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市场与国家》

詹姆斯.M.布坎南著 

 

15  税收的伦理极限 ①

 

 


  一  导言  

  税收份额应如何在人们中间分担?规范的税收理论几乎一直致力于回答这一问题。关于收入的效用函数形状的早期论点是用来证明,税率结构的这种或那种累进程度是否合理。较普遍地说,垂直公平论曾经论证道,用不公平的措施来对待不公平,这种设计是有道理的,而水平公平论则包含了这样的思想,即要以公平的造施米处理公平问题。但是,这些讨论几乎完全忽略了财政过程的支出方面。人们通常都假定,不论总税收是占总收入的 

  10%还是90%,税收份额分担的规范原理都是适用的,或者当总税收占个部收入的比重是表 

  10%到90 

  %之间的任一个比例时,上述税收分担原理仍然适用。这就是说,传统的规范税收理论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问题是保持缄默的,这里没有什么隐含着的极限。 

  在这一章里,我的目的就在于探讨这个未被考察过的问题。除了税收分担这个规范准则以外,关于税收的绝对水平是否还存在着某种极限?我将指出,对这个问题应回答是肯定时,同时,我还将指出,可以从广泛接受的伦理规范中导出关于税收的极限。税收中的“公平”包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国民收入中多大的部分要挤出来用于公共目标?这个问题与该税收应如何在不同的个人中间分担的问题同样重要。 

  在第 2节,首先有必要通过概述分析税收一支出过程的各种不同范例来提出问题。在第3节,我将通过关于税收的伦理上的合理性的一般化讨论引入一种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寻求确立某种最后限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停靠站。在第4节中,我将提出伦理上的戒律,税收极限正是以此为基础被推导出来的,在第5节,我运用一些数字例子来说明实际上所隐含的某种特定的限制。对于关键性参数值的结果的敏感性的讨论将在第6节中进行。第7节要把全部论点在其一般结构关联中和盘托出。 

  二  关于税收的不同范例  

  公民们与税收经济学家们可能会而且实际上已经在不同的范例中对税收进行了考察与解释。首先,税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包罗万象的财政交换过程的成本方面,税收被当作个人为支付由政府通过集体筹资所提供的商品与劳务的价格。其次,税收被看作是社会必须满足的一种固定费用的体现,为了筹集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所需的资金,这种筹款方式是必不可少的,而上述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是与个人的可推测的收益流量没有直接联系。第三,税收被视为一种强制征收的费用的集合,这是政治上强大的人十个统治阶级,一种已确立的精英集团,一个多数派联盟,一个政党集团)对那些政治上软弱无力的人所附加的费用,而征收该费用是为了给前者提供可供享用的私人物品与劳务。最后,税收可被看作是正反两个方面意义上的转移,这是从一个自给自足的集体企业的角度来看问题的结论,而上述收入转移是为了实现集体所选定的税后方式、转移性分配后的方式这种终极目标。 

  显然,仅从所列定义本身来说,伦理极限的相关性是取决于考察税收支出过程的观点的。在第一种范例里,税收的极限是由公民们本身对公共物品的偏好所决定的。在这一模型中,财政过程是一种自愿交易过程,对此过程,基本上已由克努特·维克塞尔与埃里克·林达尔作了阐述。 

  在第二个范例中,税收从政治过程中分离出来,岁入的绝对水平是为了满足事先已决定的财政义务,这种绝对的税收水平是在任何伦理规范的应用之外与之上的。 

  在第三种范例中,不存在有用的伦理极限,除非作为统治阶级精英的指针,需要有伦理极限。在这个范例中,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实证极限可以从统治者行为的收入绝大化模式中直接推导出来。③ 

  只有在最后一个财政范例中,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才有直接的应用价值。作为一个整体,集体应该征收多少税?这个绝对的极限应该是有限定的,当税收的一部分或全部是为了实现转移或再分配的目的时,这种极限是必要的。应该进行多大的财政再分配?根据公正原则,究竟应该决定多大程度的财政再分配? 

