,处在基点位置上的棉纺厂和工厂却不能够比一个远处的竞争者提供更为质优价廉的服务,因为他们都索取同一价格。于是我们可以料到会产生从远地工厂到附近工厂间的多余运输现象,尽管由附近工厂为客户提供服务可能在经济上更有效率。由于多余运输增加了成本,因此它必然减少行业利润。完全串谋的寡头企业间绝不会选择那种存在多余运输的价格制度。但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统一的交易价格制仍还是寡头企业间的一种不完全串谋方式。 

  理论批评 

  并非每个人都认为统一交货价格制会引起经济低效。例如,阿尔钦指出,所谓影子运费可能仅仅表示对一种较好的所谓“位置”资源所付出的费用。他使用了以西雅图为基点从佐治亚把胶合板运至佛罗里达的例子。认为此处假设的额外收费与其说是一种影子运费形式,不如说是相对于其他工厂而言,佐治亚工厂主因拥有优越的地理位置所收的费用。在1978年联邦法院的一项诉讼案中,新奥尔良的一个陪审团声称东南部的胶合板生产商在将胶合板运往佛罗里达过程中收取了影子运费,因为他们按胶合板的西雅图基点价格加上运至佛罗里达的运费索价,而事实上胶合板并不是从西雅图起运的。陪审团没有认识到东南部产的胶合板是用较优等的资源——生产位置靠近佛罗里达市场——生产出来的,土地位置越是靠近市场,地租也就越高,而东南部厂商则是最接近佛罗里达的胶合板供给源。优厚的地租反映了比之西雅图的胶合板生产商,东南部的生产商更靠近佛罗里达。正是东南部制造胶合板的地理位置和其他资源优势(较低的供给成本)使生产商能获取更高的地租或报酬。不同地理位置地租或收费的差值是东南部胶合板生产商的优越位置导致的运费节约,阿尔钦指出,那些认为存在影子运费并对此表示不满的人们 

  不过是在说厂商们可以拥有优越土地价格的权利,却没有作为一个所有者的权利。联邦法院陪审团断言东南部胶合板生产商收取了影子费用,而它们本该以较低价格把胶合板卖给佛罗里达客户的。这等于在说,佛罗里达的客户才是生产胶合板的优越地理位置的所有者。据此推理,所有土地,不管它们处于城市中心还是远离城市,都应得到同样地租--即从城市中心土地所有者处掠取较高的租金来转给幸运的租用或购买那些靠近消费人口所在地之土地服务的入。那些声称存在影子运费的人们正是在宣称,所有的资源,不管它们的生产效率差别多大,都应当得到同样的租金和工资。 

  施蒂格勒指出:统一交货价格制,或系统的运费吸收制,并不一定会比竞争体制造成更多的多余运输现象, X生产中心在Y生产中心周围地区销售产品的情况,毕竟只可能发生在Y地厂商没有能力在自有区域销掉其相应市场份额产品的时候。那时,Y地的厂商更不会在X区域内销售产品。不过,由于定货和交货的差异,我们也会看到交叉运输的现象,然而,此种类型的交叉运输在竞争条件下同样会存在。 

  交货价格制的经验证据 

  交货价格制的实际实施情况已有一些研究结果,这里我们就这些结果进行考察,包括对那些单基点、多基点和交叉运输的研究成果进行考察。 

  单基点 

  单基点交货价格制的价格歧视问题在许多重要的反托拉斯案例中已被详细考察过了。在谷物加工公司和斯特利公司这两个案例中,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第a款在单基点定价问题方面的应用引起了争议,现在我们将稍详细地考察谷物产品公司这一案例。 

  谷物产品加工公司案 

  谷物产品加工公司在芝加哥设有一家工厂,而在堪萨斯城开设了另一家工厂,这两家工厂都以统一交货价格制向美国任何地方销售产品,价格为芝加哥基点价格加上从芝加哥通过铁路把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的运费。联邦贸易委员会就此争论说,堪萨斯城附近的葡萄糖用户支付了影子运费。假如堪萨斯城与芝加哥的葡萄糖用户构成竞购关系,则这种歧视堪萨斯城本地客户的做法初看起来似乎是不合法的。 

  根据该委员会的观点,从成本角度来说,芝加哥工厂所定的交货价格是正当的,而堪萨斯城厂商的交货价格则否。一个位于芝加哥与堪萨斯城正中间的消费者也可向堪萨斯城的工厂购买葡萄糖,此时他支付的交货价格将还是芝加哥基准价加上从芝加哥运到当地的运费。然而这一交货价格实际上就会低于堪萨斯城本地的交货价格。 

