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二篇 道德

 

 


  第105节

  道德的观点是这样一种意志的观点,这种意志不仅是自在地而且是自为地无限的(前节)意志的这种在自身中的反思和它的自为地存在的同一性,相反于意志的自在存在和直接性以及意志在这一阶段发展起来的各种规定性,而把人规定为主体。

  第106节

  由于主观性如今已成为概念的规定性而与概念本身即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有别,又由于主观意志同时作为自为地存在的单个人而存在(也还带有直接性),所以主观性就是概念的定在。这样,就对自由规定了一个更高的基地;现在,理念的实存方面或它的实在环节是意志的主观性。只有在作为主观意志的意志中,自由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才能成为现实的附释所以,第二个领域即道德是完全表述自由的概念的实在方面的,这一领域的过程如下:最初仅仅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与自在地存在的或普遍的意志直接地、仅仅自在地同一的意志,根据它和普遍意志的差别。——它在这种差别中深入到自身——而被扬弃了,并且被设定为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自为地同一。所以,这一运动就是对自由今后的基地即主观性进行加工,把这一最初是抽象的即与概念有别的主观性变成与概念相等的东西,从而使理念获得真正的实现。这样一来,主观意志就同时规定自己为客观的、从而是真正具体的。

  补充(作为自为地存在的自由的道德)在严格意义的抽象法中,还未发生什么是我的原则或我的意图的问题。这一个关于意志的自我规定和动机以及关于故意的问题,现在在道德领域中才被提到日程上来。人都意愿别人对他按他的自我规定来作出评价,所以不问各种外在的规定怎样,他在这种关系中是自由的。人在自身中的这种信念是无法突破的,任何暴力都不能左右它,因此道德的意志是他人所不能过问的。人的价值应按他的内部行为予以评估,所以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存在的自由。

  第107节

  意志的自我规定同时是概念的环节,而主观性不仅仅是意志定在的方面,并且是意志的特有规定(第104节)。被规定为主观的、自为地自由的意志,最初是作为概念而存在的,为了成为理念,于是使本身达到定在。所以,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按照这种法,意志承认某种东西,并且是某种东西,但仅以某种东西是意志自己的东西,而且意志在其中作为主观的东西而对自身存在者为限附释道德观点发展的同一过程(见前节附释),从这一方面看来,具有主观意志的法的发展形态,或者是它的定在方式的形态。在这个过程中,主观意志进一步规定它在它的对象中所承认的自己的东西,使之成为它的真实概念,成为表达它的普遍性的客观的东西。

  补充(意志的主观性)意志的主观性这一整个规定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作为主观性也必须具有客观性。

  在主体中自由才能得到实现,因为主体是自由的实现的真实材料。但是我们叫做主观性的这种意志的定在,与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是有区别的。这就是说,意志为了成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必须把自己从纯粹主观性这另一片面性中解放出来。在道德中成为问题的是人的独特利益,而这一独特利益之所以具有高度价值,正因为人知道它自身是绝对的东西,并且是自我规定的。

  未受教养的人在一切事情中听从暴力和自然因素的支配,小孩子不具有道德的意志,而只听其父母摆布,但是有教养的和能内省的人,希求他本身体现在他所做的一切事情中。

  第108节

  所以,作为直接自为的而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区分开来的主观意志(第106节附释)是抽象的、局限的、形式的但是主观性不仅是形式的,而且作为意志的无限的自我规定,它构成一切意志的形式。由于这种形式当初在单个意志中这样出现的时候,尚未被设定为与意志的概念同一,所以道德的观点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再由于主观性的自我区分同时包含着跟作为外部定在的客观性相对立的规定,所以在这里又出现了意识的观点(第8节),总之,这是意志的自我区分,它的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

  附释:道德的东西并非自始就被规定为与不道德的东西相对立的,正如法并非规定为直接与不法相对立的,毋宁应该说,道德和不道德的一般观点都是成立在意志主观性这一基础之上的。

  补充(应然)在道德中,自我规定应设想为未能达到任何实在事物的、纯不安和纯活动。

  唯有在伦理中,意志才与意志的概念同一,而且仅仅以意志的概念为其内容。在道德的领域中意志尚与自在地存在的东西相关。

  联,所以它是自我区分的观点,而这一观点的发展过程就是主观意志跟它的概念的同一化。所以原在道德中的应然在伦理的领域中才能达到,而且主观意志与之处于某种关系中的这种他物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概念这种实体性的东西,另一方面它是外部定在的东西。即使人们在主观意志中被设定了善,但这并不就是实行。

  第109节

  按照意志的一般规定,这种形式首先包含着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对立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第8节)。

  这种活动的各个环节更精确些说是这样的:定在和规定性在概念中是同一的。(参阅第104节),作为主观的东西的意志其本身就是这种概念,把两者区分各自独立,然后把它们设定为同一。在自我规定的意志中,规定性(甲)首先是作为由意志本身在自己内部所设定的东西,这就是意志在它内部的特殊化,自己给予自己的内容。这是第一个否定,它的形式上限度只是一种被设定的东西、主观的东西。作为在自身中的无限反思,这种限度是对意志本身存在着的,而意志(乙)则希求扬弃这种界限,它是把这种内容从主观性转化为一般客观性、转化为直接定在的活动。

  (丙)

  在这一对立中的意志跟它自己的简单同一,就是在双方对立面中始终如一、而且是与这种形式的差别漠不相关的内容,这就是意志的目的。

  第110节

  但是在道德的观点上,意志知觉到它的自由,它的这种自我同一(第105节),于是这种内容的同一就具有下列更详确的独特规定。

  (一)该内容作为我的东西,对我是这样规定的:它在主观和客观的同一中,不仅作为我的内在目的,而且当它已具有外在的客观性时,自己意识到包含着我的主观性。

  补充(意图的效力)主观或道德的意志的内容含有一个特有的规定,这就是说,即使内容已获得了客观性的形式,它仍应包含着我的主观性,而且我的行为仅以其内部为我所规定而是我的故意或我的意图者为限,才算是我的行为。