  三  转移性国家的合理性  

  集体作为一个单位在遵守一种道德上公正的要求时,究竟在多大限度内有权支配由个人在以分工与交换为特征的经济中通过努力所创造的收入流量?在恰当运行的保护财产与契约的法律与体制的限度内,对于有价值的最终产品的一种分配产生于投入品与产出品市场上的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不考虑伦理上的问题,投入品的个别所有者会在总产值中获得一份相当于他的投入品向总产值所作出的贡献的价值。这样,如果是集体出面对价值要求某一个份额,那么,当任何要求都是合理时,其合理的程度是如何决定的呢? 

  只要人们承认,法律的一政府的管理结构具有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这些国家就有权要求从经济中取得部分有价值的产出。如果没有一种制度来保护所有权并使契约付诸实施,那么,国家也就无权来分享总产出。从任何一种标准来看,霍布斯式的无政府状态都是无效率的,那些梦想在无政府状态下建立竞争性的保护性的协会,完全是一种梦想。在一种没有付诸实施也没有保护的“你我”差别的环境,个人将只会发出几乎为零的光和热,人们的绝大部分精力将会用于掠夺与防御之中。④通过集体性的活动来提供一种秩序,看来是具有生产性的。因此,一种体制如果提供了这种秩序,即集体或国家,则这种体制就应确立对产出价值的索取权,即使是从最极端的生产力伦理准则来看,也应如此。⑤ 

  用什么衡量这种索取要求的界眼呢?如果贯彻正统的转移做法的话,则集体也许会从总价值中索取一个决定性的份额。一种概念上的经验,按此经验,法律的一政府管理的秩序是不存在的——一定会认为,国家的“边际产品”是非常之高的。对于全部投入要素的支付,包括对政府的支付,根据内部的边际产品的价值来支付,即使把全部经济产品耗尽都不够。由于政府在提供保护一实施契约的服务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因此,政府的作用显示出收益递增。我们看来是陷入类似于古典的联合成本问题之中了,而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解。 

  一个可能的答案是由纯粹的程序性的契约论者提供的。从任何一个体制中产生的分配方式,由于体制是建立在概念化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之上的,因此,这种分配方式可被定义为是“公正的”或“公平的”,原因就在于它们所由产生的过程。这里、不需耍更进一步的规范准则。在这种环境下,个人是处于某种无知的面纱与/或不确定性背后的,他们是不可能发现自己在选定的制度下会处于什么位置。这种被选定的制度可能包括一个转移部门,就是通过这种转移部门,税收成了任何一种有意义的交易过程之外的事情。不过,税收的绝对水平是悬而未决的。关于税收的极限是来自于理想化的程序的,而这种理想化的程序本身正是规范的或伦理性评估过程的目标。 

  这种关于公正或公平的程序性准则在对任何一种被提出来的体制安排进行最终检验是同样存在的。但是,规范分析会超越纯粹的程序性的限制而考察不同的体制,这些体制会接受最终检验。在这种理想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下,什么样的伦理一道德戒律指导着人们在不同的方案之间进行选择呢? 

  四  第一个罗尔斯原理:最大的平等自由  

  正是约翰·罗尔斯在他那本受到人们高度赞扬的著作《正义论》(1971年)⑥中提出了这一任务。他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公平原理,并且指出,这两个原理在一种理想的契约的环境下,可以引导契约各方达成协议。这两个基本原理是:第一个是 最大的平等自由 ,第二个是关于基本物品分配的 差别 原理。罗尔斯的论点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是在经济学家、哲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家中间展开的。然而,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家的目光都集中在最大原理与差别原理这两个原理中的第二个原理上,即集中于分配的差别原理上。他们力图推导出,税收的意义是满足这第二个原理的。而对大多数人来说,则认为罗尔斯是一个在伦理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实行相当大程度上收入与财产的再分配的社会的理论家。 