  斯特利制造公司的情况也基本如此,该公司是另一个使用谷物加工公司的芝加哥加成基点制的葡萄糖制造商。 

  最高法院根据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第a款宣布,谷物加工公司和斯特利制造公司采用的上述单一基点价格制是非法的。在判决此案时,最高法院接受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即堪萨斯城的葡萄糖用户实际上与芝加哥的葡萄糖用户彼此是相互竞争的,这些用户都是主要的糖果制造商。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仅在原材料成本上的微小差别就足以将一个糖果商的生意转至另一糖果商,所以葡萄糖供应商的单一基点交货价格制有损于作为买方的糖果制造商之间的竞争。 

  对此结论,人们可能存有疑问,在谷物产品加工公司于堪萨斯城建厂之前,试图在芝加哥销售糖果的某家堪萨斯城糖果制造商或许已经迁往芝加哥。另一方面,如果这家糖果制造商要为堪萨斯城服务,则它可有二种选择:将工厂建于芝加哥与堪萨斯城之间;或者建于堪萨斯当地。这时他将不得不权衡从芝加哥运输葡萄糖到工厂所支出的额外运输费用与在较短距离下运输糖果成品所节约的运输费用。 

  现在让我们看看谷物加工公司在堪萨斯城建厂后,市场结构将会发生什么变化。在实行以芝加哥为基础的基点价格制的情况下,糖果制造商的处境会更糟吗?否;他们的处境恰恰仍然同在堪萨斯城建厂之前的处境一样。另一方面,如果谷物加工公司决定实施离厂价格制,那么很清楚,堪萨斯城的糖果制造商将能以较低的价格得到葡萄糖,从而能使糖果制造商扩大自己的销售地理范围,他们便肯定能更有力地对付芝加哥的竞争。另一种办法是,他们可以继续保持以前的价格和销售量。因能够以较低的价格得到葡萄糖而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无论采用上述那种办法,我们都看不出谷物加工公司决定在堪萨斯城建厂是否就必然意味着谷物加工公司一定提高了堪萨斯城糖果制造商的利润。由此得出的结论正是阿尔钦所指出的:可能并没有影子运费这回事。这些费用只是以某种经济地租的形式被返还给谷物加工公司,谷物加工公司所以能得到这笔地租是因为,该公司在堪萨斯城的工厂拥有优越的地理位置。 

  多基点定价制 

  多基点定价制也许能减少影子运费这种情况的发生。因为一个以上生产中心被指定为基点,对任何消费者索要的交货价格都按就近基点来计算。在极端情况下,每个生产点都是基点。此时每个客户支付的交货价格等于所有生产商索要的基点价格加上从最近生产商运至交货点的运费,这种多基点价格制一直被称为完全基点价格制(plenary

  basing-pointsystem)或系统运费均等化(systematic freight equaliza-tion)。在此制度内,根本没有任何影子运费,销售商向客户收取的仅是其供给范围内的实际运费。在其供给范围之外,销售商面对的是任何客户都能获得的最佳价格。 

  在实行较常见的多基点定价制的情况下,两三个地点一起被指定为基点。例如,1924年后,钢铁业曾有好几个基点,通常是匹兹堡、伯明翰和芝加哥。而1937年水泥业则有79个基点。不过这些基点都反映了运费成本上的差异。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水泥行会案 

  比较著名的例子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水泥行业水泥销售中多基点定价制的调查。该委员会以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指控水泥业的竞争手段不公正。以鲁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第a款指控该行业实行了价格歧视。当时水泥行会的会员共有74家公司和21个有关的个人。 

  法院仔细研究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水泥行会会员从不同客户处获得不同销售收益率的情况调查。法院并没去注意其中的简单价格差别,而是鉴于被告从不同客户中得到不同利润的事实,认定水泥行会有价格歧视行为。法院还发现水泥行会制定了这样的计划,即当任一会员厂商试图违背水泥交货价格制时,行会将对其进行联合抵制和报复。因此,由于彼此竞争的水泥公司之间共同串谋索要价格,其中包括统一交货定价制的强制实施,因此,法院认为水泥行会使用了不公平竞争手段。 

  交叉运输 正如前述,施蒂格勒不大赞成有关交叉运输低效的论点。“在系统的运费吸收下,人们并不认为交叉运费是一种很大的浪费。然而,却也没有经验证据来否定交叉运费会造成低效这种观点。”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研究表明,浪费是由交叉运输造成的。据在 1939年2月的估计,钢铁业的运费吸收量在交货价格中的比例在3-5%之间。在多基点定价制下,交叉运输也许的确是相当普遍的。在1927年的水泥行业,估计交叉运输的费用占总收益的15%。不过以后的大多数研究者相信这一数字在总体上至少被过高估计了2倍。 

