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

詹姆斯.M.布坎南著 

 

23 立宪民主、个人自由与政治平等 ①

 

 


  一  导言  

  在我们美国,“民主”是一个肯定带有感情色彩的词。在对各种政治统治方式所作的假设性的描绘中,人们广泛地使用着民主这个词,尽管各种政治体制在结构、目标与运行方式上是千差万别的。很少有一种政体会公然宣布自己是“非民主”的,即使是那些要禁止滥用语言的政体也不会不用“民主”这个词,还常常许诺国家会向“民主的”进程推进。因此,仅从上述这种众所周知的使用情况来看,民主这个词看来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空乏无力了,而在这个词下所包含的政治内容却是各有差异的。任何一种关于不同的政治结构的有意义的讨论都必须从对政治哲学的基本规范概念的考察与评价入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开始就透过“民主”的感情方面的内容来考察这整个概念的哲学起源。 

  我将指出,只有在一种特殊的环境组合下,“民主”才作为一种唯一需要的政治秩序而出现,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这种环境需要接受特定的哲学前提,同时要求对政治体制的运转过程有一种理解。按这种理解,“制度组织”这个术语必须先于“民主”这个术语而确立,如果民主这个概念要以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规范论据为基础的话。如果以稍微具体与详细的方式来表达,则我的观点就是、民主只有在如下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即个人自由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标准,进一步说,有效的政治平等是民主的运转原则,这种政治平等由于集体的政治活动被限制在宪法限度之内而得到了确实保证。只有上述前提实现了,“民主”才能假定为具有可评估的意义。正如所指出的那样,我的论点中具有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第一个部分从本质上说可以被归结为是一种广义的哲学观点;第二个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属于实践的,它从公共选择以及有关的其他研究中获得了很多现代的研究成果。 

  在第 2节,我将讨论民主的哲学上的或认识论上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些条件,“民主”或“民主程序”就会失去规范基础。在第3节与第4节,在接受第2节所提出的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我将讨论政治平等的规范原则与政治组织的结构之间的关系。在第5节与第6节、我将讨论制度设计的含义与问题;尤其是由于,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提出并讨论了这个题目。在第7节我将讨论政治决策或者政治行动问题,我将评价现代讨论所处的现状。最后,在第8节,我给出总结性的结论。 

  二 作为价值源泉的个人  

  对于任何一种真正的民主理论来说,第一个也是最关键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把价值源泉完全归结为个人。如果存在着非个人的价值源泉,或者说假定存在着非个人的价值源泉,那么,民主的政治程序充其量只能成为发现独立价值的许多可能的途径中的一种途径,这样,民主政治程序就不会比别的政治程序更加有效。上下千百年以来,无数的所谓的“政治理论”就是在这样一种非个人的传统中发展起来的。在这种传统里,“政治学”不管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政治学,都包括对“真理”的探求,在现代政治学的概念化过程中。政治学的行动成了与科学中的行动相同的东西,这种政治学上的行动被认为是一种发现真理的过程。 

  有一点应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民主过程至少包含着一批决策者,民主应该使个人对各种选择方案的偏好得到表达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被决策者所采纳运用,民主不应与“政治学”所追寻的独立存在的抽象的目标有直接关系,在政治学理论中的非个人传统中,这种抽象的目标被认为是至高无上并且无处不在的。在某种社会环境中,一批决策者通过与普通民众进行讨论商量,会比由一批专家组成的决策集团或由一个专家作出决策更为优越。但是,在另外一些环境中,由一个或几个专家来作出决策的方式也许是更为需要的,因为这种专家集团从能力的角度上更会产生有效的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采用审判员与陪审团制度就是对后一种观点的较好说明。被告究竟有没有罪?这一点必须由符合宪法的程序来加以确定。在某些法律结构中,运用由多名成员组成的陪审团,在一种严格的投票规则中进行工作;对于产生一个“正确”的结果来说是比较有效的。在另一些法律机构中,决定权就由一个机构独揽。比如说,就由审判员来确定被告是否有罪,审判员被认为是更有能力进行“正确”裁决的人。在以上两种法律程序之间,没有一个先天的基础可以说明究竟哪一种定罪方式更为优越。 

