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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政治建构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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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讲中,我将讨论政治建构主义,一方面将其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进行比照,另一方面将其与作为一种道德实在论形式的合理直觉主义进行比照。这一讲分为三个部分:第一至第四节探讨建构主义的意义,并为其建构程序提供一种一般性解释;第五至第七节考察两种建构主义的客观方面;第八节考查为什么政治建构主义——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一部分——只限于政治领域。因此,我们将看到,政治建构主义为政治自由主义提供了一种合适的客观性观念。
政治建构主义是一种关于政治观念之结构和内容的观点。它认为,一旦达到(假如任何时候都能如此)反思平衡,政治正义(内容)的原则就可以描述为某种建构程序(结构)的结果,在这一由原初状态所塑造的程序中,合理的行为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并服从理性的条件——选择公共正义原则来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我们设想,这一程序具体体现了所有实践理性的相关要求,并告诉我们正义的原则是如何从那些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以及实践理性的理念本身联系在一起的实践理性原则中推导出来的。
一种建构主义的政治观念之充分意义,在于它跟理性多元论事实以及民主社会保证对其根本性政治价值达到一种重叠共识之可能性的需要之间的联系中。这样一种观念之所以可以成为各种完备性学说的重叠共识的核心,是因为该观念通过利用公民们的共同实践理性原则,从公共的和共享的作为一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理念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理念中开出了正义的原则。从政治上讲,由于公民们尊重这些正义原则,他们表明自己是自律的,因而也用一种与其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相容的方式表现出他们自己的自律性。
第一节 一种建构主义观念的理念
1.在这里,我们所研究的是一种建构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而不是一种完备性的道德学说。为了确定这些理念,我首先考查一下以合理直觉主义形式出现的道德实在论,我们可以在由克拉克、普赖斯、西季威克、罗斯、以及其他人所形成的英国传统中找到这种合理直觉主义。在第二节里,我将对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和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作一对比。
合理直觉主义具有四个基本特征,这些特征使它与政治建构主义区别开来。我先陈述这四个基本特征,然后通过阐述四个与之相对应的特征来描述政治建构主义。
合理直觉主义的第一个特征是,它认为,如果道德的第一原理和判断是正确的,那么它们就是关于一种独立的道德价值秩序的真实陈述。进一步说,这种秩序既不依赖于任何实际的(人的)心灵活动,包括理性活动,也不能由任何实际的心灵活动来解释。
第二个特征是,它认为,道德的第一原理是通过理论理性而为人们了解的。这一特征由下列理念表现出来,该理念是:道德知识部分是通过一种知觉和直觉获得的,也是通过在恰当反思层面上可接受的那些第一原理组织起来的。直觉主义者把道德知识与算术和几何学中的数学知识进行比较,使这一理念得到了强化。他们认为,道德价值的秩序存在于上帝的理性之中并指向神圣的意志。
第三个特征是,合理直觉主义缺少充分的个人观念。尽管他们没有明确地陈述这一点,但我们可以从以下事实中见出这一特征:这就是,合理直觉主义并不需要一种更为充分的个人观念,且更不需要那种作为认知者的自我理念。这是因为,第一原理的内容是由那种适合于靠知觉和直觉去了解的道德价值秩序所给定的,也是通过在恰当反思层面上可接受的那些第一原理所组织和表达的。这样,最主要的要求就是,我们能够认识表达那些价值的第一原理并受这种知识支配。在这里,一个基本的假定是,由于人们能够认识那些第一原则,所以将第一原理作为真实的原理组织起来,就会使人们产生因这些原理本身之故而按照它们去行动的欲望。道德的动机便通过诉诸于那些具有着特殊起源——即一种直觉性的关于第一原理的知识——的欲望而得以界定。
当然,合理直觉主义并不非得利用这种稀罕的个人观念不可。它只是不需要更为复杂的个人观念和社会观念而已,而在建构主义这里,对于提供其建构主义的程序之形式和结构来说,这些观念却是必要的。
最后,我们补充谈谈合理直觉主义的第四个特征:它以一种传统的方式来看待道德判断,即认为当道德判断是关于并接近于独立的道德价值秩序时,它们便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这正是合理直觉主义设想真理的方式。
2.政治建构主义所具有的四个相应却又不同的特征可陈述如次:
第一个特征(我们已经谈到)是,政治的正义原则可以表述为一建构(结构)程序的结果。在此一程序中,合理的行为主体——作为公民的代表并服从理性的条件——选择这些原则去规导社会的基本结构。
第二个特征是,建构的程序从根本上说建立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理论理性的基础之上。按照康德区分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的方式,我们可以说,实践理性关注的是根据对象的观念——比如一种被当作政治奋斗目标的正义的立宪政体观念——来创造这些对象,而理论理性所关注的则是有关某些既定对象的知识。请注意:说建构的程序在根本上是建立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之上,并不否认理论理性的作用。理论理性塑造着参与建构的那些合理个人的信念与知识,而这些个人也利用他们普遍的推理、推论和判断能力来选择正义原则。
政治建构主义的第三个特征是,它利用一种相当复杂的个人观念和社会观念来使其建构具有一种形式和结构。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政治建构主义把个人看作是属于政治社会的「公民」,而该政治社会则被理解为人们世代相传的公平之社会合作系统。我们认为,个人拥有两种与此一社会合作理念相匹配的道德能力——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所有这些规定以及其他更多的东西,对于建立下列理念——即正义原则来源于一种适当的建构程序——来说乃是必要的。而直觉主义的那种极不充分的个人观念却不足以达到这一目的。
像前面一样,我们也补充第四个特征:政治建构主义具体规定了一种理性的理念,并将这种理念应用于各种不同的主题:观念与原则;判断与根据;个人与制度。当然,在每一种情形下,它还必须具体规定判断的标准,而不论其所讨论的主题是否是理性的。然而,它并不像合理直觉主义那样利用(或否认)真理的概念,也不去讨论这种概念,亦不会把这种真理概念与其理性的理念等同视之。相反,政治观念在其自身内部没有这种真理念概念,个中的部分原因,我们稍后将在第八节中再来考察。有一种思想认为,理性的理念以该真理概念所不具备的方式,使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之重叠共识成为可能。然而,无论如何它也必须让每一种完备性学说明白,它的理性观念是如何与其真理概念相联系的——假如它也有一种真理概念的话。