  统一交货价格制的竞争问题 

  即使基点定价制在许多欧洲国家依然合法,但在40年代的美国,最高法院的许多判决仍然基本上裁定其为非法。人们相信,基点定价制大大削弱了竞争,助长了价格歧视。 

  理论上,人们可能争辩说,竞争之所以被削弱,只是由于统一定价制将本来很复杂的定价问题简单化了。因为要是没有基点定价,竞争者便会竞相在一定地点低价竞争,报复性的削价也会接踵而至。有人还坚持认为基点定价形式减少了削价行为,还可能提高了卖给客户的商品的价格。况且基点定价还几乎消除了所有秘密的和私下的价格竞争。 

  专营区 

  许多生产商会指定专门的批发商或零售商在特定区域作为唯一被允许在那里销售生产商产品的经销人。在有限制的专营区这种安排下,其他厂商可以在另一专营区销售其产品,但以专营区厂商分享利润为前提。一家制造商也可能试图规定消费者只能到他的经销人处购买产品。这种限制的目的和结果类似于区域性限制的情况。 

  区域限制——一般考察 

  区域限制基本上隔离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例如,当一个生产商指定一个商人作为特定地理区域内其产品的唯一销售者时,就存在着区域限制。其结果是,除了在指定区域的交界处外,该经销商不会与其他经销商进行激烈竞争。确实,经销商所专营的空间越大,他就越能摆脱来自经销同样商标商品的经销商的竞争。而且,区域性专营还可能使每一位经销商尽其最大努力来服务,并开拓其特定专营区,而不必再去关注毗邻区域的推销机会。在典型的区域限制情况下,存在着一项专门指明经销商不得在其专营区外经营的协议。在最严格的情况下,经销商还同意不向其专营区外的其他买者销售产品。 

  怀特汽车公司诉美国政府案 

  涉及区域性限制的最著名案例之一是怀特摩托公司案。该公司的区域限制条款注明: 

  如经销商遵守下述规定,使可获得专营权,特准在协议有效期内,在下文所述区域内专销购自以下公司的怀特卡车(该协议在此列出具体区域表)。经销商同意开发上文所提专营区的业务以使公司满意;同意只经销协议指定的卡车;同意只向那些在所指明区域设有经营地点和(或)购买总部的个人、厂商和公司销售怀特卡车。 

  怀特汽车公司在法院申辩说,为使公司与那些生产其他种类卡车的厂商竞争,区域条款是必要的。区域条款只不过是怀特公司拥有自己零售渠道的一种替代形式。怀特公司争辩说,区域条款更有效率,因为它免去了若是由其自营零售所必须设立的代价昂贵的广泛销售组织。而且在公司看来,他们采取限制销售区域的办法的目的,只在于促使批发商与经销商更有力地与更大的公司开展竞争。 

  除了前述情况之外,最高法院还调查了怀特汽车公司强加的另外两个对客户的限制:(1)禁止批发商向未经怀特公司准许的经销商批发;(2)怀特公司禁止经销商将卡车向联邦和地方政府出售。法院确信,怀特汽车公司在试图寻求两个最佳境界——一是保持一个服务于普通消费者的销售体系;一是独吞公司自己直接销售的好处,这种直接出售的对象主要是联邦和地方政府。在这种贸易中,怀特公司的汽车价格超过了经销商的成本。然而,最高法院却并不打算就怀特汽车公司强加区域限制的合法问题做出判决,而是将此案发回下一级法庭审理,由后者确定这些限制的后果,并由此来确定区域限制对贸易影响的法律性质。 

  从最高法院的决定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对由区域或客户限制所造成的对贸易的限制的判决,应根据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作出。虽然对怀特汽车公司一案的判决持异议的三位法官吁请法院使用本质违法原则,这一决策的最广泛的影响是采用了最高法院对纵向限制采用的合理分析的规则。此后,地方各级法院在对区域限制的目的、能力和影响作出评判时都运用了合理分析规则。 

  但是,对消费者限制和区域限制,运用合理分析规则处理问题的时间较短。1969年,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一个被称为施温(schwinn)原则的处理办法。施温公司一案涉及的是50年代早期拥有25%自行车市场份额的著名自行车制造商。由于西尔斯公司(

  Sears)和蒙哥马利·瓦德公司(Montgo-mery

  Ward)销售额的增长,到50年代末,施温公司在自行车市场中的份额已下降到13%。为了回击竞争对手对其市场的蚕食,施温公司建起了复杂的批发经销网。它有22家批发商,卖给他们的自行车不足其生产量的50%。它规定每个批发商仅能在指定的区域转卖,而且只能卖给施温公司特许的零售商。22家批发商定货后余下的产品则由施温公司自己销售,并直接运至特许零售商处。这里,受托销售自行车的22家批发商和特许零售商都保证不将产品转卖给未经施温公司特许的客户。一个地方法院因此裁定,施温公司强加给批发商的区域限制是非法的,并禁止该公司实施区域限制。不过,当此案提交最高法院审理时,地方法院的部分判决被最高法院推翻了。然而,施温公司不得要求批发商仅出售自行车给特许零售商。此外,该公司不得阻止特许零售商将产品转卖给未经特许的零售商。 