  对上述论点作进一步的推广,应该是显而易见的结论就是:如果假设存在着某种独立存在的政治目标,不管这个目标被称为“真理”或“共同利益”,如果政治学从理智上说可以被看作是对这种目标的追求,那么,被大家广泛称为‘民主”的平常的选举过程就不是必要的了。有效的政治决策权威可以交给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委员会,或交给一批哲人一帝王,一个在党内占据统治地位的小集团,一个军政府,一个独裁者。在上述种种非民主的政治统治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都会比那种带有广泛的选举权的普通选举过程更能达到“有利于共同体全体成员”的目标。通过这种方式,机构组织的形式或者政府结构就与过程相脱离了,“民主”就根本不是作为一种过程,而是作为一种带有感情的术语被重新引入的,用来区别不同的政治目标。因此,一个居于统治地位的委员会可以坐而自称是“民主的”,因为它的行为是“为人民的利益”的,而不是以“统治阶级自身的利益”为目标的,当然。所谓“为人民的利益”这个定义是由在统治地位上的委员会给出的。 

  这些在“民主”的花言巧语掩饰下的独裁主义-极权主义政体是古希腊以来的非个人的政治学理论传统的一个自然的直接产物。我的论点是建立在下列坚信不疑的观点之上的:即并不存在一种普遍的可作为工具性的、民主政治的防卫体系。在选举过程中,如果个人偏好受到重视,一种规范的情形必然是非工具的。因此,政治学中所苦苦追求的目标不是也不可能是个人在建立政治共同体时所独立存在的价值规范。政治学的目标或对象是独立的分散的个人在参加纷繁复杂的集体活动中所拥有的许多目标的推广或实现。如果我们想要发展出一个民主统治的一般规范防卫体系,则不存在什么离开个人目标的别的什么目标,也不可能存在什么别的目标。 

  如果上述假定是可以被接受的——即,如果个人是价值评估的唯一的最终源泉——则我关于选举过程是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价值(偏好、兴趣)可以得到直截了当的表达的论点就容易被人理解了。这里,问题就不再是如何通过政治学去发现或找到“真理”,也不再是从众多的政治选择中确定哪个观点是“最好的”,也不再是关于“共同利益”的问题。这里的问题在于,如何运用政治机构或者政府,分散的个人以此为手段,作为有机的政治共同体的一个成员,共同达到他们个人各自所追求的目标。在这样一个以个人主义与契约主义为基础的政治学模型中,从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产生东西,就简单地是这些东西本身产生的。要把任何一种结果或目标状态与别的结果或目标状态区分开来,说某种结果或目标要比别的“好”,这是不妥当的。这里,不存在一种可以作为任何个人目标排列标准而引进的超个人的标量。 

  在这个政治学模型中,任何一种决策方式,只要它与政治活动中的全体个人所表达出来的偏好不相一致,那么,它从最终意义上说,必定包含了公然的歧视。那些参加集体决策或集团决策过程的人,在面临不同的选择方案时,当然有表达自己评价与偏好的机会。但是,那些没有资格参加决策过程的人就没有这样的机会;他们的偏好与利益必定得不到反映。请注意,在我们这个政治学模型与以前所讨论的发现真理的政治学模型之间,关于非民主的决策过程在概念上是不同的。当政治的目标是追寻真理这个独立存在的东西时,居于统治地位的委员会或军政府有可能为其活动找到一种有用的辩护。但是,在政治是指由不同的人表达各自的偏好的场合,同样是统治集团或军政府的行为,就会被看作是少数精英的选择的价值观的某种表达与其结局的组合而且,这时。就不可能像在前一种模型那样,从规范上找到为这种非民主的决策方式进行辩护的依据。 

  根据上述理由,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的政治学模型就不可能与那种歧视性的限制参与的做法一拍即合,而不管决策集团的相对规模如何。如果实行一种规模很小的委员会或军政府决策方式,人们也许可以提出某种规范的论据为此辩护,这种论据看来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要实行有大量选民的选举制,则那种论据就会显得微不足道了。比如,假定民主的选举程序只给成人的一半(比如只对男子)以选举权,在寻求真理或寻求共同利益的政治学模型中、这种选举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结果,并且该结果会被认为与普选制下所能产生的结果不相上下。因此,就没有必要在普选制与有差别的选举制之间进行选择了。但是,在个人主义一契约主义者的模型中,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那些没有选举权的公民的价值观就因为不参与选举这个事实而得不到反映。 