如果我们问:怎样才能理解理性?我们可以说,就我们此处的目的而言,理性的内容是由一种理性的政治观念的内容所具体规定的。就我们的目的来说,理性的理念本身部分是由个人成为理性的两个方面(见第二讲,第一节之三)所给定的:即他们提出并遵守平等个人之间的公平合作项目的意愿,和他们对接受判断负担之后果的认识与意愿。这一点再加上实践理性的原则和社会与个人的观念,正是政治观念所赖以建立的基础。通过理解个人理性的这两个方面,理解这两个方面是如何进入建构程序之中、且为什么要进入建构程序之中的原因,我们便逐渐理解了这一理念。我们通过弄清楚我们能否在恰当反思的层面认可这一理念,来决定这整个观念是否为可接受的。
3.这四个相对应的特征使我们对政治建构主义与作为一种道德实在论形式的合理直觉主义有了一个大致的对比。我想再补充几点,以澄清这两种观点之间的关系。
首先,对于政治自由主义来说,关键的是,它的建构主义观念与合理直觉主义并不矛盾,因为建构主义力图避免反对任何完备性学说。要说明这一点在此情形下如何可能,得让我们假定从原初状态中引出的那种论证(正如我在第一讲第四节中所指出的那样)是正确的:该论证表明,处在理性的或公平的条件下的合理个人会选择某种正义原则。为了与合理直觉主义相一致,我们并不认为建构的程序创造或生产那种道德价值秩序。因为这种直觉主义者认为,该秩序是独立的、自我构成的。对此,政治建构主义既不否认也不申认。相反,它只要求其程序代表一种政治价值的秩序,这些政治价值从实践理性的原则所表达的那些价值出发,并与社会的观念和个人的观念相联系,达致某些政治的正义原则所表达的价值。
政治自由主义还认为,这种代表性的秩序是一种最适合于具有理性多元论事实特征的民主社会的秩序。这是因为,它提供了最合乎理性的正义观念作为一种重叠共识的核心。
合理直觉主义者也可以接受这种由原初状态中引出的论证,并认为它展示了正确的价值秩序。关于这些问题,他们可以与政治建构主义达成一致:从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内部出发,他们也可以认肯这种政治观念并加入到重叠共识中来。公平正义并不否认他们想要申认的东西:即是说,建构主义所展示的价值秩序也会得到一种独立的自我构成的价值秩序的支持(这正如我们在陈述直觉主义的第一个特征时所讲的一样)。
4.一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观点是:建构主义与合理直觉主义两者都依赖于反思平衡的理念。否则,直觉主义就无法使其知觉与直觉相互支持,也将无法检查它对那些在恰当反思层面上与我们所考察的判断对立的道德价值秩序之解释是否合理。同样,建构主义也就不能通过弄清楚这些结论是否与那些判断相匹配,以检查它对其程序的系统阐释是否正确。
观点上的差异表现在它们是如何解释那些不可接受的和必须修正的结论的。直觉主义者之所以把一种程序看作是正确的,是因为正确地遵循该程序通常能作出正确而独立给定的判断;而政治建构主义者之所以把一种判断看作是正确的,是因为该判断是理性而又合理的建构程序得到正确地系统阐释、并被人们正确地遵循时所产生的结果——像通常一样,我们假定,该判断依赖于真实的信息。所以,如果该判断是不可接受的,直觉主义便认为,该判断的程序反映出[判断者」对独立价值秩序的解释是错误的。而建构主义者则认为,错误必定存在于该程序塑造那些与社会和个人的观念相联系的实践理性原则的过程之中。因为建构主义者的假设是,正确地形成整个实践理性,将在恰当的反思层面产生正确的正义原则。
一旦人们达到反思平衡,直觉主义者就会认为,他们所考虑的判断是真正(或者非常可能是真正)符合一种独立道德价值秩序的。而建构主义者则会以为,建构程序正确地塑造了与合适的社会和个人之观念相联系的实践理性原则。如果是这样,该程序就代表了最适合于民主政体的价值秩序。至于我们是如何找到这种正确程序的,建构主义者会说,是通过反思并运用了我们的理性能力。但是,由于我们正在运用我们的理性来描述这一事实本身,且理性之于其本身也不是透明的,所以我们也可能错误地描述我们的理性,就像我们做任何其他事情都可能出错一样。在这一情形中,如同在所有其他情形中一样,追求反思平衡的努力总是在不明确的情况下继续着。
5.人们也许已经明白了一种把公共正义原则看作是建立在实践理性原则和观念之基础上的政治观念对于立宪政体之所以极为重要的缘故。然而,让我们进一步把各种线索综合起来考虑。
再考虑一下社会合作的理念。如何决定公平的合作项目?它们仅仅是由某种不同于个人合作的外在权威制定出来的么?比如说是由上帝的法则制定出来的么?还是说,这些项目是那些个人依其独立的道德秩序的知识而视作公平的项目来加以接受的呢?抑或,应该由这些个人自身根据他们认为是有利于他们相互利益的「原则」来确立这些项目呢?
我们说过,公平正义采取最后一种回答(第一讲,第四节之一)。这是因为,如果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既定的,公民们就不可能一致认同任何道德权威,无论是一种神圣的文本,还是一种神圣的制度。他们不会一致认同某种道德价值的秩序、或某种诸如自然法一类的指令。所以,我们采取一种建构主义的观点来具体规定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这些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是那些作为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代表在他们处于公平地位时,通过他们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所给定的。这一观点的基础就在于公共政治文化的根本性理念,在于公民共享的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观念。因此,如果能够正确地制定这种程序,公民就应该能够随同他们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一起接受该程序的原则和观念。这样,政治的正义观念就能够作为一种重叠共识的核心。
因此,惟有通过认肯一种建构主义的观念——一种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建构主义的观念,公民们才能普遍期许找到大家都可以接受的原则。他们可以在不否认他们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更深刻方面的情况下做到这一点。即便公民之间存在各种差异,他们也无法以任何别的方式来实现他们想在可以为自由而平等的他人所接受的项目上建立一种共享之政治生活的、依赖于观念的欲望。这种共享之政治生活的理念并不求诸于康德的自律理念,也不求诸于密尔的个体性理念,因为这些理念作为道德价值都属于一种完备性学说。相反,共享之政治生活的理念只求助于一种公共生活的政治价值,该公共生活具体料理那些为所有理性公民都能接受的公平项目。这一理念把我们引向了那种按照公共理性的理念(见第六讲,第二节)来解决其根本分歧的民主公民的理想。
6.对于这些考察,政治自由主义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它认为,由原初状态引出的论证所代表的秩序,乃是理解秩序化政治价值的最适宜方式。这使我们能够陈述一种自律的政治学说的意义,这一自律的政治学说代表着或展示着政治的正义原则——即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它们是「公民们」运用那些跟适当的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和作为长久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观念相联系的实践理性原则而达成的。由原初状态引出的论证展示了这一思想线索。因之,自律便是一个该观点如何把这些政治价值描述为秩序化的价值的问题。我们可以将这种自律看作是学说的自律。