  在此案中,最高法院修改了推论方法规则的用途,裁定生产者强加于购买其产品的经销商之上的区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在本质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不过,尽管表面上与这种原则不一致,但在审理生产商 委托 经销商销售产品中对销售商实施区域限制和消费者限制的情况时,法院仍然认为推论方法规则是适用的。 

  在区分出售商品和托售商品上的明显不一致导致了施温案的判决在 1977年又被推翻.在GTE·西尔维尼亚公司起诉大陆电视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又重新使用了在怀特汽车公司一案中确立的推论规则,理由是区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能够促进同产品不同商标间的竞争。以后,对这类案件,最高法院又恢复了根据推论规则判案的办法。 

  对消费者的限制 

  制造商可能仅向批发商销售产品,但仍可能也关注零售商的行为,他们常常限制那些由其批准的“委托经销商”的经营权利。尽管这样,那些对未经制造商准许的经销商不满的消费者还是会因为产品质次而指责制造商。在此情况下,可以想象到制造商会因此要求批发商仅限于向被准许的零售商批发产品。制造商因此就能保证其产品仅由那些他认为称职的零售商来经销。而且在确定哪些零售商“素质更好”方面,制造商就拥有一种比较优势。当为有助于达成固定价协议,采用阻止批发商向末准许零售商批发产品的消费者限制时(参见第13章的转售价格控制),法院就能援引谢尔曼法第一条作出判决。在施温一案中,法院就是据此明确谴责消费者限制的。 

  把消费者(或客户)分配给各经销商 

  一些制造商试图将不同的消费者划归不同的经销商。例如化妆品制造商可能仅允许一个批发商向美容院出售化妆品,仅允许另一批发商向药店批发。这种行为的发生可能是因如下一或几个原因:(1)便于价格歧视;(2)限制竞争;(3)实现有效的专业化。 

  价格歧视 在所属专营区,有为数众多批发商的一家制造商可能为便于价格歧视而试图进行消费者限制。如果美容院需求曲线的弹性相对大于医药商店,制造商便会对向美容院批货的批发商索取比向药店批货的批发商更低的价格。如果制造商不使用不同的批发渠道来阻止套利,他也可以出售两种不一样的“商标牌号”下的同种产品,从而阻止美容院向药店转卖产品。但使用不同批发渠道的制造商还是不得不对批贷给美容院的批发商进行控制,以避免其向药店转批。 

  限制竞争 

  正如区域限制阻碍了不同商标的产品在各地方的消费者群体中的竞争一样,在经销商之间划分消费者同样也限制了不同商标产品在各层次消费者中间的竞争。 

  有效专业化 

  针对不同的销售渠道,要求有不同的推销、付款、服务技巧。批发商在专业方面可能达到这样的程度,即使一些批发商服务于药店的费用低于服务于美容院的费用,或反之。如果专业化是这样建立起来的话。那种声称在经销商之间分割客户是出于效率上的考虑的说法,还是可能成立的。在一些案例中,法院确曾被这种效率论点说服而准许消费者限制存在。 

  制造商自留客户 

  一些制造商阻止经销商向他们希望自己为之直接服务的特定客户出售商品。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是由于制造商具有规模效率。这就是说,一些客户购货量如此之大,以致于只有制造商自己才能更有效地直接向他们供货。 

  其他的重要案例 

  美国政府诉西利有限公司案 

  在此案审理时,西利公司已经从事制造床垫和床上用品达40年了。除了控告西利公司固定价格外,政府还控告西利公司在其制造许可商(制造西利公司的床垫和床上用品,然后使用西利公司名称出售的厂商)之间分配其共有的专营区域。法院审判并未认定第二种权利是“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西利公司向每一制造许可商保证它不会准许任何其他人或厂商在指定的区域内制造和销售西利公司的产品,只要制造商们同意不在指定区域外制造和销售“西利产品”。西利公司也并不否认这种安排。最高法院断定这种区域限制是西利公司不合法的价格固定和控制政策的一部分,尽管西利公司申辩说这只是合法的发放商标使用特许证计划中的小事而已。受理法庭断定,在每个许可生产商领域,许可商“热心地、有效地推持了转售价格,从而去除了外部进入的威胁”。总之,最高法院确认,区域限制安排是“包括非法固定价格和控制在内的总体性贸易限制的一部分”。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此种安排是违法的。 