  民主选举程序的规范论据,既可以用来证明应该让个人表达自己的价值观,世界上只存在着这种价值观,又可以用来说明实行普选制,或者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实行个人政治平等的必要性。 

  三  政治平等以及个人价值观上间的潜在的冲突  

  根据我所给出的前提,个人是价值观的唯一来源,这样,对全体成年人实行普选制,让所有的公民都参与选举过程就顺理成章了。然而,如何把上述论点推广和应用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仍然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说明,过于匆忙地把这个论点推广到政治体制与政府体制中去,已经造成了严重的错误。 

  如果不存在非个人的价值观来源,不存在等待人们去发现的政治学真理,也不存在要待政治冒险去发现的共同利益,那么,我们就应该看到,个人,作为独立的分离的有意识的存在,是会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利益与偏好的,这种差别至少在一个较宽的限度内会存在。政治,按照其包罗万象的定义,就包括了所有人的所有活动,在这种过程中,不同的个人活动形成一个整体或有机体每个人都参与其中。这就是说,政治与统治包括了决定规章、体制结构与特定的政治结果,而这些规章、结构与结果是将要应用到集体中的不同的个人身上去的。根据定义,在政治过程中,在有关的不同的选择方案之间,是存在着一种政治选择的。用现代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政治按照定义,是包含了“公共性”的,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公共损失”。 

  政治决策中的个性与共性是极端重要的,因此,就有必要区分有效的政治平等与名义上的政治平等。由于在不同的个人利益与价值观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因此,任何政治决策必然在最低限度上要否决某些参加政治过程的人的偏好与利益。名义上的政治平等只是保证,所有的人在最终委进行的选择上是以平等的机会参与选择的。这种观点可能在下列情况下得到了最好的说明,即全体公民对某一项提案或事情进行公民投票,而要进行表决的提案作为一种集体的结果是由简单多数规则决定出来的,全体公民只有一种复决权。尽管全体公民可以在给定的两个结果之间平等地表达自己的偏好,但是那些自己的方案没有被列入表决提案的人就会发现自己想要得到的结果根本没有被列入选择范围。这些人必然得到一个与他们本身的利益与价值观背道而驰的结果。显然,面临一个特定的选择方案,那些自己的利益被该方案所湮灭的人是不能从参与选举程序这件事中获得多大好处的,甚至会毫无所得。 

  这里,有必要引入第二个补充性的哲学上的先决条件,这个条件是第一个假定的一种直接引伸。如果个人是价值的唯一源泉,那么按其含义,即使不作直接引伸的话,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个人价值的满足含有实在的规范力量。这相当于说,在个人偏好得到满足的一种场合,从规范的意义上是优越于个人偏好被否认的那种场合的,当然。这里得假定其余条件是相同的。从这个直截了当的结论中,我们可以引伸出政治组织的含义。 

  请考虑下列简单的复决例子,在这种场合下,大多数人关于方案A的偏好得到了实现与满足,而少数人对于方案B的偏好则被否决了。显然,这样一个结果在规范意义上是劣于另一种结果的,这另一种结果就是:方案A被多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而与此同时方案B被少数派的成员所选中了,如果后面这种结果在立宪结构上确实有可能出现的话。个人价值应该允许在政治结果中得到表达这个规范原则对于政治体制的设计必定具有其重要的意义。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应该被减低或消除到可能的最低限度。同时,由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是部分取决于政治结构的,正是在这种政治结构中人们之间才相互发生作用,因此,政治结构的设计也具有直接的意义。 

