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九、1200年的市民阶层

 

 


  以法律和律师为中介的新、旧混合,在1000年至1200年间各城镇市民阶层起义和远程贸易体制中,十分明显可见。这个时期市民阶层的重大成就,乃是在数以百计的各个地区争取到领主认可,得以在封建等级制度以内享受有独立身份。城市中的运动起自社会下层,其成员有很多原是农奴。运动所要求领主作出的让步是:按照当地法律草拟特许状,明白宣布存在——以往不曾存在过的——布尔乔亚、城市居民,亦即市民这种身份,并确定这种身份所当有的权利和义务。城镇内部生活,由这些市民集团,依照为其服务的律师所撰写的宪章管理。这类宪章的要旨,就是人们屡屡提及的“依据当时当地各种实际情况的要求、而自由地逐日修正和改变他们的习惯法使之不断趋于妥善的权利。”这些规章的构架,即其中包含的宪章式条款,乃是各种城市习俗志最引人入胜之处。在公社成立之初,这类条款起到了保证作用,使诉讼个人所受法律裁决,确实是当地法官依据他对当地共识和习俗的理解而形成的规例所作出的。

  允许一个集体性团体(universitas)享有内部自治,并不是本身具有什么重要意义。远在公元1000年以前,很多修道院僧团都曾享有自订团规的权利。这类规章就像城镇习俗志一样,反映出一个明确界定社群内部的劳动和礼拜节律,但它们都只不过是历史遗迹而已,和它们曾治理过的地区那些断垣残壁一样,几乎毫无近代意义。但城镇的特许状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 

  城镇公社在其内部建立的社会关系体制,向外扩散,开始对封建性农村经济起摧毁作用。颁发一份特许状,允许实行自治、举办集市和建立市场,这一行动表面上如此简单,何以竟能产生那么深刻的后果呢?毕竟说来,城市居民原来所要求的,只不过是能在封建体制中享有各种平等权利而已。但是,随同对他们身份的承认而来的,却是对一种全然不同的人际关系的默许——那种关系乃是建立在买卖基础之上,因而是与封建忠诚纽带的基本观念不一致的。 

  分散而独立的城市起义的领导者,对这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在最初并无理解。在争取摆脱封建霸权而获得自由的斗争中,他们所创造的法律手段不但包含内部矛盾,而且最终消解了他们当初藉以为名而共谋聚义的团结盟约。他们在缓慢地明白了这一点的时候,又曾对他们自己建立的体制所产生的某些后果作战。这是1200年至1400年那一时期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我们将在第三部分加以探讨。 

  只要城镇生活仍然倾向小生产和有限远程贸易,那末共同储备货物和劳力、共同付出努力和达到目标的法定观念就受保护。在公社式城镇里,货币是交换媒介,仅只是用以衡量一切物品价值的手段:一个普遍的相当量。在社团目标的架构中,它是个有用的会计方法。货币作为抽象商品,从来不曾脱离供使用与消费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但在集体以外采用现金,可能会严重破坏旧有关系,因为农民与城镇居民不同,他在所参与的交易过程中并不起导向性作用,这一点在集体以内却是最初就非如此的。 

  然而,生产技术和社会稳定却与市民阶层所发动的力量结合,使商业成为可能——以增加货币的储存为目的、通过买卖而持续不断地做生意。这种商业超出了任何特定市镇的限度。它的资金提供者为图发财而对货币大感兴趣;商品生产将生产者的注意力,从可以明确认定、而主要是地方性的市场,转移到一群无名的,广泛散布的商品使用者身上去,他们在生产者面前,仅由一个零售商或批发商所愿出的现金来代表。这样城镇生产者便开始被异化于他们的产品之外了。在这发展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法律构架重新恢复了罗马—拜占庭地中海的贸易原则。原来的城镇集体,是以许多彼此不相同的地方习俗志和它们内部的,往往不可上诉的司法管辖权为特征的,而新的商业法则则具有较固定、连贯而普遍通用的内容。许多执政官法庭经领主或君主授权建立起来,配备了为大商业利益集团服务的法律专家;各地开设了集市法庭来处理暂时性定期集市上的大规模交易——这类法庭乃是较大经济活动单位的机构,它们可以忽略或者凌驾于地方法庭之上。 

  货币逐渐变成了自在和自为之物——成为一切商品(包括人的劳动)的抽象概念——城镇本身也就逐渐脱离其成员而变得抽象化了。这一法人团体——universitas——越来越不再是城镇全体人民的代表者,不再是他们用以表达其统一性的手段,而被视为一个单独存在、虚构性的个人,赋有罗马法学家曾认为它所应有的人格个性特征。它拥有城镇的财产;它制定法规、开设法庭、与外人打交道。它的命运的控制权,掌握在享受有合法权力和权利、可以用它的名义签字和盖印的那些人手里。这种权力和权利,又必然会逐渐落入有财有势的人手里。作为国家权力的体现者,这个法人团体藉着对公社成员资格施加新限制,或者对其领导阶层遴选办法加以改变,就成为脱离城镇人民而单独存在的事物,一个商业——以及法律——发展的新时代便到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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