  对此案的评论  法院的论点从未提及这一事实:即西利公司在床垫市场上仅占很小的份额,因而它实际控制价格的能力到底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换句话说,如果西利公司仅有 2%或3%的市场份额,它大概只有将市场上每不变质量单位商品的价格认做既定或近似给定才行,而法院的判决表明该公司却是因“企图”固定价格而受审。可以肯定,企图固定价格与实际固定价格行为并非一回事。 

  对西利公司实行区域限制的另一解释是,它仅试图扩大该公司商标的影响。这里我们可举一个例子:30家小规模制造商想要采用同样的商标,以达到与大制造商的商标一样的知名度。但是每家小制造商又不愿意为共用商标投入自己的资源做广告宣传,因为他相信其他厂商会承担这种宣传义务。换句话说,他企图免费享有商标广告带来的收益。 

  假如X制造商在新泽西州,Y制造商在纽约州,新泽西的制造商为共用商标所做的广告将有益于纽约州的Y制造商。然而,X制造商只有在广告的边际成本等于广告的边际收益时,才会选择一个较低水平的广告支出来勉强为共用商标做广告。或许此例就是西利公司的情况。为了避免免费坐享广告收益的问题,约30家许可制造商同意在他们之间划分经营区域,禁上每位制造商用西利商际在所属区域之外销售产品。此时,每一位制造商须在所属区域为西利商标做广告。每一位制造商也知道其他厂商不会免费坐享广告收益。(但也不排斥可能发生欺骗行为。)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库尔斯公司案 

  针对库尔斯公司——一家科罗拉多州的啤酒制造商——在其经销商中实施区域限制的情况,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其提出诉讼。此外,法院认为,库尔斯公司企图固定啤酒的批发价和零售价。最后,联邦贸易委员会还指控了库尔斯公司的经销合同,因为合同使库尔斯公司在发现存在违反合同行为时,可在发出通知五天后立即解除经销合同关系。如同最高法院对西利案的判决一样,联邦贸易委员会坚持认为,当合同与固定价格行为相联系时,区域限制本身就已违法了。 

  为了了解库尔斯公司在其经销中实施的区域限制,有必要知道一点库尔斯啤酒的情况。库尔斯啤酒不同于其他啤酒,因为它不进行巴氏法灭菌消毒。因此,每当库尔斯啤酒包装后,便立即开始变质。所以,它必须尽快运送到客户那里,而且必须冷藏。库尔斯公司本来可以进行纵向一体化以自营批发零售。但它没有这么做,而是采取了更经济的办法,选择设立一个紧密替代纵向一体化形式的、并能实施质量控制的经销网络。按库尔斯公司的申辩,为经销商划定专营区域只是为了寻求一种刺激,以促使经销商以在库尔斯公司纵向一体化后本来会采取的同样方式来经销库尔斯啤酒。 

  现假定库尔斯公司不建立专营经销网,而是许可一些经销商在任何特定区域销售啤酒。每位经销商都面临固定的冷藏费用、库存控制成本,等等。于是,一个或多个经销商便可能试图以削弱服务的方式来降低成本。购买未经正常冷藏的啤

  酒的消费者,也许无法分辨这是库尔斯制造公司所为还是批发零售商的责任。只是最终后果都是一样的——消费者为此减少了库尔斯啤酒的消费。这里减少的消费量中仅有一小部分损失落在违约者——经销商身上。这类似于上述西利公司一案中的免费坐享广告收益的情况。在其他经销商和库尔斯制造公司努力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啤酒的同时,违约者却试图坐享优质服务声誉带来的收益。正因为可能存在这种“揩油者”,而降低了每位经销商迅速销出需冷藏的未消毒库尔斯啤酒的积极性。 

  为了减少经销商中的这种坐享其成的“揩油者”或低质量服务的现象,库尔斯公司就须颇费成本地努力监督区域限制协议的实施,这种监督成本以及潜在的违约量随任一给定区域内经销商的数量而上升。建立专营区就能缓解这一矛盾,因为经许可的经销商在专营区对未来销售的一切库尔斯啤酒拥有所有权。对于专营区存在的单个经销商来说,“揩油者”问题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实际上,如果在一个专营区限制经销商的数量,在提供最佳服务水平(迅速冷冻和库存控制)的热情程度上,该专营区内数量受到限制的经销商会比不加数量控制厂的经销商更与库尔斯公司的态度一致,这样,库尔斯公司的管理成本也会大大减少。考虑到这一点,区域限制便不过是库尔斯公司为了付出较少的资源取得更佳的质量控制和市场拓展的一种尝试罢了。但是,法院还是拒绝接受库尔斯公司的这种解释而赞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看法。 