  我们的话题重新回到那个复决的例子,假定选择的目标是: A,即决定6月份某一天为假日;B,即决定8月份某一天为假日。正如这个例子所揭示的。如果这对两可的方案像两种“公共物品”那样被看作是相互排斥的,那么,人们之间就必然会发生冲突。但是,正如这个例子同时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如果不包含某种不能克服的“公共性”,那么,冲突就不一定会出现。这就是说,A与B按其定义,对于全体政治成员来说不一定是相互排斥的两个选择方案。只要全体人民不是出于强迫的原因而要求选择同一天为假日,那么,个人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一种很基本的权宜之计而得以消除,这就是允许那些希望在6月度假的人在6月份选择一个假日,同时又允许那些希望在8月度假的人在8月份选择一个假日,这种解决方式保证使个人偏好的满足是有效的平等的这种方式显然大大胜过投票过程所提供的最少的平等。只要通过政治结构的设计可以减少个人价值观与利益之间的潜在的冲突,那么,我们实际上就没有那么多的必要老是去担心并思考个人必须自愿默认的必要性,这些个人的利益在集体决  策过程中是被践踏的,只要他们拥有参与的权力,他们必须自愿默然同意某一种方案。 

  四  有限度的民主:立宪约束的逻辑  

  在任何一种包罗万象的政治理论中,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具有一种核心的规范意义的,因此,对于人类相互作用的体制结构来说,个人价值的崇高性是有着直接的含义的。如果独立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变量,那么,别的相互作用的结构可能就会成为一种有意义的形式。“民主”,如果被定义为是允许独立的个人价值观在选择过程中共同平等地得以表达的一个过程,那么,这个过程必定是相互排斥的,并且必定会对政治中的所有成员产生共同面临的结果,而这种民主的范围将是非常有限的。这种限制正是相互作用的社会过程中所出现的政治“成功”的一个标志,而不是政治失败的一个标志,这一点是经过内在的思索而得出的。确实,大量的关于民主的现代讨论都宣称,如果把“民主”推广到以前属于“非政治化”的人类相互作用的领域是多么地值得赞美,但是,这不过是一种堕落的胡说。其实,当民主在被这样进行推广时,它成了一种标志,标志着潜在的个人之间与集体之间的冲突不是减少了而是加强了。 

  如果社会相互作用的所有形式是实际地或潜在地看作是在政治选择的范围之内那么,关于民主决策过程的规范论据即使不是完全无用,也是相当微弱的。如果所有的人类活动部政治化了,个人当然会发现,他如果得到了平等参与选择过程的权力是具有某种规范价值的——这里所谓的选择过程,就是一种选举的体制——然而,同样肯定的是,在个人活动的许多独立的领域内,个人之间是会受到挫折的。如果要对下列两种情况进行一种比较性评估,一种是在文字意义上是无限制的民主过程,另一种是明确地对政治的范围加以限制的统治形式,甚至在这种政治统治形式中进行选择是没有民主的,但是,我们还是会偏好于第二种场合。‘立宪”这个词作为“民主”的一个前置词是有着其含义的,它表示,如果立宪被适当地加以说明与理解的话,那就会大大加强规范的场面,其作用是无法估量的。即使我们愿意作某种假设,假定真正的无限制的政治确实能在程序上保存民主,而不是在民主的漂亮词句下无情地转向独裁极权主义的现实,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当然,作为一种人们已考察过的政府统治形式,立宪民主在启蒙时代以后出现,并且在18世纪所发现的市场经济的自发进行协调的所有权关系中找到了其理论上的支撑,所有这些决不是偶然的。简单地说,自发协调的原则意味着,经济运转本身就可以使各个独立的个人利益和谐地联结起来,根本不需要任何政治力量来决定资源配置、产品选择与商品分配的问题。一种政治体制只要给市场经济或企业经济一种统治地位那么,在这种政治下,政治决策对经济事务的影响就会大大降低。 

  当然,这种经济不会完全独立于政治一法律秩序而自行组织起来。在生产从性质上来说天然属于公共或集体的商品与劳务中,包括法律体制本身在内,社会需要政治发挥作用来保证个人所有权与契约权的实施。政治在这种极其有限的意义上的作用早已被古典经济学家们充分认识,他们发现并公布了这种市场经济的秩序原则。 

  但是,实际上并不存在“自然”的屏障可以保证使政治在任何“公共物品”需要的限度内得以运转。在政治生活中,实际上是相反的情形看来决定了政治现实。对于个人、集团和代表他们的政治家来说,都有一种“自然的”撤好,那就是使集体的一政治的活动越出任何一种可以观察得到的公共性边界,如果所谓的公共性是按任何一种经济上有意义的含义来定义的话。(任何一秆活动的政治化都意味着把本来会属于私人的活动转变为一种公共活动。因此,政治总是包含了公共性的,总是有其人为的含义的。)国家的统治艺术、机构与权威将被用来保证特定的政治联盟的成员的不同利益,或者试图保证这些成员的利益,而很少考虑或者根本不会考虑政府统治行为应该遵守的规范方面的合适边界。 