所以,一种观点之所以是自律的,是因为在它所代表的秩序 中,正义与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由它们的各种原则表达出来)不仅仅表现为外在强加的某些道德要求。这些政治价值也不是其他我们不接受其完备性学说的公民强加于我们的要求。相反,公民们能够理解这些价值,是建立在他们的跟作为自由而平等之公民观念和作为一公平合作系统的社会观念相联系的实践理性之基础上的。从政治上说,在认肯整个政治学说时,作为公民的我们本身都是自律的。这样,一种自律的政治观念便为一种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的立宪政体提供了一个合适的政治价值基础和政治价值秩序。
第二节 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
1.现在,让我们解释一下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与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之间的四个差别。
第一个差别是,康德的学说是一种完备性道德观点,在这一观点中,自律的理想具有一种规导一切生活的规导性作用。这使它无法与公平正义的政治自由主义相容。当然,一种建立在自律理想之基础上的完备性自由主义,也属于可以认可政治观念的理性重叠共识之列,正如公平正义也属于理性重叠共识之列一样;但是,它不适合于给我们提供一种公共的证明基础。
一旦我们介绍自律的第二种含义,两种建构主义之间的第二个差别也就一目了然。诚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一种政治的观点是否是自律的,取决于它如何表现出作为秩序化的政治价值。我们说过,如果一种政治观点表现或展示着基于跟合适的政治之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的实践理性原则之上的政治价值秩序,则该政治观点就自律的。我们在前面说过,这是一种学说的自律。否则,就是一种学说的他律。
自律的另一种更深刻的含义是,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的秩序必须通过实践理性的原则和观念才得以建立,或者说才能构成它自身。所以,让我们把它叫做构成性自律。与合理直觉主义相对,构成性自律意味着,所谓独立的价值秩序并不构成它自身,须通过实践理性(或曰人类理性)的活动本身——实际的或理想的——才得以构成。我以为,这(或某种类似的东西)才是康德的观点。康德的建构主义更为深刻,触及到这种价值秩序的存在本性和构成本身。这是他超验理想主义的一部分。而直觉主义所谓独立给定的价值秩序正是康德以其超验理想主义来反对的那种超验实在论的一部分。
当然,政治自由主义必须摈弃康德的构成性自律;然则,他 的道德建构主义却能够在其所达范围内认可政治建构主义。而且,政治建构主义肯定可以接受他的下列观点:即实践理性原则源于——如果我们坚持认为这些原则源于某个地方的话——实践理性指示我们的道德意识。这些实践理性原则并不是从任何其他地方推导出来的。康德是这种理念的始祖,该理念告诉我们:理性——理论的和实践的——是有其自我渊源和自我确证的。而且,如果人们接受这一观点,那么,实践理性的原则是否构成了这种价值秩序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2.第三个差别是,在康德的观点中,个人和社会的基本观念之基础(且让我们假定有此基础)是其超验理想主义。关于这种基础究竟何在,我们姑且不谈,我只想说,肯定存在许多种理解这一基础的方式,而在我们的完备性观点之内,我们有可能接受其中一种,把它当作是真实的。请回想一下,我曾假设过,我们大家都有一种超出政治领域的完备性观点,尽管它可能是片面的,且常常是零碎而不完善的。但这一点在此无关紧要。根本的问题是,公平正义把某些政治的根本理念作为组织性的理念来使用。超验理想主义和其他诸如此类的形上学说在政治的根本理念的组织和解释中不起任何作用。
第四个差别与上述三个差别相联系:即这两种观点有着不同的目的。公平正义的目的在于揭示关于政治正义问题证明的公共基础——如果理性多元论是一种既定事实的话。由于证明是针对他人的,所以得从什么是或可能是大家共同主张的东西开始;因此,我们便从隐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中人们所共享的根本理念开始,我们希望从这些根本理念中开出一种可以获得自由而理性的判断一致的政治观念,而这种判断上的一致可以凭借它获得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支持而达于稳定。对于一种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说,这些条件已经足够了。
康德的目的难以简单描述。但我相信他把哲学的作用看成了正式的辩护(apologia):即对理性信仰的辩护。这不是较为古老的表明信仰与理性的相容性问题,而是通过理性本身来表明理性——理论的和实践的——之一贯性和统一性问题,是我们将怎样把理性现之为最终的诉讼法庭、看作惟一有能力解决所有关于理性自身权威的范围和限度的问题。康德试图在前两个《批判》中,通过道德法则为我们的自然知识和我们对自由的知识辩护;他也想找到一种构想自然法则和道德自由的方式,以便使这两者能够相容。他把哲学看作是一种辩护的观点,否认了任何削弱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一贯性和统一基础的学说;所以,他反对理性主义、经验主义和怀疑主义,因为这些主义会导致自然法则与道德自由互不相容的结果。康德变换了证据的负担:理性的确认根置于哲学反思必须由之开始的日常(健全的)人类理性的思想和实践。只有当这种思想和实践与理性自身产生矛盾时,理性才需要辩护。
这四种差别中的任何一种差别都具有深远意义,都足以使公平正义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区别开来。然则,这些差别又是相互联系着的:第四种差别即目的的差别,完全是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相联系着的,而且也导致了前三个差别。然而,公平正义在下列界限内接受康德把哲学看作是辩护的观点:这就是,如果存在合乎理性的有利条件,公平正义就可以把它自身理解为对一种正义的立宪民主政体之可能性的辩护。
第三节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建构主义的观点
1.在我们转向公平正义的建构主义方面之前,先做一预备性评论。如果说,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内,建构主义的观点具有一种合法地位的话,那么在数学哲学中,这些观点也与建构主义的理念具有某种亲缘性。康德对算术和几何之先天综合性本性的说明当然是这些观点的历史根源。
有一种相似性是富于启发性的:在这两种情况(即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数学哲学)中,系统设计一种程序性代表是两者的共同理念,在这种程序性代表中,所有相关的正确推理——数学的、道德的或哲学的推理——的标准都尽可能相互参合,待人评论。若判断是正当地遵循正确的程序并仅只依据正确的前提而来的,它就是合理而健全的。在康德对道德推理的说明中,程序性代表是由绝对律令给定的,绝对律令表达着纯粹实践理性给我们强加理性准则的要求。在算术中,程序表达着自然数是如何从基本单位的概念中产生的,每一个数都是从前一个数中产生的。不同的数由其在这样产生的数列中所处的位置相互区别。程序表明了那些构成有关数的事实的基本属性,所以从该程序中正确推出的各种关于数的命题都是正确的。
2.为了说明政治建构主义,我们需要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在这种形式的建构主义中,所建构的是什么?回答是: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内容。在公平正义中,这一内容就是由原初状态下各派在他们努力发展其所代表的各种利益时所选择的正义原则。