  汽车专营关系 

  加利福尼亚汽车特许权法(The California

  AutomibileFranchise

  Act)规定:一个希望在加州建立新专营关系或重新安排现有专营关系的汽车制造商必须通知加州新机动车局(California New Motor

  Vchicle

  Board)以及方圆十英里内经销同样机动车的其他特许经销商,并给予现有经销商以15天可反对新专营经销关系的时间。如有一个或数个经销商反对,则新的专营关系就不能建立,直到新机动车局经举行听证会并确信通过新经销关系排斥竞争者具备“充足理由”。显然,这种制度不过是一种修改过的区域限制形式。由于加州的这一法律,基本上或至少是暂时地削弱了同种商标产品间的竞争。 

  在加州,两个自称的专营经销商同通用汽车公司一道就汽车特许权法向州法院投诉了加州政府,并获得胜诉。但加州法院的判决却被最高法院推翻。最高法院裁定加州的这一法律符合宪法,指出该法与政府关注汽车制造商及其经销商间在讨价还价实力上的悬殊差异的立场是一致的。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在代表最高法院讲话时评论道:“在汽车专营关系的建立和重新安排上,州议会提出的这一管制制度目的只在于使经营活动自由化。” 

  加利福尼亚汽车特许权法被诉一案不同于我们已经讨论过的情况。从此案中,我们看到了立法机构被利用来帮助制造商建立批发和零售专营区的活动,也可以看到零售商是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削弱或消除新经销商的进入竞争来获得区域专营权的。 

  专营和包需(供)合同 

  专营合同指买者向卖者允诺只与某个特定用户发生交易往来。与这种合同相关的是包需(供)合同。包需(供)合同通常是指这样一种承诺,即买者答应在预先确定的一段时期内从卖者处购买他所需的某个产品的全部数量(包需),也可是卖者答应向买者提供所需的所有产品(包供)。某些包需合同限制买者从其他卖者处购买产品。若包需合同签约者未履行合同,则制造商会拒绝继续为违约者提供产品。在这种协议中,制造商的目的也许只是为了确保其市场份额。这类协议也进一步促使零售商努力销售产品。但可以肯定,专营合同和包需(供)合同都趋向于排斥一部分市场中的竞争。 

  专营合同或包需(供)合同的好处之一就是订约双方能够跨越两个纵向生产阶段,实现产品的“计划”流动,每一方都可因合同而免去更频繁地光顾普通市场以购买或销售也许仅是小批量商品的不确定性和费用支出。专营和包需(供)合同的法律地位 。 

  尽管包需(供)合同是受克莱顿法第 3条限制的,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却有些叫人迷惑。在既定市场的相当部分产品量被包含在包需合同中的情况下,法院一般都是使这种包需合同无效。应该指出,包需(供)合同既得到了不成文法的赞同,在克莱顿法通过以前也得到了谢尔曼法的认可。 

  谁从包需合同中受益? 

  初看起来,似乎仅有制造商从包需(供)合同中受益,因为合同降低了不确定性程度,消除了一部分市场中的竞争。然而,假如仅仅是创造商受益,大概也就很少会有这种协议存在了。为了引诱经销商们签约,制造商们常常授予零售商以许可权,允许各经销商各自独营一个区域。作为签定包需 

  表 12.1

  经济中的特许经营:1979年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店家(数目)       

  1978-1979年百分比变化 

  获特许企业类型     总数  

  公司拥有  获特许商拥有   店家  销售额 

  所有特许经营类总和  

  492379  89367    403012      5.4   8.8 

  汽车和卡车经销商   

  31510  300     31210     -0.3   8.2 

  机动车产品及服务   

  53367  4895    48472      5.2   14.1 

  商业援助和服务    

  46622  5860    40762      20.0  24.1 

  会计、信贷、募捐机构、 

  普通商业服务网    

  4638   66     4572       11.4  18.5 

  就业服务       

  4400   1063    3337       15.5   22.4 

  印刷和复印服务    

  2687   166     2521       18.2  20.4 

  纳税准备服务     

  8793   4271    4522       1.8   12.6 

  不动产        

  22045  154     21891      33.8  27.3 

  综合商业服务     

  4459   140     3919       16.3  20.0 

  建筑、房屋改造、维修、 

  清洁服务       

  15431   447    14984      9.7   14.2 

  夫妻商店       

  16268   10553   5715       7.0   10.7 

  教育用品及服务    

  2632   412    2220       18.0  15.8 

  各种快餐店      

  65631   17141   48490      13.4  19.7 

  加油站        

  171000  32400   138510     -0.8   5.5 

  普通旅馆和汽车旅馆  

  5833   979    4854       7.2   11.7 

  野营帐篷       

  1085   22     1063       2.1   4.9 

  湿洗和干洗服务    

  3059   72     2987       5.3   16.7 

  娱乐、旅游      

  5082   86     4996       10.3  17.8 

  货车出租服务     

  7574   1918    5656       5.3   10.3 

  设备出租服务     

  1611   155    1456       8.3   10.6 

  零售(非食品)    