  只有当政治行动、集体行动与政府、国家行动的范围与领域都受制于强制的立宪约束时,上述那种越界的倾向才能得到防止。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除非对于政治运转的行为范围规定某种限制,否则,对于民主的选举程序来说,规范上的支持看来是比较小的。 

  五 界定:立宪设计的问题  

  按我们在第4节所讨论的理由,政治应该受到立宪规则的限制这一条普遍原则也许会被大家所接受。但是把这样一个原则转化为政治实践,却是一种非常困难的事情。在那些包含公共物品的活动与那些在适当的体制下可留给非政治的相互作用过程如市场去从事的活动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技术上的明显的分界线。正如我在以前所提及的,按照广泛的定义,政治的基本作用就是为个人活动提供一种法律结构,在这种法律结构中,个人可以从事普通的经济活动,寻求提高他们自己所选择的价值而不会出现公开的冲突。在任何一种自由的王国中,保证所有权与契约的实施;都是政府的一种天经地义的任务。为了确保国家与社会的对内与对外的秩序,政府执行上述任务的理由是充分符合规范的。 

  然而,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对于潜在的政治活动的广阔天地,这种潜在的政治活动越出了上述那种最小国家或保护性国家的限度,这种活动在一种经过适当定义的立宪制约中可能被允许存在,也可能不被允许存在。在决定货币单位的价值的过程中,应该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在实行与确保经济有效地进行竞争的过程中应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在对天然的垄断者进行管制的过程中,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在保护健康与安全的过程中,在促进机会平等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通过对教育的支持来促进机会均等的过程中,在消除贫穷的过程中,在所有这些事务中,究竟应不应该让集体行动发挥明确的作用? 

  在立宪设计上所直接面对的问题正是上述这些问题。人们对于政府在维持秩序(保护国家)中的合法作用是一致承认的关于政府对诸如个人居住选择、工作岗位选择与消费品选择等纯粹私人行为的管制与控制的非法性,看法也是一致的。但是,与此同时,正是在我问上面所列的种种活动领域之内以及各种活动之间,政府究竟应发挥多大的作用?对这个问题人们可能会产生激烈的争执。 

  那些在广义上可称为“社会民主主义者”的人将会要求政府对上述活动集中的行动发挥作用,并且希望政府这些活动不受立宪约束。相反,那些在广义上可称为是欧洲意义上的“自由”分子。或在现代美国人的用语中可称为是“自由党人”的人,则希望政府至少在上述活动集中的某些子集内的活动受到立宪约束。 

  我并不坚持认为要在那些可适当地政治化的活动与那些不应受政治化影响的活动之间划一条特定的分界线,我也不对这种要求划分界线的看法持批评态度。但是,我想要指出的是,任何个人想要通过立宪制约来限制政府活动的急切程度,不仅取决于各人的意识形态信念,而且取决于那种为他们的分析提供信息的政治学的理论模型。 

  六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对于立宪设计的含义  

  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是直接与我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有关的。这种理论至少为我们分析现实生活中的选举的政治活动是如何进行的提供了一个或多个理论模型。公共选译理论对于各种角色的“公共选择者”的行为作了考察。各种公共选择者或者是作为实际的或潜在的投票者,或者是作为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或成员;或者是作为政党的须油,或者是作为向上爬的或已被选上的政治家,或者是作为官僚;他们的活动被公共选择理论—一加以考察。这个理论使我们能对不同的体制规则集合下所会产生的结果类型进行某种推测,这些不同的体制规则是使集体的政治决策最后能达成的一种条件。 