  然而,这些罗尔斯著作的解释者们所忽视的,正是最大平等自由这个第一原理在词义上的先决性。罗尔斯小心谨慎地指出,在企图实现第二个原理之前,就先应该满足第一个原理。一个不能通过第一原理检验的社会,不管其可能的功效如何,必然不会考虑由第二原理所决定的进一步的目标。 

  我要指出的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极限是隐含在罗尔斯的第一个公平原理中的,即是由最大平等自由原理决定的,从而,差别原理只能在这些限制之内才是有关联的。而且,我的观点意味着,主要基于自由的第一个罗尔斯原理,甚至会被那些不赞成第二原理的批评者所接受。 

  平等的自由 ,在第一个自由原理中,有两个要素。一个要通过程序检验的体制必须满足双重要求。不同的人之间的自由必须是平等的,而且这些平等的自由必须是最大的。在任何—种关于税收结构与税收限变的分析中,这两个概念上有区别的要求分别都县重要的。在这一章里,我的注意力不会集中于平等的自由要求上。这种忽略主要是由于篇幅不够所致,而不是由于所要分析的问题缺乏挑战性。这些问题是在正统的规范的税收理论中被提出来的,并且那些理论是以此为开端的,罗尔斯的方法会对这个人所周知的领域产生有益的启示的。然而,在罗尔斯广阔的视野中,这个平等的自由的要求只是为税收的普遍性提供一种标准的戒律,而排除了歧视性的征税方式。但是,在这里的全部讨论,是围绕着税负在人们之间的分担的公正与公平性问题而展开的,而没有就绝对的税收水平而展开,只是在平等的自由的准则之内进行讨论。比如;有不少财政体制也许会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但是,这种体制却会按集体的目标而把经济中90%的有价值的产出抽走。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假定,所有的体制会满足这个平等的自由标准,并且,正是在该要求如何定义上面,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我将进一步精确地假定,在没请辩护性的论据的前提下,税收必须是按比例征收的,以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所有的转移支付必须采取按每人平等的方式来进行。 

  最大的自由 我将说明满足最大自由的准则就意味着对于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某种限制。⑦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必须至少在这里首先提出一个可运用的关于自由的定义,这个定义不会陷入关于自由定义的长期绵延的哲学争议之中去。我将只按这个词的否定意义来定义自由:一个人只有当他或她不是由于别人(不管是个人或是集体)强制而从事某项活动时,这个人才是自由的。至于这个人是否具有从事这项活动的能力与能量,对于他是否有从事该项活动的自由,是两件不同的事情。把关于平等的自由的讨论与从事活动的能力与能量的讨论连在一起,只会混淆讨论的问题,或者,把自由问题的讨论引伸到包含能力与能量的讨论,也是会混淆不同的事情的。 

  我关于自由的可运现的定义可由阿马泰耶·森(AmartyaSen)所用的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一个在没有人或没有别的集团干扰他的选择时,对于仰睡还是俯睡本来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力的。至于这个人的身体是否允许他仰睡或俯睡,这并不构成这个人的自由的一个制约条件。 

  我们可以想像一下人们可以自由从事的一系列活动,这种自由只要服从一个要求,即社会上别的人也被允许得到同样的或平等的自由。有一大堆公民自由权利会在人们心目中出现: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投票自由,结社自由。再加上一个“经济自由”:消费方式自由,居住自由,就业自由,贸易自由,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现在考察两个王国A与B。在A王国中、集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政治单位,要征收占总产出价值90%的税收。为了给社会提供法律的、有保护的、使契约得以实施的环境,集体只需要从征得的岁入中拿出一部分就足够了,这部分岁入占全部产量的10%。剩下的岁入就按人头在政治团体的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我假定这种分配方式不会对产出发生刺激方面的反馈效应。人们在任何水平的税收与人均转移收入下面,都是照常努力工作的。) 