第二个问题是:作为一种程序性的代表设置,原初状态本身是被建构出来的吗?回答是否定的:它只是被制定出来。我们是从作为理性的和合理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公平合作系统的秩序良好社会之根本理念着手的。然后我们制定出一种程序,该程序展示出各种强加于各派的理性条件,而各合理的代表将为这样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选择公共的正义原则。我们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这一程序表达所有相关的应用于政治正义之原则和标准中的理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如果我们的这种做法恰当,我们就可设想,这种贯穿于原初状态之论证的正确有效的工作,应该可以产生最为合适的支配公民之间政治关系的正义原则。在这一方面,作为参与一秩序良好社会的合作之公民的政治观念塑造着政治正当和政治正义的内容。
3.这便导致了第三个问题:说公民的观念和秩序良好社会的观念是被纳入建构程序之中的,或者是由建构程序所塑造的,这是什么意思?这意思是,该程序的形式及其更为独特的特征都是从这些被视为其基础的观念中抽演出来的。
解释一下:在其他地方,我们也说过公民具有两种道德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是正义感的能力,它使公民能够理解、运用并在行动上遵循理性的正义原则,该原则具体规定着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第二种道德能力是善观念的能力:即一种值得我们为之追求的目的和目标的观念能力,它与一种终身都作为我们生活指南的一系列因素联系在一起。公民以一种适合于政治正义的方式来形成其善观念的这种能力,乃是在该程序内由各派的合理性所塑造出来的。与之相对,公民的正义感能力则是在这一程序本身内通过诸如理性的对称(平等)条件这类特征而塑造出来的,在该程序中,他们的代表所处的地位也是由无知之幕所表达的各种信息限制所安排的。
而且,这种正义感的能力——它通过公民在秩序良好社会的政治生活中所作的推理而展示出来——也是通过整个程序塑造出来的。作为这样的公民,我们既是有理性的,也是合理的,这与原初状态中的各派形成对照,他们作为人为设置的人格(强调这一点很重要)以一种代表设置而寄居于原初状态中,只是合理的。此外,秩序良好社会的理念之一部分乃是其政治观念的公共性。这一点是由下面的特征所塑造的,即在选择正义原则时,各派都必须——比如说——考虑为公民相互承认的原则所带来的结果,考虑这种选择对他们有关他们自己的观念和他们按这些原则而行动的动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总结一下:并不是所有的一切都是被建构的;我们必须有某些由之开始的东西。在一种较实际的意义上讲,只有具体规定着政治正当和政治正义之内容的那些实质性原则才是被建构的。程序本身仅仅是作为基本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原则和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公共作用的出发点而被制定出来的。
4.我说过(在两段以前),正义感的能力——它刻画出秩序良好社会里公民之推理的基本特征——是通过整个程序而塑造出来的。为了表达这一事实的重要性,我考虑到了这样一种反驳意见,此种反驳类似于叔本华对康德的绝对律令学说的批评。在论证灾难境况中的互相帮助之义务时(见《论伦理学的基础》一书中所列举的第四个例子),叔本华坚持认为,康德诉求于合理主体——作为具有各种需要的有限存在——所能始终一贯意愿的东西能够成为普遍法则。鉴于我们对爱和同情的需要,至少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意愿有一个社会世界,在这个社会世界中,他人会在这类情形中对我们的祈求永远保持着冷漠。由此出发,叔本华宣称,康德的观点在根本上是利己主义的,从这种观点中所能推出的终究只能是一种以伪装形式出现的他律。
在此,我并不想为康德辩护,使其免于这种批评,而只想指出为什么对公平正义的类似反驳是不正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有两种随意的事情促使叔本华提出这一反驳。第一,他以为,当康德把格准看作是普遍法则时,他也要求我们根据这些格准对我们的自然欲望和需求——即被他看作是利己主义的欲望和需求——所产生的普遍结果来检验它们。第二,叔本华把那些规定着检验这些格准的程序的规则解释为外在的约束,而不是解释为从理性个人的根本特征中推导出来的规则。也就是说,他认为这些约束是由我们境况的限制(这些限制我们是有可能克服的)从外部强加的。这两种考虑导致叔本华认为,绝对律令是利己主义狡猾地作为一种妥协接受下来的相互性原则。作为这样一种原则,它可能适合于某一联邦国家,但不适合作为一种道德原则。
5.现在让我们考虑人们在这两点上对公平正义所提出的类似反驳。关于第一点,原初状态中的各派除了他们所代表的每个个人的利益之外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利益,他们是按照那些首要善来估价正义原则的。另外,他们关注的,是确保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更高层次的利益——这些更高层次的利益是我们以我们的两种道德能力来发展和实践的,是保证使我们能够推进我们的决定性善观念的那些条件,无论这种善观念是什么。若假定那些被代表的个人永远具有最起码程度的使他们适合于成为终身都能参与合作之正常社会成员的能力的话,首要善的目录和这些善的索引将尽可能通过诉诸于那些利益来得到解释。由于这些利益被当作是具体规定人们理性的和合理的需要的,所以各派的目的并不是利己主义的,而完全是恰当的和适宜的。各派都是在做他们的委托人期待他们为其所代表的个人而做的事。而且,公民们应该指示他们的代表,去确保实现和实践他们的道德能力并促进他们的善观念、社会基础和自尊方式(第二讲,第五节之四)的那些条件,这符合自由个人的观念。这一点与叔本华的信念相反,叔本华相信,在康德的学说中,检验那些格准的标准是看它们可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行为主体利己主义的自然需求和欲望。
让我们转向第二点,强加在原初状态中各派身上的那些约束,对于他们来说的确是外在的,因为他们是合理的建构代理者,是纯粹人为的处于我们代表设置中的角色。但尽管如此,这些约束仍然表达着理性,因之也表达着隐含在各派所代表的秩序良好社会成员的道德能力之中的正常条件。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这些道德能力是由原初状态中各派所处的对等境况塑造的,是通过他们服从那些对有效理由——即确认由无知之幕所表达的正义原则的有效理由(第一讲,第四节)——的限制而塑造出来的。这一点又与叔本华的第二个假定相反,他的第二个假定是:绝对律令的各种约束都是从我们有限本性的限制中推导出来的,由于我们自然欲望的驱使,我们可能愿意克服这种有限本性的限制。然而,在公平正义中,去发展和实践我们的道德能力(与理性相对应),也是我们更高层次的利益之一;而且这种利益与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政治观念相适应。一旦人们理解了这一点,他们就不再把原初状态的各种约束看作是外在的。再者,类似于叔本华的反驳并不适用解释、也不能表明(正如我们在第二讲第六节所考察的那样)原初状态塑造公民之充分自律(与其合理的自律相对)的方式——倘若我们把充分自律理解为一种政治的自律而不是全部生活或大部分生活的一种伦理价值的话。
第四节 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的作用
1.我一直都在谈,政治建构主义是从实践理性跟合适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与正义原则之公共作用的统一着手的。建构主义并不单纯从实践理性出发,它也需要一种塑造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的程序。但是,什么样的观念是合适的?这些观念又是如何产生的?
