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著 张雁深译

 

第一章

 

 


  一般的法 

  第—节  

  法与一切存在物的关系 

  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 [1] 有他的法;物质世界也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 “ 先知圣人们 ” 有着他们的法;畜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的法。 

  有些人说, 世间我们看到的万物都是由一个盲目的命运所创造的 ,这种说法荒谬绝伦。因为盲目的命运竟然创造 “ 具有智能的创造物 ” ,岂不是一件更为荒谬的事吗 ? 

  于是便有了一个最浅显的理性的存在。法就是这个浅显理性与各种存在物之间关系的总和,同时也体现着所有客观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上帝与宇宙的关系体现在,它既是宇宙的创造者又是它的保管者:以此产生的规律,便是保管时参照的规律。上帝遵循这些规律行事,因为他熟知这些规范;之所以他熟知这些规范,因为正是他制定了这些规范;他之所以制定这些规范,因为这些规律与他的才智和能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如同我们看到的一样,我们所在的世界是由物质的运动而构成的,它在一个非智能的状态中永恒地生存着。它的物质运动必然具有某种固定的规律。如果人们能够在自己所处的世界之外再臆想出另一个世界的话,那个世界要么具有恒定的规律可循,要么便是毁灭。 

  创造本身似乎是某种随意的行为,然而其中必定蕴涵着恒定的规律,就如同无神论者的命运一般。如果造世主没有这些规范就能统管世界的话,那么,这显然是荒谬的说法,因为没有这些规范,世界将无法生存。 

  这些规律建立在恒定不变的关系之中。在两个运动的物体之间,遵循其重量和速度间的关系,从而承受所有运动形式给予它们的作用力,增加、减力以及消失;每一次差别,都有其 均衡性 ;而每一次变化,都有其 永恒性 。 

  特殊的 “ 智能存在物 ” 能够拥有自己制定的法律,然而也有一些并非是他们创造的,却被他们所拥有。在 “ 智能存在物 ” 产生之前,它们已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于是它们便有了存在的关系,所以也就有了可能存在的法律。在法律制定之前,已有了产生公共关系的可能性。如果在人为法限制或禁止的行为之外,就无公道可言的话,那么便意味着,当人们还未画出圆圈时,所有的半径也并不相等。 

  因此,我们应该承认,在人为法确定之前,已存在着公正。例如:即使在纷繁的人类社会中,遵守法律乃是天经地义;如果某些 “ 智能存在物 ” 从另一个 “ 智能存在物 ” 身上获取某种利益的话,前者就应该怀有感激之情;如果某一个 “ 智能存在物 ” 创造了另一个 “ 智能存在物 ” ,那么,被创造者则应该保持自己原有的依存关系;当一个 “ 智能存在物 ” 损害另一个同类时,它自身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损害;还能列出许多公正关系的例子。 

  然而却不能说智能世界和物质世界被管理得一样完备。因为,尽管智能世界有其自身的规律,这些规律就性质而言是不可变化的,但是智能世界却不能像物质世界那样永恒地遵守其规律,原因是某些特殊的 “ 智能存在物 ” 囿于其本性而导致错误;而且,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他们按自己的本性我行我素。所以,他们并不是永恒地遵守自己最初级的规律;即使那些规律是他们自己制定的,他们却总是不去遵守它们。 

  人们不知道,兽类是否受到一般规律的支配,还是受特殊动力的支配。无论如何,兽类与上帝的关系绝不比其他的物质世界的关系更亲密;兽类的感官只限于它们彼此的关系,与其他特殊存在物,或者是与它们自身的关系之中。  

  出于欲念的诱惑,兽类保留了自己的特殊的生灵特征;而且,由于同样的原因,它们还保存了自身的种类。它们具有自然法,因为它们是由感官组合而成的;它们并没有自己制定的法律,因为它们并不是由知识组合而成的。然而,兽类并非始终不渝地遵守它们的自然法则。倒是那些看上去并非掌握知识和具备感官的植物,却较为忠实地遵守着自然法则。 

  兽类不具备我们人类所具有的最高级的智能,然而我们却不具备它们拥有的某些能力。他们丝毫没有我们所拥有的种种欲望,当然,它们也没有我们所特有的种种担忧和恐惧;它们和我们一样将经受死亡,但是它们却不了解死亡;它们中的大多数甚至比我们更完好地保存自身,却并不像我们那样滥用情欲。 

  人,从 “ 物质存在 ” 的意义上而言,与其他物体别无二致,人受到永恒规律的支配。当人作为 “ 智能存在物 ” 的时候,便时常诋毁上帝创造的规律,并且更改自己制定的法律。他本应主宰自我;然而他毕竟是有其局限性的存在物;他与所有 “ 有限的智能生物 ” 一样,无知与错误在所难免;他不但知之甚少,就连仅有的粗浅知识也会丧失殆尽。作为有感知的生物,他受到无数情欲的支配。这样一种存在物随时都可能忘却他们的创造者;上帝便以宗教的法规让他们回忆起这一切。这样的存在物随时也会忘却他自己;哲学家以道德规范警示他。为了在社会中生存,他必定要有所作为,但是,他可能将别人置之度外;立法者们以政治和民事法律促使他们尽其义务。 

  第二节

  自然法 

  所有规律产生前,便有了自然法。人们之所以如此称谓,是因为它们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构成。为了更透彻地了解它们,就必须考察各种社会建立之前的人类。形形色色的自然法规则正是在这种状态下被人类所接受的。 