  在B王国中,与A王园相反,集体只征收占总产出价值10%的税收,并且也是通过比例税的形式征收的。这种税收正好用来为法律一政治秩序提供最起码的财政支持。这里,没有什么人均转移收入。 

  在这两个王国中,个人拥有相同的言论自由,写作自由,选举投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选择自己的消费方式的自由,居住自由,就业自由,贸易自由与支配私人财产的自由。那么,是否B王国的个人会比A王国中的个人可能多拥有一些自由呢?显然,在这两个王国之间,个人用来满足自身要求与欲望的能力是有差异的,但是,在上述关于自由的定义与两个王国的定义之中,两个王国的个人之间所拥清的自由是否有差异,这一点是不清楚的。 

  然而,我指出,从那个包罗万象的一系列活动中也许包括了个人从现存的政治体制中 形成新的政体 的自由及退出政体的自由。个人作为一个单独的人,或者作为任何大小的政治同盟中的一个成员,被允许既免除税收义务,又不享受从财政中得到的好处,财政本身就要求所有的公共服务,包括法律秩序,最后统统要由个人来承担。对于通常所考虑的自由权力的集会来说,这样一种内在的退出自由的机会,是一种有意义的附加,在罗尔斯第一个原理的基础上,如果一个社会具有这样一种退出的自由,那么,与另一个不具有这种退出自由的社会相比,前者显然要比后者优越。 

  应该指出的是,这种退出自由是与税收的极限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的。如果一个社会允许其成员有退出的自由,那么,集体就不能证晚自已向经济所生产的有价值产品提出超过征税水平的要求的部分在伦理上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来,就会鼓励一部分社会成员去形成他们自身的独立的政体。从而,理想的内在退出的机会就对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一道伦理界限,只有在这条界限以内,罗尔斯的第二个原理,或者别的住别分配原理,可以合理合法地得到应用。 

  五 一些数字例子  

  平等的自由退出的权力对于税收所施加的限制可以用一些数字例子来加以说明。假定,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有75个人,这75个人形成两个独立的集团,每一个集团所包含的成员内部之间是不存在差别的。于是,有 

  25个X工人, 50个 Y工人, X工人的生产率是 Y工人的生产率的两倍。除了这两类素质不同的工人以外,只有法律和政府统治秩序是生产性的投入品了,别的生产性投入品一概不存在。不论工人之间怎样进行组合,每个工人的生产率始终不变。 

  由于我们假定不存在任何刺激因素。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假定,在任何一种财政体制下,都产生一百单位的总产品。这里,产品单位是以能满足全部目标的单个可消费物品的单位为量细的。不存在储蓄与资本。 

  撤走一个X工人会减少2单位的总产品;而撤走一个Y工人会减少1单位的总产品。为了简单起见,我们假定,如果放弃法律的、保护性的制度结构,会使总产量降为零。 

  现在,假定在A王国里,集体把占总产出价值90%的产品以比例税的形式征走。从这90单位的岁入中,政府只用10单位来为经济提供法律保护伞。剩下的SO单位在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因为A王国有75个人,所以每人得1.067单位。 

  在这两个集团之间,个人的地位就会如下表所示:  

  个人  

  税前工资  

  税  

  人均转让物  

  净所得  

  A1  

  2  

  1.8  

  1.067  

  1.267  

  B1  

  1  

  0.9  

  1.O67  

  1.167   

  根据最大自由原理,税收水平占总产品的9O%,这在伦理上说是不合理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考虑X集团的成员的前景。假定用于立法一保护性的“物品”是完全必要的;它要拿用10单位产品来为共同体成员的任何水平的公共的法律一保护需要提供物品。再假定相对于市场规模而言,法律一保护性结构不存在规模经济。 