一般的回答是:实践理性的原则——包括理性的原则和合理性的原则——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互补充。正如假若没有能够思维、推论和判断的个人,就不可能有人运用逻辑、推论和判断的原则一样,实践理性的原则也是在有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之思想与判断中表现出来、并由他们在社会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加以运用的。这些原则并不能运用它们自身,而只能由我们在形成我们的意向和行动、计划和决定中,以及在我们与其他个人的各种关系中来运用它们。正因如此,我们可以把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称之为“实践理性的观念”:它们刻画出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之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理性原则所应用的那些疑难和问题的具体情景。因此,实践理性具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践理性和实践判断的原则;另一方面是个人——自然的个人或参与合作的个人,他们的行为是由这些原则指导的。没有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的原则就将毫无意义、毫无作用、毫无用处。
尽管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刻画着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的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问题的具体情景,但这些观念也具有一般的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把它们与实践理性原则联系起来运用。我们会问:为什么个人必定会介入实践理性?回答是:个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他们是理性的和合理的,这意味着他们能够理解、应用并在行动上遵循这两种实践原则。还意味着他们具有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和善观念的能力;而且由于后一种能力能得到正常发展并发挥作用,所以,个人的善观念能力被假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决定性:这即是说,这些善观念与完备性学说——这些因素正是按照这种完备性学说才得以解释的——一起表达了一种终极目的和终极依归的图式。
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作为理性的理念当然不是被建构出来的,一如实践理性原则不是被建构出来的一样。但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是类似的和相互联系的。正如我们刚才所做的那样,我们可以反思这些理念是如何出现在我们的实际思想中的,并可以尝试着建立一种他们可以于其中相互联系的秩序——即从一般的和较为简单的秩序到较为具体和复杂的秩序。因此,基本的社会理念是:该社会成员不仅介入那些由来自某一中心权威的指令所协调的活动,而且也介入由公共承认的规则和程序所指导的活动,这些程序被那些参与合作的人作为恰当规导着他们的行为而被他们接受和认可的程序。通过补充这种合作性活动,我们就获得了一种政治社会的理念,对于该社会生活的所有主要目标及其世世代代生活在某一确定地域上的成员(第一讲,第三节之二至之三)来说,这一政治社会的理念已经足够了。这种理念属于实践理性并包含着恰当的。适当的或正当的行为的理念。
2.在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的概述中,还需要讨论一种正当与善的观念,正是在这一观念的基础上,政治社会的成员才接受指导他们行为的规则和程序。在公平正义中,这种急需讨论的观念,是运用实践理性的原则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而建构起来。这是一种特殊情形,在此情形中,社会成员凭借其在必要程度上所拥有的两种道德能力而被视之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这是平等的基础。在这里,道德的行为主体乃是作为一社会成员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行为主体。
其他一些社会采取了一种不同的建立在某种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之基础上的观点。它们的正义观念最不可能是建构主义的观念,它们不可能像我们这样使用建构主义这一术语,所以,它们很可能是完备性的观念而非政治的观念。在此我无须举例说明,但是,无论这些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可能如何,我假定它们都内含着这样一种正当的和善的观念,该观念也包含着一种可以用某种方式理解为发展着共同善的正义观念,因而,当人们遵循这一正当的和善观念时,社会也会考虑到所有成员的善和整个社会的善。与共享的宗教信念、哲学信念和其他公共信念联系在一起的规则和程序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这种正义的理念可能是很软弱的。然而,如果我们想要建立一个用法制来约束人们所正确相信的真正义务的社会,而不是建立一个只会强制其成员、使其不能有任何抵制的社会的话,那么,某种类似的理念也还是必要的。确定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乃是任何一种正义观念和善的根本内容。
这样,我们就可以说,社会观念、个人观念和正义原则的公共作用都是实践理性的理念。这些理念不仅设定了实践理性的应用所必需的一种形式,而且也提供了实践问题和实践疑难所由之产生的具体情景,这种实践的问题和疑难就是:社会合作的本性是什么?那些参与合作的个人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吗?或者说,由宗教和文化所赋予他们的角色是不同的和不平等的吗?没有社会的观念和个人的观念,正当的和善的观念就没有任何地位。它们和判断与推论的理念和实践理性的原则一样,都是基本的。
第五节 三种客观性观念
1.合理直觉主义、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和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都有一种客观性的观念,尽管它们以不同的方式来理解客观性。这三种观点中的每一种观点都可能会认为,其他两种观点的观念是建立在不正确的假设基础上的;然而,我们将看到,直觉主义和康德的观点都会同意,政治的建构主义为其限制性政治目的提供了一种适当的客观性基础。为了说明这些问题,我在这一节里概略地考察一下,这三种观点中的每一种观点是如何具备一种客观性观念的五个根本要素的。
第一个根本要素是,一客观性观念必须确立一种能足以使人们运用判断观念、并足以产生在理性基础上达到的结论和经过讨论与恰当反思后提出的证据之思想构架。的确,这是对各种形式的探究的要求,无论是道德的,还是科学的,抑或是对常识问题的探究。所以,如果把这种与我们对心理状态表达相对立的理性推理与判断的理念运用到我们的道德陈述和政治陈述之中,我们就必定能够在相互承认的标准和证据之基础上作出判断和推论,并以这种方式而非别的方式——比如——单纯的雄辩或说服方式——通过自由发挥我们的判断能力来达到一致。
作为第一要素的一个必然推理,第二个要素是:客观性所追求的理性或真实的目的正是对判断(道德的或其他的判断)的明确定义。因此,客观性观念必须具体规定一种从客观性观点出发所作出的、因之也是服从其规范的正确判断的观念。它可以用那种为人们所熟悉的方式,将正确的判断设想为一种独立价值秩序的真实判断,就像在合理直觉主义中那样;或者,如同在政治的建构主义中那样,它可以把正确的判断看作是合乎理性的判断:这即是说,看作是获得主要理由支持的判断,这些主要的理由是通过正当和正义的原则所具体规定的,而这些正当和正义的原则产生于正确制定与适当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的程序之中。