  对于前面我们所讨论过的立宪设计问题来说,公共选择理论具有直接的规范含义。那些在先前接受了,尽管通常是自发地不自觉地接受了政治行动的天真的空想模式的人,那些至今仍不认识立宪对于政府行为的有效约束的人,一旦认识到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全部影响之后,就不会无动于衷、继续坚持以前的做法了。公共选择理论在一种非常实际的意义上提出了一种“政府政治失灵理论”,这是与本世纪 SO年代在福利经济学中出现的“市场失灵理论”完全相似的理论,这样一来,政府对那些不能通过非政治化的市场的运转进行合乎理想的操纵的活动领域的侵入,就不再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了。这里所存在的整个限制问题必须从宣传上加以强调,这部分是由于政府的干预是可以以面对面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的,部分是由于,在另一种民主决策过程的政体下对于政府行为的成本与效益的长期的反思是必然会进行的。 

  七 民主过程和政治限制的立宪保障  

  那些反对在政治行动的范围与界限内明确引入立宪限制的人,通常会与此同时坚定地支持对民主决策过程实行立宪保障。按字义来说,这些人也是“契约主义者”,他们将会承认必须把‘立宪”这个词置于“民主”这个词的前头。如果选举过程缺乏有效的保障,那么,一种多数人的联盟一旦存在,就有可能简单地取消全部选举,并且使自己的权威一直保持下去。在这个意义上,那些强烈反对对政府行动设置立宪制约的人,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应该对政治过程实施立宪制约。极少有人一方面声称信奉民主的价值观,不管这种价值观是如何描述的,另一方面与此同时却又不是这种或那种立宪主义者。因此;要求对面对政治权威的活动范围实施制约,这种立场并不存在固有的或内在的矛盾之处。如果不存在制约,则像一种多数人联盟那样的政治集团就会取消原来保证官位交替的选举制度的反馈,于是,一个有效运转的政治联盟就会企囹扩展自己的权力,使之超越被公众的观念所描述的任何似乎有理的可接受的边界。 

  即使当这里的基本分析被人接受了不得,即使当人们之间的非政治的和政治的相互作用中的运转过程被大家所理解时,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着无休止的分歧:如何设计立宪制度?只有那些至今仍抱着天真的浪漫信念的人才会相信,由于“社会科学”的进步,会使人们关于政府行为的合适范围的争论意见趋于一致。其实,已经持续了若干个世纪的这场争论看来不会由于“科学的一致”的任何出现而重新得到解决。科学分析至多只会减少智力上的冲突程度。 

  但是;我认为,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言人可以合法地宣称,对于“争论的状况”已经在本世纪中期以后的几十年里、被他们预先考虑过了。就立宪设计这样的论题、而不是考虑规则与制度的政策选择的论题而言,对话已经在论题所讨论的范围内使讨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一步,几乎从任何尺度来衡量都是可以这样说的。企图在政策选择发生的过程以外来讨论不同的政策或者政策选择,几乎必然会返回到或保持这样的观点,即存在着非个人主义的价值源泉,存在着非个人主义的价值标准,不管这种价值观可以被作为经济学家们的有效尺度被提出来的,还是被哲学家们当作共同品的问量被提出来。然而,除了引入一种外在的价值观的尺度以外,任何离开规则来讨论政策选择的做法必然包含着下列浪漫的观念:个人决策者在扮演“公共选择者”的角色时,将会完全不考虑向规则结构给予的刺激,他们只会在某种程度上被任何一种等级秩序所引导着去行动,正是这种等级秩序为他们的行动提供信息。 

  为了进行比较,也为了进行对照,我们考虑一下立宪主义者们所持有的规范论点的水准与内容,这些立宪主义者之间在关于对国家与政治行动设置合适的限制这一问题上是继续有争论的。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所持有的规范论点是建立在这样的先决条件之上的,即不存在非个人主义的价值,同时,个人将对他所面临的刺激作出反应。这个论点与公共选择的现代分析进一步相结合,就可用来分析公共选择的不同规则与制度是如何影响参与公共选择的人们的动力的。 

  于是,这个规范论点就变为这样一个论点,即它包含着要在不同的规则(对于立宪选择而言的规则)结构之间进行最终的选择,而这些规则反过来将会限制集体行动。正如我在以前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不指望一致, 

  即使在给定的先决条件下工作的人们之间、即使在本质上按相同的分析得到指令的人们之间我们也不指望他们观点一致。然而,富有成果的对话仍可以进行,而不会受到浪漫的蠢行的阻碍,在过去的年代里,这种过多的浪漫的蠢行在关于“民主”的智力讨论中已经写下了如此之多的混乱见解,公共选择理论则避免了这种混乱。 