  由于社会成员拥有退出并形成自己的政治单位的权力,X工人又能够生产50单位的总产品,在这SO单位产品中,有10单位产品也就是205$将用于提供法律保护伞。还剩下40单位仍留在该集团的人员之中,每人的净产值为1.6单位这要比A王国中所得的净所得高。只要个人有退出的自由,那么,使X集团成员的个人净消费能力低于1.6单位的任何一种税收都是不可能维持下去的。 

  但是,请注意,运用最大的自由原理并没有完全消除税收水平选择的非确定性,也没有阻止国家通过其财政结构来实现收入转移的可能性。在上述例子中,客观上并没有论据来支持这样一种要求,即只能按法律一保护性秩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来征税,即只征收 10%的产出价值。税收绝对水平的非确定变动范围,可从最低的10%,上升到最高的40%。⑧在这两极之间的任一绝对水平的税收都满足最大的自由的概念,这当然是在上述例子的条件下的事。至于怎样在这两极之间选定一种税收水平,这就必须在罗尔斯第一原理之外的基础上来决定了。正是在这一阶段上,也只有在这一阶段上,罗尔斯的第二原理或别的什么分配原理,才可能被合法地引入分析。但是;要在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所允许的价值范围内。来应用差别原理就必定要借助于“公正”的税收一转移结构的定义来决定绝对税收水平。 

  六 关键性的参数  

  在唤起人们注意一些关键性的参数时,上面这个数字例子是有帮助的。我在上面已经指出,在罗尔斯的量纲中所包括的各种自由活动必须包括经济中的每个成员有相同的退出自由,正是这种退出自由会使税收绝对水平有一种绝对的界限,而在决定税收的极限时,某些关键性的参数是有关联的。如果改变这些参数的数值,就会改变结果。这一点是显然的。 

  也许,由数字所指示的最重要的参数是描绘了经济中两个集团的相对规模这件事实。在这个事例中,如果X工人只有10个,而Y工人有65个,假定其余条件仍按原来状况不变,则总产量必定只会是85个单位。为提供必需的法律和保护性的服务,最起码的比例税就要占全部产出价值的11.8% 

  。按照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则,最大的税率就会高达l00% 

  。在这里,X工人的数目显然是太小了,以致于不可能使成员退出共同体成为一件经济上有价值的事情。另一方面,如果X工人的人数不是25入,而是35人,则在其余参数不变的条件下,则由于每个成员拥有退出的平等的自由,所以,最高的税率只能占总产出的29.4% 

  ,而不是原来的40 % 

  了。这种算术演算说明,由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所决定的对于税收的伦理权限,当生产力较高的集团规模增大时会下降,而这是与任何潜在的政治权力的作用无关的。不过,只要在提供法律秩序的过程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则就必定会使净财政转移超过最低的税收极限成为某种合理的事情。 

  以提供法律一保护性服务为特征的公共物品,其本身的特性是要考虑的第二个参数。我已经假定,这种公共物品是绝对不可分的,即为了提供这样一种公共服务,同样多的支出是必不可少的,不管集体集团的规模有多大。当然,在另一个极端上看,在提供这些服务的过程中公共物品是完全可以分割的,也没有丝毫的规模经济,则我们就到私人物品的模型或者分割性物品的模型中来了。但是,正如我们在以前所提及的,这样一种无政府状态的乌托邦在理论上是不能被接受的。然而,规模经济也许会居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对于不同规模的共同体来说,所需要的为提供法律一保护性服务的支出肯定不舍是相等的。在这个核心例子里,由邓个X工人组成的集团所需要的服务占总产品的费用只要8单位,X集团是有能力提供的,但相反,由75个人共同组成的包罗万象的共同体要求有10单位的支出。在这种场合,包罗万象的共同体能够征收的税收的绝对极限就会下降为28%,而不是在别的模型里所揭示的占总产出的40%。 