2.第三个根本要素是,客观性观念必须具体规定一种由理性原则和标准所给定的理由秩序,而且,它还必须将这些理由作为各行为主体需要权衡。并在某种环境中将之视为指南的理由来交给这些行为主体,无论这些行为主体是个体性的,还是合作性的。这些行为主体将按照这些理由来行动,不管他们是否受这些理由的驱动;所以,这些被赋予的理由可能要压倒行为主体所拥有的(或是他们从自己的观点出发认为自己拥有的)那些理由。
再者,作为一种推理,我们可以发现第四个根本要素:即客观性观念必须把客观的观点——比如说,由某些恰当界定的有理性的且合理的行为主体所给出的客观观点——与任何一个特殊行为主体(无论是个体性的,还是合作性的,抑或是任何特殊行为主体的集团)在任何特殊时间里提出的观点区别开来。我们永远不能假设我们对某种东西的思想是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或者假设某一集团的思想是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或某一集团使其思想成为正义的或合乎理性的,这是理解客观性观念的一部分。
第五个要素是:客观性观念要对有理性的行为主体之间的判断一致作出一种解释。如同在直觉主义中一样,它可以认为,有理性的行为主体具有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这些能力使他们能够了解那种独立的价值秩序,并通过讨论和反思来省察、调整和协调他们对该价值秩序的判断。或者与之相反,如同在政治建构主义中那样,它可以把有理性的个人看作是能够学会和掌握各种实践理性的概念和原则的,也是能够学会和掌握那些从建构程序中推出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的。由于学会和掌握了这些东西,理性的个人就能正确地运用这些原则和标准,而假定他们都依赖于同样(真实的)信息,那么,他们就可以达到相同的(或相似的〕结论。
总而言之:当且仅当它确立一可以回应这五个根本要素的思想、推理和判断构架时,一道德观念和政治观念才是客观的。从这种描述观念之理性秩序的方式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一个行为主体(个体的,或合作性的)的判断都可能出现错误,无论他看起来多么真诚,多么正确;这也使我们清楚地见出,什么是真实的,或什么是合乎理性的(这取决于我们所讨论的观点怎样)。让我们再补充一句:理性的行为主体之明确界定是,他们能认识到这些要素,而他们的这种认识又有助于确保达到判断一致所必需的背景。在下一节里,我们还将讨论第六个根本要素,该要素要求,我们能够以某种方式解释各种〔判断」分歧(第七节之二)。
3.说我们所讨论的三种观点各有其不同的客观性观念,也就是说,它们并不是用同样的方式来解释客观性的这些根本要素的。让我们考察一下合理直觉主义:就第二个根本要素来说,合理直觉主义将一种正确的道德判断看作是一种忠实于某一独立道德价值秩序的判断。无论是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还是政治的建构主义,都不用这一方式把道德判断看作是客观的,因为两者都不申认某一独立的价值秩序(尽管政治建构主义并不否认这一秩序)。在第一种意义和学说的意义上,某些形式的合理直觉主义也是他律性的;这不仅使它们与康德的建构主义相区别,也使它们与公平正义的政治建构主义不同。然则,对于政治建构主义来说,这种学说意义上的他律并不是合理直觉主义本身的一个特征,而只是它如何看待或展示价值秩序之方式的某些变种理论的一个特征。
但是,合理直觉主义如何满足客观性的第四个根本要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它如何将行为主体的观点与客观的观点区别开来?又如何解释行为主体可能会出现错误的原因?在这里,直觉主义可能要依赖于一种对第一原理和在恰当反思层面上可接受的实践理性原则的说明(第一节之四)。这样,行为主体的观点才能与客观的观点区别开来。合理直觉主义可以与政治建构主义在下面一点上达成一致:即如果没有理性的讨论,就根本不会有具备充分根据的关于价值秩序的知识,也不会形成合乎理性的关于价值秩序的信仰,尽管直觉主义以建构主义所不采用的方式来求诸于道德知觉和道德直觉的理念。
4.从这一点也可以推出,一种合理直觉主义的变种与政治建构主义——我们暂时假设两者都在考虑政治价值——可能会对非常相同的实践理性原则和社会与个人的观念达成一致。两者也可能都会接受从产生政治正义原则的原初状态中所引出的建构主义的论证。两者各自都会运用相同的框架,来区别某一行为主体的观点和客观的观点。不同在于,合理直觉主义可能会补充下述见解:即认为,理性判断真实地反映或可能真实地反映(取决于其理性力量)一种独立的价值秩序。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一点。正如我们稍后将会看到的那样,就政治建构主义的目的而言,理性的观念已经足够了。
因此,合理直觉主义可能会同意这样一种看法:政治建构主义具有一种客观性,一种适合其政治目的和实践目的的客观性。它的反驳是,建构主义缺乏一种恰当的道德判断的真理观念,一种把道德原则目为真实或虚假地反映独立价值秩序的观念。但政治建构主义非但不使用这种真理理念,而且还认为,申认或否认这类学说超出了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范围,因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构造是尽可能让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都能接受这种观念。一个同意公平正义内容(或一种类似的建构主义观点)的人,一个认肯其理性判断与真实判断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的人,也会认为这些理性判断是真实的。两者之间不会存在任何冲突(第八节)。
对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第二节)来说,一种正确的道德判断乃是一种满足所有相关理性和合理性标准的判断,这些相关标准合并成检验格准的绝对律令程序。一种得到那些能通过此一检验标准的原则和戒律支持的判断,会被任何有充分理性和合理性的(以及明智的)个人承认是正确的。这是康德说这些判断能普遍传达时所讲的意思:作为理性的和合理性的个人,我们能认识、应用并对别人解释对他们同样有效的程序。所有客观性的根本要素都是为人们所规定的。
5.客观观点的根本要素有何作用?又能发挥什么作用?请回想一下第二讲第一节之一我所谈到的意思。我说过,理性在许多方面是公共的,而合理性却不是如此:正是通过理性,我们才进入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提出或接受(就像实际情形所可能的那样)那些具体规定公平合作项目的理性原则。而这些原则来自一种建构程序,该程序表达着与适当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这些原则本身则可以用来支持我们理性的判断。它们一起产生了一种用以判断基本制度、并具体规定着各种政治价值的政治正义观念,按照这些政治价值,我们才能对那些制度作出评价。如此一来,客观性的根本要素就是一种思想与判断的构架所必需具备的特征——如果该构架要成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需的一种开放的和公共的证明基础的话。当公民们共享一种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时,他们也就共享了共同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各种根本问题进行公共讨论。
我们可以通过依次考察这些根本要素了解到这一点。第一个根本要素大致包括了我们刚才所讲的那些内容:它告诉我们,客观性观念必须确立一个足以使人们应用判断之概念并在相互承认的理性与证据之基础上达成结论的公共构架。第二个根本要素补充说明,在建构主义这里,判断的确定因素是,我们的目的是作出一种理性的判断,一种能够得到合适程序所给出的主要理由之支持的判断。