  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对话必然包含着为立宪选择推导出看上去可以接受的准则这种企图。如果不同的规则集是选择的终极目标,那么,这些规则将如何排列呢?这里的顺序是什么呢?或者,即使是在演说的场合,人们也会问,是什么原则引导这些不同的规则建立成为一种秩序的?我认为,当我们可以付诸于现代努力而精细地考察这些问题时,那就说明智力又进步了。④ 

  八  立宪观点中的民主  

  作为对我在本章中提出的论点的总结,请允许我指出,“民主”从其规范的意义上说只是意味着一种立宪观点。我进一步认为,当人们有限制地把民主这个术语运用于政治统治体制时,实际上包含了实行这样的选举过程,即个人是作为最终的公共选择者来参与这个过程的。在我看来,这些有限制地使用民主这个术语的人即使不是明确地,也必定是隐蔽地采取这种观点。因此,如果当一个人对集体行动中的个人的权力确实给予肯定评价时,而与此同时他又不主张对政治行为的范围不实施某种限制,这是难以做到的。换言之, 

  一个人难以处于一种“非立宪的民主”立场之上。他难以在肯定集体行动中的个人权力的同时,不寻求一种为了保证个人参与公共选择过程而必须对政治行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方式。 

  隐含在立宪民主的任何规范论点中的哲学前提并不是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即使是在那些处于有效的民主政体之中的人之间,即使是那些以弄清与解释社会现实的智力基础为己任的学者之间,对上述哲学前提也不是普遍接受的。客观上存在着普遍的智力上的混淆,即使在学术性的“政治理论”(或者说,也许正是在这种特殊的水准上)上,也是如此。然而,如果我们不能揭示并清理这种理论基础,那么,在对不同的政策进行选择的舞台上,我们就是沉洞子面红耳赤的争执到头来仍是所获甚少。 

  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在学术性的理论一哲学层次的讨论上,已经有了进展并且还在向前发展着。对于“立宪民主”,在目前比在本世纪中期,有更多的人认识到了其实证的规范力量。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凭着几分侥幸,我们这些声称要成为立宪民主的学术理论捍卫者的人,由于唯一地偏好于政治—社会—经济的秩序,将会发现;我们的象牙塔式的概念是能够在广义上符合任何地方的普通人的最初级的情感的,这种情感就是要远离政治压力在任何价值准则上建立起自由。 

  注释: 

  ①这篇文章最初发表于《新政治经济学年鉴》(jahrbuch  furNeue  Politische 

  Okonomie)(蒂宾根:J·C·B·莫尔一保罗·齐贝克出版社, 

  1985年),第 4卷,第 35-47页,由 E·贝彻(E·Boettcher)编辑。对于允许我在这里重新发表此文,我深表感谢。 

  ②我在以前发表的一些著作中已对本章所讨论的中心论题作了讨论。如果读者想要更为一般地了解我的立场,我建议参考下列著作:詹姆斯· 

  M·布坎南和戈登·图洛克:<一致的计算》(The 

  Calculus of Consent)(密歇根大学出版社,1962年);詹姆斯· 

  M·布坎南:《自由的限度》(The Limit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德文版名为 

  Grenzen der Freiheit(J. C. B.莫尔出版社);詹姆斯·M·布坎南:《立宪契约中的自由》(Freedom 

  in  Constitutional  Contract) (得克萨斯A与M大学出版社,1978年);杰弗里·布伦南与詹姆斯·M·布坎南:《<规则的理由》(The 

  Reason of Rules)(剑桥大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还可以参阅理查德·麦肯齐(Richard  Mckenzie)编:《立宪经济学:政府所控制的经济力量》(Constitntional  Economics Containing the  Economic  Powers  of Government)(列克星顿:列克里顿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这本讨论会文献汇编集子是直接与本章所谈的主题有关的。 

  ③ 见第 5章。 

  ④ 关于第一个问题,请参阅布坎南与图洛克的《一致的计算》,以及后来的讨论。关于现代的论述情参阅布伦南与布坎南的《规则的理由》一书. 

  至于第二个问题,请参阅约翰·罗尔斯( John  Rawls):《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哈佛大学出版社, 1971年)一书。这部创新的著作已经导致了大量的文献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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