  第三个参数是在不同的组合下的工人的相对生产率。在第5节的例子中,我假定工人在任一种投入组合安排中都具有相同的生产率。如果相反,一个X工人只有在他的努力与Y工人相结合时才具有生产力,则就不能应用标准的归算过程了。这样,X工人在技术上就不拥有自由退出的自由了,从而,也就不能根据退出自由的准则对税收施加任何限制了。但是,这里又一次得考虑居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的情形。假定在上述核心例子中,X工人确实可以独立生产,但是,在不与Y工人发生关联时,每一个 

  X工人也许会生产 1.8单位的“边际产量”,而不是2单位。在这种场合下,退出自由要求对税收绝对水平的限制就要小一些了,最高的税收比率可达总产出的65%。 

  第四个关键性参数是大规模生产中的规模经济。如果由于劳动分工与专业化,使大规模经济比小规模经济具有更高的生产率,如果在不同的政治单位的个人之间的贸易是被禁止的,则这个参数就与税收绝对水平的极限有关联了。在上还坯述事例中,我假定不存在这种规模经济。如果我假定由25个人所组成的较小的经济的生产率较低,这仅是由于其规模小所失成的我们就会得到这样的结果,该结果与由特殊的投入组合所造成的技术优势所产生的前面已引入的结果相当。但是、这种特殊的参数是否象其可能的那样具有相关性,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在一个原有的单位中, 

  有一种新的政治实体形成,那就不需要假定在新分离的政治单位的成员之间会停止贸易。这等于是说,如果存在着包罗万象的市场区域的规模经济,也用不着通过潜在的政治分割使这些规模经济丧失。 

  第五个关键性的参数由于说明的简单而一直被我们所忽略。在第5节中所表达的事例中,我假定,对于工作努力的刺激性的效应反馈, 

  无论其是由于征了税收所致,还是由于要对人均转让物实行支付所致,都是一概不存在的。显然, 

  纳税人一受让人的反应随着不同的财政活动水平而会发生变化,而这种反应对于决定绝对税收水平的关键性的上限来说是有关系的。只要较高的税收与/ 

  或较高的转移水平是会对工作的努力程度起相反方向的刺激作用的,则由自由退出准则对税收上眼所施加的作用是下降的。 

  最后, 

  我还未提及由于组织联盟的成本而可能施加的对政治退出的潜在障碍。人们也许会组成边样一个集团,该集团会形成一个独立的单位从保持政治独立中获得净好处。但是,由于存在着组织成本,这种集团从未形成过。无票乘车者的刺激可能会阻止企业家的出现,而要使这种联盟有效地组织起来,这种企业家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由于在经济中到处存在着规模经济, 

  因此,这个参数究竟是否与我所讨论的目标有关,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在所有的关于潜在退出的实际估计中,这些成本是必须计入的。但是,在我的关于以退出作为估算税收水平的伦理原理的全部讨论中,从我的讨论目的来看,组织成本障碍并不一定是有关的。 

  我在这一节,并不想对关键性的参数作彻底的详尽的讨论,而只是想指出,最终结果对于作为政治一立法一经济的相互关系的基础的行为、技术与经济特征的变化是如何敏感地作出反应的。任何想要从经验上根据自由退出原理来确定税收绝对水平的精确上限的种种企图,必然要求对上面已考察过的参数的数值作出估算,还可能要对别的参数进行估计。我的目的却不在这里,而在于在任一给足的环境下;指出边样的上限是存在的,并且,至少在概念上是可以由经验加以估算的。 

  七 经济学与伦理学  

  在上面最后两节里,我实际上隐含了这样的思想,即从某种伦理规范出发对税收所施加的限制,主要取决于经济特征,并且,这种分析看来已转变为我们所熟悉的经济学领域:公共财货理论,俱乐部理论,经济的核心理论,以及别的相关学科理论。这种关于伦理戒律与经济过程现实关系的说明,本身就是我的分析的一个有益的副产品。建立在遵从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基础之上的关于税收一转移制度的立宪机构在其自身的努力中是不会为特定的税收上限决定一种保障机制的。只有在确定经济特征的参数的关联之中,这种税收上限才能被确定下来。然而,在既定的任一参数数值下,或者当参数的变动范围是先于制度被估计时,则就会出现税收的上限对于财政结构来说,这些限制提供了伦理上的规范准则,但是,就我所知,在规范的财政理论中,这些伦理规范准则是没有的。 