  46260   12620   33640      5.8  -3.5 

  零售(除夫妻店经营以外 15339  

  1011    14328      8.5   12.1 

  的食品) 

  瓶装软饮料      

  2025   70     1955      -3.4   11.8 

  杂项         

  2050   336    1714       16.3  19.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1979年数据由回答数估计。(供)合同的交换,获得许可的经销商得到商标名称和名牌产品的商誉——例如,科洛内尔·桑德餐馆(Colonel

  Sanderorestaurants)——由授特许权厂商提供销售技巧。正如表12.l的数字所责明的,授予经营许可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经营组织的形式。到1979年,获许可权的企业拥有的销售店家达到了40万,销售额超过了2540亿美元。到1979年底,这些店家的总数又增加了近5.4%。 

  透入壁垒问题 

  包需(供)合同和特许经营权常常将专营强加于零售企业之上,但问题是这样的合同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进入壁垒。这类合同会增加高差异产品的进入壁垒是众所周知的。例如,在既定市场范围内,麦克唐纳快餐馆不会从无限制地授出经营许可权中受益,因此经营许可授予协议常常包含一些专门条款来限制在每个受许可厂商附近的特定地理范围中开业的获许可厂商数量。 

  另一方面,许可经营的成功也导致了对特定行业的进入的增加,尽管发生进入的不仅仅是高差异度特定商标产品。麦克唐纳快餐馆和金伯格餐馆在许可经营上的成功鼓励了温迪氏皮扎餐馆和其他店家的进入。 

  未来许可经营的增长 

  由于许可经营中的包需(供)合同最终有利于消费者,因此人们应该预料到这种合同形式今后将会越来越多地被采用,特别是在那些获取产品和服务信息成本较高的领域,许可经营将继续存在下去。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大湖碳化物公司案 

  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大湖碳化物公司与各炼油厂签订的向后者购买石油焦的一系列包需合同进行了抨击。这些合同的期限为7到20年不等,最低延长期为5年。尽管正是大湖碳化物公司在1932年真正开创了石油焦工业,但到1969年,该公司的市场份额却已下降到39%,因为自1945年起,已有16家厂商进入了石油焦加工业。 

  尽管如此,联邦贸易委员会依然认为大湖碳化物公司拥有足以影响价格和排挤竞争对手的力量,因为该公司同炼油厂签有长期包需合同。委员会认为这些合同排斥和阻碍了其他厂商的进入,断定只需缩短这些合同的期限就能削减大湖碳化物公司对石油焦原材料来源的垄断。但作为另一方的大湖碳化物公司则申辩说,它的包需合同只是“用于保护自己免遭过度风险的一种必要措施”。换句话说,大湖碳化物公司没有必要再投资新建供应石油焦的工厂,因为合同同样会令人满意地安排稳定的石油焦来源。但联邦贸易委员会并不因此申辩而撤回起诉,因为委员会相信,大湖碳公司新建一家石油焦原料厂所需的投资在五年内就可收回。 

  对联邦贸易委员会处理此案方法的批评 

  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大湖碳化物公司案的第一条批评是,从1945年到1969年,进入到石油焦加工业的厂商有16家之多,如果包需合同确能有效地阻碍进入,那为何仍有这么多的厂商进入呢?再者,大湖碳化物公司在维持其市场份额方面并不成功。1945年,它的市场份额几乎达到100%,但到了1969年,其市场保有量竟连39%都不到。其次是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纵向一体化无效率的观点的批评。 

  第一,将最终用户和其他“买者”一体化的做法,对阻止进入尚未实现一体化的市场并不起作用,况且这种进入厂商也同样使用长期包需合同;第二,更重要的是,由于签约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各归其主,因此在许多经营活动中潜存着投机行为,即签约各方都企图损人利己。这种局面相当于零和对策的情况,因为各方都将投入资源探查对方,减少另一方的投机行为,而包需合同则正可减少这方面的资源耗费。 

  串买协议 

  串买或串换交易协议指一个厂商在对方厂商同意购买其产品的条件下,才同意从对方购买产品。假定X厂商炼铝,B厂商制造机械和部件,一些机械和部件以铝为原材料,而一些机械又在炼铝过程中使用,于是X可能会告知B,如果B同意向X购买铝材,则X也愿从B处购买机械。这是古典的串买协议。人们可以料想,混合联合企业越多,签订串买协议的余地也就越大。这就是说,单个厂商多样化经营范围越广,厂商间的串买机会也就越多。 