第三个根本要素则要求,由客观性原则所给定的理性秩序,将赋予行为主体以这样一些理由,即他们将给以恰当优先考虑、并将之与那些从他们自己观点中推出的理由区别开来的理由。如果不要求达到这一点,就会缺少一种共享的公共证明基础。最后,作为一种必然的逻辑推理,第四个根本要素通过强调客观性观点与任何特殊个人的观点之间的区别,来加强第三个根本要素的力量。总而言之,要按照客观性的观点来表达我们自己的观点,永远需要有思想和判断。再者,这对于一种共享的公共证明基础来说也是必要的。
请注意:在建构主义中,客观性的观点总是被理解为某些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恰当具体化了的观点。在康德的学说中,它却是作为一目的王国之成员的观点。由于这种共享的观点是由代表着那些隐含在这类个人之共同人类理性中的原则和标准的绝对律令所给定的,因而是可能的。与之相似,在公平正义中,该观点是得到了恰当代表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观点。因此,与内格尔所谓的“非个人性观点”相对,道德建构主义与政治建构主义都认为,客观性的观点必定总是从某处出发的。这是因为,作为对实践理性的呼吁,该观点必须表达那些恰恰有着理性和合理性之特征的个人(个体性的,或合作性的个人)的观点。不存在任何所谓自在的实践理性的观点。这与我在第四节所谈到的个人观念和社会观念的作用是相联系的。
最后一点是,我在上面说过,客观性的各种根本要素(包括第七讲第二节所讲的第六个根本要素)对于建立一共享的公共之证明基础来说是必要的。我再补充一句:它们也是充足的。由于这一点,政治自由主义对客观性的解释,对于一政治正义观念的目标来说已经足够了。诚如我们已经说过的那样,它无须超越其理性判断的观念之外,它可以把那种真实道德判断的概念留给各种完备性学说去研究。
第六节 独立于因果知识观之外的客观性
1.建构主义主张,实践理性的客观性独立于因果知识论之外。为了澄清这一点,我把前面的评论看作是一种反驳意见。有些著作家可能会说,前面评论的三种观念都不是客观性的观念。他们坚持认为,判断和信念的客观性取决于它们能否在一种因果性的知识观内获得一种适当的解释。他们认为,一判断(或信念)只在我们的判断内容是(或部分是)一种恰当影响我们感觉经验的因果过程的结果时才是客观的,即是说,后者是该判断的基础。
比如说,我们关于猫在垫子上的知觉判断,便是(或部分是)一种恰当的影响着我们关于猫在垫子上之知觉经验的因果过程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有一种人们所熟悉的常识可以解释这类知觉经验,而关于中介化的物理对象的知觉判断正是建立在这类知觉经验基础上的。结果是,认知心理学应能解释这一事件,甚至对我们较具理论性的和更高层次的信念来说也是如此。理论物理学家的信念也能以某种类似的方式得到适当解释。这些信念之所以是客观的,是因为它们具有一种能够表明下述情况的解释:即物理学家对这些信念的认肯乃是(或部分是)一种恰当的与物理学家以为如此的世界相联系着的因果过程的结果。
2.这一反驳对客观性的理念提出了深刻的疑问。我无法一一讨论这些疑问,只是陈述一下下列意见。政治建构主义在下述程度上接受康德的观点:即它坚持认为,有各种不同的客观性观念适合于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也许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这是因为,康德认为前者关涉既定对象的知识,而后者却关涉按照一种关于这些对象的观念来生产这些对象。作为有理性的和合理的人,我们必须恰当地建构那些具体规定着我们将要生产的那些对象观念的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并在这一方面用实践理性来指导我们的公共行为。一种对逻辑和数学似乎真实的客观性观念给我们提出了各种特殊困难,对此我将不予考虑。尽管如此,实践推理与数学思想之间的比较仍然是有启发性的。为了中途回应这一反驳,让我们姑且假定,该反驳意见的因果论对理论理性判断的要求是一种合适的客观性观念的一部分,或至少在自然科学的大部分判断中是这样,且对于知觉判断也同样如此。
然而,虽然如此,这一要求对于所有客观性观念来说并不是本质性的,对于一种适合于道德推理和政治推理的观念来说也不是本质性的。这一点已为下述事实所表明:即我们并不要求一道德判断或政治判断具有表明它们与一种适当的因果过程相联系的各种理由,或者要求它们具有一种认知心理学范围内的解释。相反,只要它们所提供的理由足够充分就行了。我们只需要通过考察其基本根据来解释我们的判断就可以了:这一解释在于我们真诚认可的各种理由。除了探究我们的真诚和理性之外,还需要什么更多的东西呢?
当然,如果有许多障碍阻扰我们达成政治判断上的一致,甚至于在理性的个人中间也是如此,我们的确永远达不到一致,抑或在绝大部分时候达不到一致。但我们至少可以缩小我们的差异,并因此而逐步地接近于一致,而达到这一点正是按照我们视之为共享的实践推理的原则和标准来求得的。
第七节 从政治上讲,客观理性何时存在?
1.迄今为止,我们已经概览了三种不同的客观性观念,并由此考察了这些观念的意味以及它们是如何使我们得以谈论客观的理性秩序中所存在的种种理由的。但是,这当然不表明存在着此一理性秩序,正如一种清晰的独角兽的概念并不表明实际存在独角兽一样。那么,从政治上讲,我们什么时候才能说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能产生其客观的理由的呢?
让我们这样说吧:政治确信(当然也包括道德确信)是客观的——它实际上是建立在一种理性秩序之基础上的——如果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他们具有充分的理智并充分自觉地实践他们的实践理性能力,而他们的推理并未展示出任何为人们所熟悉的推理缺陷)会最后认可这些确信,或者大大缩小他们与这些确信的差异,且假如这些个人了解那些相关事实并对那些有利于恰当反思之条件下的相关根据有充分了解的话。(在此我假定,人们所认肯的实践理性观念满足我们在第五节里已经讨论过的客观性的五个根本要素。)说一种政治确信是客观的,也就是说有各种为理性的和人们相互承认的政治观念所具体规定的理由,足以使所有理性的个人相信该政治确信是合乎理性的。我们是否可以实际获得这样一种理性秩序?这样的主张是否普遍合乎理性?这只能由该共享的实践推理的持久成功之实践来证实,而正是凭借这些实践推理的成功实践,人们才成为理性的和合理的,并因之能够承担这些判断的负担。假如能够获得这种成功,那么,在需要通过把这些理由与一种因果过程联系起来使之成为充分正当的正当理由和正义理由中,就不存在任何缺陷了。
2.我不是说,一种客观的政治理性秩序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健全推理的活动之中,或者存在于由此而来的共享的实践之中,抑或存在于该共享实践的成功之中。相反,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中间共享实践的成功,乃是我们说存在一种理性秩序的根据所在。这一理念告诉我们,如果我们能够学会运用或应用判断和推论。根据和证据的概念、以及那些作为政治正义原则之事实的原则和标准,如果我们发现,我们可以通过推理并按照那些为人们相互承认的标准来达成判断一致,或者,如果我们即使达不到判断一致,也能大大缩小我们之间的差异,以充分确保在我们之间建立起正义的或公平的。让人尊重的或体面的关系,那么,所有这一切,都会支持那种认为存在着各种客观理由的确信。而这些正是支持此一确信的根据。
因此,假如总是存在一种成功实践的背景,那么,我们所考察的这种判断一致或缩小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就足以保证客观性了。诚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对我们确信的解释常常是很具体琐碎的:我们之所以申认一种判断,并认为它是正确的,是因为我们设想我们已经正确地运用了相关的实践推理原则和标准。这与数学家们的回答是类似的,当你问这些数学家为什么他们相信质数是无限的时,他们说,任何数学家都相信这种证据。这种证据规定了作为他们信念之基础的那种理由。在认知心理学中,所缺乏的不是对下述看法的解释:即能够给出这种证据或陈述判断的充分理由,就已经是对那些理性的和合理的个人之信念的最好的可能性解释。至少就政治的目的而言,也没有任何必要超出这一解释之外,去追求更好的解释,或者在这一解释的背后去追求一种更深刻的解释。