  这种关于税收上限的伦理上的理由来自对最大的平等自由原理的理想化应用。这并不要求政治现实的模型本身是伦理理想化的化身。在我的另一些文章里,我早就以关于政治在实际上是如何运转的预测为基础分析了税收极限。这一章中的结论却不需要这种政治上的不完善性。即使所选择的财政结构在立宪水准上是完美地运转的,且处于一种合适的位置, 

  这套所讨论的对于税收的极限将仍然是有充分的应用价值的。 

  而且,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的推导,并不象数字例子可能揭示的那样,主要取决于任何关于个人只是按照自身的经济利益作出反应这种假定的。只要有自由退出的权力,一个特定集团的成员会选择内在的退出机会,即使这种选择会与已知的经济利益相矛盾。或者,由于有了充分的共同体团结一致的意识,个人即使在自身的经济利益将指示他退出时仍然会留在这个组织起来的集体之中。我所关切的只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极限的一种规范推导,而对于像什么时候这种极限会达到这样的实证性的预测不感兴趣。这个观点贯穿着个人最否会对个人被衡量的自身利益作出反应这个问题。 

  这个核心论点是罗尔斯的,我曾经运用他的第一原理来得出上述结论。然而,这个论点并不需要推广或接受第二个罗尔斯原理,即关于分配的差别原理。该观点仅依靠接受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而这个最大的平等的自由原理是以无知和/或不确定性为面纱的。在罗尔斯那里,无知和/或不确定性是公正的基本戒律,它们也许会被用作建立第一个结构的一种指南。同时,正如我在以前指出的,这个结论是由要被经过概念上的契约主义者检验的那些假设所推导出来的。 

  我所失心的是税收一转移制度的结构,而不是一种更大更详尽的社会政治机构,强调这一点是重要的。我曾经指出,在罗尔斯的量钢里,平等的退出自由是一种可衡量的活动。同时,这种自由如果存在的话,会对税收水平施加一种限制。但是,即使这种退出自由实际上并不存在,财政结构的组织也会按它可能会的方式来建立。换言之,税收如要越出我们已指出过的上限,则在伦理规范上是找不到合法依据的,因为,政治现实自身并不允许一种平等的退出自由。我的观点治好把话倒过来:正是由于退出的平等自由在实际上不存在,它的概念化作为一种规范才为一种财政结构的建立提供指针,而该财政结构也会要求有伦理一道德上的合理性。 

  这里,所强调的是内在的退出机会,即平等的退出自由。这种经济分析不过类似于蒂鲍特模型( Tiebout 

  Models)中所概括的外在的退出机会。⑨只要人们有能够在不同的政治管辖区之间迁移的自由,则在既定的政治单位之内,有效的实际限制就会施加于税收一转移活动上来。在许多特定的场合,这种极限可能意味着对税收形成更低的边界,而来自内在的退出自由机会对税收所产生的边界可能要高一些。这种允许个人在不同的政治单位之间迁移的平等自由权中所包括的伦理一规范问题,会比这一章的结论所需要的平等自由权所包括的伦理一规范问题更复杂,也更广泛。 

  注释: 

  ①这—章最初是在《斯堪的那维亚经济学杂志》(Scandinavian 

  Journal of Economics)第 86卷,第 2期上发表的。承蒙允许,我在这里重新发表这一章,只作了很小的修改。我对于杰弗里·布伦南、戴维·列维(David  Levy)与洛伦·洛马斯基(Loren Lomasky)对我的文章的初稿的有益评论表示诚挚的感谢。 