  法院和司法部经常为串实协议所困扰,因为它们似乎并不符合竞争市场上的理想行为。每笔市场交易似乎都须在有利于竞争的基础上才可进行,而串买却在特定的次级市场排斥了竞争对手。况且,串买又似乎并不具有一体化的效率。 

  然而我们可以指出,在串买之初,它对竞争市场并无影响。那就是说,两个完全竞争者,不管他们如何串谋安排,都不可能比在完全竞争价格条件下能够得到更多的好处。假如炼铝厂商X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销售产品,而B厂商亦是销售机械的完全竞争者,则X不可能在以购买B的机械作为交换来迫使B购买铝的过程中悄悄得到更多的收益。因为机械和铝两个市场都是竞争性的,因而X和B在现行市场价格下能出售他们能够有利可图地生产的所有产品。在此条件下的串买就必然还有一些其他合意的结果,诸如方便、减少风险或商业上的志趣相投。 

  现在转而考察拥有很大垄断势力的卖者充当买方时的情况(即一个买方垄断者)。此时,串买可能会使垄断买者提高他(或她)作为一个卖者的市场地位。假定M是一家采矿公司,R则是一个如此邻近M矿,以致能够节约运输矿石费用的冶炼厂。另外,假定R生产和销售采矿设备,R在购买采自M矿的矿石过程中拥有买方垄断地位。从理论上说,R可以两种方式中的任一种来实现其垄断势力:(1)迫使M的矿石价格下降;或者(2)要求串买,即R同意从M处买矿石,而M同意以高于竞争价的价格从R处购买采矿设备。以此方式,R就能将其作为矿石买者的垄断势力转输到R作为卖主的采矿设备市场中,从而使M不再向与R相竞争的采矿设备制造商购买采矿设备。 

  上述串买关系似乎“明了”得有点奇怪——交易成本的监控成本很少—— R只是通过支付买方垄断价,而不是寻求串买协议,就简单地在购买矿石过程中实现了自己的买方垄断势力。那么,既然通过串买能够实现买方垄断,那为何想要获得的买方垄断的最大经济租金量却并不因为串买而得到增加呢?而且,为何会因为交易成本和监控成本的存在而相反地使这种经济租金量可能减少呢? 

  实际的串买 

  行业调查表明串买与下列因素有关:(1)企业偏好于非价格竞争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2)生产能力过剩(衰退期而非繁荣期);(3)串买企业规模的不对称(混合联合大公司面对小规模的竞争性卖方)和(4)产业间较大批量交易的双向流动。 

  在经验上,我们发现司法部在处理一些串谋安排时有欠认真。例如1963年,司法部指控了通用汽车公司,因为后者在运费安排上进行了串买。司法部强调通用汽车公司拥有的80%内燃机市场份额中有一部分是以同意将其汽车分公司的产品交由购买其内燃机的铁路公司运输的方式而获得的。同时,通用汽车公司还取消或减少了在向与其竞争厂商购买内燃机的铁路公司线路上的运输。可由于司法部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该项讼诉也就一直未予判决。 

  此外,还有许多已被报道的串买协议的例子。例如杜邦公司被认为是经常实施串买协议的公司。当与已实现铁-矿开采一体化的钢铁公司进行交易时,杜邦公司试图以串买协议来得到甘油炸药的定货。杜邦公司表示,它将为许多下属子公司安排购买大量钢铁的计划,但只向购买杜邦公司甘油炸药的钢铁公司购置钢材。 

  小结 

  前述的案例说明,法院愿意审查制造商与其产品买者之间的合同的合法性质。虽然不同类型的合同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价格歧视,但从理论上说,法院判决这类案件的根据还是前后一致的。法院认为,如果有争议的市场行为毫无理由,那么歧视性的或反竞争的行为就属违法。如果存在某种理出,法院则会权衡利弊,然后据此作出判决。不幸的是,法院常常未能发现合同所包含的效率上的合理性。 

  正如我们在本章开头所看到的,基点定价制被认为非法。换句话说,法院认为使用基点定价制下的价格和成本不是建立在实际成本基础上的,因此实施的结果只会是价格歧视。另一方面,区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倒有可能被相信是合法的。这里,虽然可能存在反竞争后果,但或许从这种限制中获得的收益会超过其成本。推论原则因此得到了发展,法院允许这些限制协议的各方提供证据来证明限制后的收益确能超过阻止竞争性进入的成本。不过,这些限制仅可用在制造商间的契约合同。法院不允许这样的限制存在,即由买者们来阻止市场上大规模交易的进行。最后,包需(供)合同和串买协议由于可能会产生收益,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不过,法院似乎仅允许那些看起来不限制进入的行业的包需(供)合同和串买协议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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