  自然法引导我们归顺 “ 造物主 ” ,使它像印记一般嵌入我们的脑海中,由于至关重要的因素,它成为 自然法 中的第一规则,但却并非规则顺序中的第一条。当人类处于自然状态的时候,有获得知识的权利,尽管那时的知识甚少。显然人类最初的思维毫无思辨性可言;在探求自己的生命起源之前,他想到的只是如何保存自己的生命。这样一个人最初的感觉只有懦弱;甚至懦弱至极。如果人们需要证明这一论点的话,可以看看森林中的那些野蛮人群 [2] ;任何东西都会使他们浑身战栗,四散奔逃。 

  在这种境况之下,每个人都自感卑微,每个人几乎没有平等感。人们也没有任何相互攻击的意愿,因此,和平应该是自然法的头条规则。 

  霍布斯认为人类初始的欲望是相互征服,这是不合乎道理的。权力和统治意念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组合过程,而且有赖于其他思想的辅佐,因此,绝不是人类最初的思想。 

  霍布斯问: “ 如果人们不是自然而然地处于战争状态,那么,为什么他们总是带着武器 ?并且为什么要带着关门的钥匙呢? ” 然而霍氏却没有意识到,他把人类社会建立以后发生的事情强加到了人类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身上。人类社会的建立,才使人类产生了相互攻击和相互抵抗的动机。 

  人类脆弱的感觉中又不乏需求的感觉。于是自然法中的另一条便是启发人类去觅食。 

  我曾说过,畏惧使人们逃脱,但是人们之间相互对畏惧的关注感却使人们之间相互亲近。另则,人们从中得到的愉悦在于,一个动物走近另一个同类动物时产生的快乐。加之两性间的差异所产生的盎然情趣,更加提高了愉悦的程度,因此,人类相互间的自然需求和爱慕,应该是自然法的第三条。 

  人类除了具有最初的情感之外,他们还能逐渐获得知识。这样他们便有了其他动物所不具备的第二种联系。于是他们随之产生了一种相互结合的新动机:生活在社会中的意愿。这就是自然法中的第四条。 

  第三节

  人为法 

  人类一旦置身于社会,软弱的情感便荡然无存;原本存在于人们之间的平等也随之消失,于是战争状态便开始了。 

  每一个特殊的社会都意识到自己的力量;这就是产生国家间战争状态的原因所在。每一个社会中的某些个人开始意识到自己的力量所在,他们力图将这个社会的主要利益窃为已有,于是便产生某些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 

  这两种战争状态促使人们之间建立法律。我们如此巨大的地球上的居民中必然有着不同民族。这个星球上的居民之中也有着法律,这就是 国际公法 。社会必须得到维护;被视为这个社会的生存者的人类,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中也有着法律,那就是 政治法 。另则,所有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中也有法律,这便是 民法 。 

  国际公法 十分自然地建立在这样一个原则基础之上,这就是:在和平时期,各国应该尽其所能谋求彼此间的利益的最大限度的提高;在战争状态下,尽可能地减少损失,不至于毁灭各自真正的切身利益。 

  战争的目的是胜利。胜利的宗旨是征服。征服的主旨是保全。在此项原则和前一项原则之中必然能推导出构成 国际公法 的所有规则。 

  所有的国家都有自己的 国际公法 ,就连那些吞食战俘的易洛魁人也不例外。他们派遣和接受双方使节,他们也谙熟战争与和平时期的权利,遗憾的是,他们的 国际公法 并非建立在真实的原则之上。 

  除了与所有的社会形态相关的 国际公法 之外,每一种形态的社会都有它的 政治法 。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政府将无法生存。格拉维那说得好: “ 一切个体力量的总和就形成了我们所说的 政治国家 。 ” 

  整体的力量或许操纵在 某个人 或 某些人 的股掌之间。有些人认为大自然曾创立了父权,那么政府操纵在某个人手中最符合于自然。但是,父权的例证并非能够证明任何事物。因为,如果父亲的权力与每个人统治的政体有关联的话,父亲死后兄弟们拥有的权力或者是兄弟们辞世后堂表兄弟拥有的权力,亦与某些人统治的政府产生连带关系。政治力量必然包括数个家族的联合。 

  更为确切地说,一个民族所建立的政体,其政体的特殊支配权与该民族的支配权能够恰如其分地吻合的话,它便是一个最适合自然的政府。 

  没有所有意志的趋同,个体的力量便无法得以联合。格拉维那说得再好不过了: “ 这所有意志的趋同便是我们所说的 人民国家 。 ” 

  一般意义上说,作为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法律是人类的伦理所在;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民事法应该不是在特殊情况下而适当地运用这一人类的伦理。 

  这些法律是为某国的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用于该国民众;如果这些法律适用于另一个国家,那只是极其偶然的事。 

  法律必须同业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及原则相吻合;无论这些法律是为其构成政体而制定的政治法,还是为了维护其政体而制定的民事法。 

  法律应该与国家的 自然 状态产生联系;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还与土壤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法律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息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以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最终,法律条款之间也有内在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渊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所产生的基础性秩序的关联。应该通过这些所有的观点仔细考察法律。 

  这便是我力图在这部著作里阐述的各种观点的目的。我将对所有的关系进行研究。这些关系和观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 “ 法的精神 ” 。 

  我并没有将政治法和民事法截然分开。因为我探讨的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的精神,而且这个精神蕴涵于所有的法律所涉及的各种事物之间的可能存在的各种关系之中,因此我应该尽量遵循这诸多关系和事物的内在秩序,而将法律的自然秩序置于其次。 

  我将首先致力于对每一个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相关联的法律的研究。因为政体的原则在法律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影响力,我将潜心致力于对它的精确认识。一旦我的论证得以确认,人们将会看到法律会从原则里脱颖而出,就像喷涌而出的泉水一般。于是,我进而探讨其他看上去似乎特殊的关系。  

  [1] 卢塔克曾说:“法是一切人和神的主宰。”  

  [2] 乔治一世曾在汉诺威森林中发现被送往英格兰的野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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