  我曾经于早期的一些文章里,单独或与人合作对关于税收的来自立宪观点的极限问题作过分析。见J·M·布坎南:“对政府征税能力的立宪制约”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Governmental Taxing Power)(斯图加特:费雪出版社,1979年)第 

  334—359页;“对财政权威的程序制约与立宪制约” 

  ( procepural and Constitutional Constraints on  Fiscal Authority),载由W·S·莫尔(Moor )与R·G·彭内(Penner)编辑的《立宪与预算》(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udget),(华盛顿:美国企业研究所, 1984年),第 

  80-84页;“税收的极限”(The Limits of Taxation),载 M·詹姆斯编《立宪的挑战》(The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圣·莱昂那特, 

  N·S·W‘独立研究中心,1982)第113-13O页。还有詹姆斯·M·布坎南和杰弗里·布坎南:“税收极限的逻辑”(The 

  Logic  of  Tax Limits),载《全国税收杂志》(National Tax  Journal),321号,1979年6月号,第11一22页;从这一角度对税收限制的会理性的看法,主要是——如果不是全部——以预测到的立宪之后的政治过程的操作性质为基础的。 

  ②克努特·维克塞尔(Knut  Wicksell): 《财政理论考察》( Fin 

  anztheorietische Untersuchungen)(耶拿:古斯塔夫·费希出版社1896年);埃里克·达林尔(Erik  Lindahl):《征税的权利》(Die Gerechtigheit der 

  Besteuernug)(伦德, 1919年);还可参阅我的文章“财政交易中的税收”Taxation 

  in  Exchange),载《公共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ublic Economics),1976年第6期,第17-29页。 

  ③关于这个模型,请参见杰弗里·布伦南与詹姆斯·M·布坎南: 

  《远征税的权利》(The  Power to Tax)(剑桥大学出版社,1980年)。 

  ④关于分析,请参见戈登·图洛克编《对无政府状态的理沦的探索》(Explorations 

  in the Theory of Anarchy)(布莱克斯堡:公共选择中心,1972年版);又可参见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的极限》(The 

  Limtis of liberty)(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 

  ⑤J·R·基尔(Kearl)曾主要依据这里概述的思想支持集体有权拥有产出价值的一部分。但是,基尔明确表示,这种要求权的限度问题,“尚无数量确定的答案”(第80页); 

  见J·R·基尔:“难道征税完全是偷窃?”(Do 

  Entitlements Imply that Taxation is Theft》,载《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7 (1977年秋季号),第74-81页。 

  ⑥约翰·罗尔斯:《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 

  ⑦我对洛伦·洛马斯基(loren  Lomasky)是特别感谢的,他对我指出,罗尔斯所强调的是最大的自由。我在以前,曾与许多别的人一样,主要是从平等的自由这一含义上来理解罗尔斯的第一原理的。关于罗尔斯这—原理的两个要素都被应用的文章,请参见詹姆斯M·布坎南与洛伦·洛马斯基:“契约论者的公正的策源地”(The 

  Matrix of Contractarian  justice),载《社会哲学与政策》(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2(1984年秋季号),第12—32页。 

  ⑧ 在这里的例子中,我排除了对于任何直截了当的威胁性行为的估算,这些威胁性行为是由潜在的脱离联盟的部分人产生的。当着一部分集团成员有着内在的退出机会时,他们当然会把成本加到仍呆着不走的集团成员身上。考虑到这种类型的税收的外在讲,威胁的潜力确实是存在的,这种威胁应该在任何一种实证的、预测性的理论内被加以估算。然而,我所关心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样的税收水平在伦理上是有依据的,而不是什么样的潜在的联盟将能够得到加强。 

  ⑨参见查尔斯·带鲍特(Charles Tiebout):“地方支出的纯理论”(A  pure  Theory  of  Local  Expenditures),载《政治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64(1956年10月号),第416-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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