  凡是我的主观意志中所不存在的东西,我不承认其表示是我的东西,我只望在我的行为中重新看到我的主观意识。

  第111节

  (二)这种内容虽然包含某种特殊物(不论是从哪里来的),它毕竟是在它的规定性中在自身中反思的意志的内容,从而是自我同一的、普遍的意志的内容,所以(甲)这种内容其本身含有与自在地存在的普遍意志相符合的规定,或者具有概念的客观性的规定;但是(乙)由于主观意志是自为地存在的同时仍然是形式的(第108节),因之这一符合不过是一种要求,而且它同时含有与概念不相符合的可能性。

  第112节

  (三)由于我在实现我的目的时保持着我的主观性(第10节),我就在这些目的客观化的同时,扬弃在这一主观性中直接的东西以及它之所以成为我个人的主观性的东西。但是与我这样同一起来的外在的主观性是他人的意志(第73节)。现在,意志实存的基地是主观性(第106节),而他人的意志是我给与了我的目的的实存,同时它对我说来是他物。所以我的目的的实现包含着这种我的意志和他人意志的同一,其实现与他人意志具有肯定的关系附释因此,被实现了的目的的客观性包含着三种意义,或者毋宁说,在同一物中包含着三个环节:(甲)外在的直接的定在(第109节),(乙)与概念的符合。(第112节),(丙)普遍主观性。保持在这一客观性中的主观性在于,(甲)客观的目的是我的目的,所以我是作为这个我而在其中保持着自身(第110节);至于主观性的(乙)和(丙)已经与客观性的(乙)和(丙)两个环节相符合一致。主观性和客观性这些规定,在道德的观点上,是相互区分的,只是成为矛盾而彼此结合起来,正是这一点特别构成了这一领域的现象方面或有限性(第108节)。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这些矛盾及其解决的发展,而其解决在道德的领域内只能是相对的。

  补充(道德的普遍有效性)在论述形式法时,我们已经说过①,这种法单以禁令为其内容,因之严格意义的法的行为,对他人的意志说,只具有否定规定。反之,在道德的领域中,我的意志的规定在对他人意志的关系上是肯定的,就是说,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于主观意志所实现的东西中。这里可看到定在的产生或变化,而这种产生或变化是与他人意志相关的。道德的概念是意志对它本身的内部关系。然而这里不止有一个意志,反之,客观化同时包含着单个意志的

  扬弃,因此正由于片面性的规定消失了,所以建立起两个意志和它们相互间的肯定关系。在法中,当我的意志在所有权中给自己以定在时,他人的意志在与我的意志相关中愿意做些什么,殊属无足轻重。反之,在道德领域中,他人的幸福也被牵涉到而成为问题。这种肯定的关系只有在这里才能出现。

  第113节

  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行为包含着上述各种规定,即(甲)当其表现于外时我意识到这是我的行为;(乙)它与作为应然的概念有本质上的联系②;

  ①参阅本书第38节。——译者②参阅本书第131节。——译者

  (丙)又与他人的意志有本质上的联系。

  附释: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才是行为。在形式法中,意志是在一种直接物中给与自己以定在的,所以这种定在本身是直接的,而且其本身最初与那尚未跟主观意志相对立的、也未跟它区分的概念,没有明显的关系,也与他人的意志没有任何肯定的关系;法的命令,从它的根本规定说来,只不过是一种禁止(第38节)。在契约和不法中才开始与他人意志发生关系,但是在契约中所成立的合意是基于任性的;而且在契约中跟他人意志的本质关系,作为法的东西说来,还是某种消极的东西,即一方面,我还保留着我的所有权(在价值上),另一方面承认着他人的所有权。反之,犯罪的方面,作为发自主观意志的东西以及按它在意志中的实存方式,在这里才初次成为我们所欲考察的问题。至于诉讼上的行为(actio),在内容上已为法规所规定,所以不能归责于我,它仅包含——而且是外表式地——真正道德上的行为的若干环节。因此,其所以成为真正的道德上的行为与其所以成为法律上的行为,其间是有区别的。

  第114节

  道德意志的法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行为的抽象法或形式法,即这种行为在直接定在中实施时的内容,一般说来是我的东西,从而它是主观意志的故意。

  (二)行为的特殊方面就是它的内部内容,(甲)它的一般性格,对我说来是明确的,而我对这种一般性格的自觉,构成行为的价值以及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我的行为;这就是意图。(乙)行为的内容,作为我的特殊目的,作为我的特异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

  (三)这一内容作为内部的东西而同时被提升为它的普遍性,被提升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客观性,就是意志的绝对目的,即善,在反思的领域中,伴随着主观普遍性的对立,这种主观普遍性时而是恶,时而是良心。

  补充(道德行为的各个环节)任何行为如果要算作道德的行为,必须首先跟我的故意相一致,因为道德意志的法,只对于在意志定在内部作为故意而存在的东西,才予以承认。故意仅仅涉及外在的意志应在我的内部也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这一形式的原则。

  相反地,在第二个环节,就要研究行为的意图,即行为在自我相关中的相对价值。最后第三个环节,不仅仅是行为的相对价值,而且行为的普遍价值,即善。行为的第一个分裂是故意的东西和达到定在而成就了的东西之间之分,第二个分裂是外在地作为普遍意志而存在的东西和我所给与这种意志的特殊内部规定之间之分,最后,第三,意图应同时是行为的普遍内容。善就是被提升为意志的概念的那种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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