当然,在我们无法达到一致或缩小我们的分歧时,心理学的考虑就变得相关了。由于这一原因,便产生了客观性的第六个根本要素:我们应该能够通过诸如判断负担这类因素——综观和估价所有证据的诸多困难、或是争论各方的互竞理由之间的脆弱平衡,这两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都会使我们可以预期到理性个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分歧(第二讲第一节)——来解释我们的判断未能趋同的失败。因此,许多重大的分歧与客观性并不矛盾,也是各种判断负担所允许的。然而,分歧也可能源自缺乏理性或合理性,或是所涉及的那些个人缺乏一种或多种自觉。但是,如果我们这样讲,我们就必须小心:这些失败的证据不仅仅是分歧事实本身。如果我们认为产生分歧的这些原因发生了作用,就必须有独立的、在特殊情况下能为人们认同的解释根据。而那些与我们发生分歧的人也必须在原则上认识到这些根据。在此,心理学就可以找到用武之地了。
3.最后,为了防止误解,我要对建构主义再补充一点。没有哪一种建构主义(包括斯坎伦的建构主义)的观点,认为实践推理和判断中的相关事实是被建构出来的,更不用说它们会认为个人观念和社会观念是被建构出来的了。解释一下:我们可以区分两种与实践推理相关的事实。一种是人们在给出理由说明为什么一种行为或一种制度是正当的或不当的、或者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时所引用的事实。这些事实是所谓造成正当与不当之特征的事实。另一种事实是关于正义的内容、或美德的本性、或政治观念本身的事实。这些事实是由建构程序的本性所产生的。让我们详细阐释一下第一种事实,当我们认为奴隶制是不正义的时,我们便诉诸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该制度允许某些个人将其他人作为财产来占有,因而来控制和拥有他们的劳动产品。为了详细阐释第二种事实,我们可以直接诉诸于下述事实:正义原则谴责不正义的奴隶制。对于政治的公平正义观念来说,事实是:在各种政治美德中,宽容和相互尊重、以及一种公平感和公民权都是基本的。
关于第一种相关事实,人们之所以架构一种建构程序,是要建立那些将有关行动、制度、个人和普遍社会世界的事实具体化的原则和标准,而在政治慎思中,这些原则和标准密切相关。当我们说奴隶制不正义时,有关奴隶制的相关事实不是历史地产生出来的,甚至也不是该制度是否在经济上富有效率,而是它允许某些个人将另一些个人作为财产来占有。这就是关于奴隶制的事实,即是说,它已经存在,也不取决于正义原则。去建构事实的理念似乎是站不住脚的。与之相对,一种产生着确认哪些事实可以作为理由之原则和戒律的建构程序的理念却是非常清楚的。让我们回忆一下,康德的绝对律令程序是如何接受某些格准而又否定另一些格准的;或者说,原初状态是如何选择正义原则的。撇开一种理性的道德观念或政治观念不谈,事实只是事实而已。我们所需要的是一种推理的框架,在此框架内去确认那些从合适的观点来看是相关的事实,并去决定它们作为理由的分量。若如此理解,一种建构主义的政治观念就不会与我们的常识性真理理念和事实理念发生抵牾了。
关于第二种相关事实——即那些关于政治观念本身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些事实不是被建构出来的,而是关于建构之可能性的事实。当我们以作为公民间公平合作系统的秩序良好社会之根本理念为出发点,来为立宪政体制定出一种政治观念时,该政治观念就是一种建构的可能性,它隐含在作为该建构之基础的实践推理观念和原则族系之中,比如奴隶制是不正义的、宽容与相互尊重的美德、公平感和公民权,这些都是可能激励这种政体的重要政治美德。我们可以认为,这些可能性是可以与(在建构算术时)把质数之无限性目为一种建构之可能性的方式相比拟的。这种类比并不必然使我们承诺一种建构主义的数学观点,该观点正是我们想要回避的。我们用它的目的,只是为了澄清政治建构主义的理念。就此而言,理解这一类比就足够了;而数学中建构主义真理则是另一个问题。
4.一些人可能会问:为什么要寻找某种东西作为证明奴隶制不正义这一事实的根据呢?作出这些琐碎的回答有什么过错呢?比如,说奴隶制之所以不正义就是因为奴隶制不正义不就行了吗?难道我们不能到此为止吗?为什么还要谈论建构的可能性呢?
政治建构主义并不寻找某种东西,用以作为奴隶制不正义这一陈述之合乎理性的根据,仿佛该陈述之合乎理性需要某种根据似的。我们可以临时——尽管怀有信心——将某些业已考定的判断作为固定的观点来加以接受,就像我们把诸如奴隶制不正义这类陈述当作基本的事实来接受一样。但是,只有当这类事实与我们在恰当反思层面可以接受的那些概念和原则完全连贯地联系在一起时,我们才能有一种充分哲学化的政治观念。这些基本事实并不是散见于各处,如同许多孤独的点滴事实一样。因为我们有暴政不正义、剥削不正义、宗教迫害不正义等等[事实的观念」。所以我们便试图通过从理性建构程序中推出的原则,将许多这样明确的事实组织成为一种正义的观念。
进而言之,建构主义认为,说奴隶制违反了原初状态中代表着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之各派代表所可能达成一致的那些原则,或者用斯坎伦的话说,奴隶制违反了那些有意在政治生活中找到一种自由而明智的意志一致之基础的个人所无法理性地予以否认的原则,这样讲是很有启发意义的。这里的关键是,一种基本的道德动机乃是一种按照他人无法从理性上否认的项目来安排我们共同政治生活的欲望,而该欲望是通过成为理性的两个方面而表现出来的(第二讲第三节)。这类普遍性特征中的一些是完全与奴隶制不正义、暴政不正义、剥削不正义等许多类似事实相联系的。这正是我们说那些基本的事实并非毫无联系的本意之所在。这些基本事实可以通过下列原则而贯通起来,这些原则是由一种将诸实践理性要求或政治建构主义要求(这些政治建构主义的要求总是把我们限制在政治范围内)合并起来的程序所产生的。基本事实可以相互联系,这并非一种隐藏在所有个别事实背后的事实,而仅仅是那些联系现在公开在我们眼前,并通过自由而平等的个人在得到适当代表时可能接受的那些原则而表达出来。
5.最后,某些人可能会反对这种建构可能性的理念。然则,如果我们假定了算术的实践,他们就不会反对计数之可能性的理念,比如说,从1数到100的可能性,或者是从1数到1000的 基数计算的可能性。同样,如果我们假定我们能够理解、利用和应用一种建构主义的程序,那么,也就肯定有多种与该程序相联系的可能性。倘若没有这种程序的清晰理念,倘若人们也不能理解和应用它,那么,建构之可能性的理念就是暧昧不清的。但是,如若我们假定了这些条件,这些可能性似乎就是直接了当的。它们不是作为对存在一种建构主义程序的解释而被提供的,或者是作为我们能够理解和运用该程序的说明而被提供的。如果说存在着一种答案的话,那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在于实践理性的理念和我们如何理解这些理念的方式。
为什么还要引进这种建构之可能性的理念呢?这是与我们用来将各种各样有关正义的事实全部联系起来的那种正义观念相联系的。人们可以发现许多有关正义的事实,一如某个人在经过一种建构之前会面临许多可能性一样,譬如,人们在原初状态中或许会达成某些原则一致的可能性就有多种。同样,在另一些情况下却不存在任何可能性,例如,不存在任何人们会一致同意某种允许奴隶制存在的原则可能性。这是一种与奴隶制的非正义性相联系的事实。
第八节 政治建构主义的范围
1.从一开始起,政治建构主义的范围就被限制在具有政治领域特征的政治价值之内;它不是作为对道德价值的一般解释而被提出来的。这并不是说,不仅由建构主义的论证所表述的所有价值的秩序,而且道德秩序本身,都是由实践理性的原则所构成或制定的,我以为这是康德的看法。
然而,立宪民主的政治价值在下述意义上却被看作是与此不同的价值,即它们是可以通过利用作为自由而平等的、理性而合理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系统的根本社会理念而创造出来的。即使所有的人都认可这一点,也不能必然推出——尽管有可能推出——其他种类的价值也可以被适当地建构起来。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一点。相反,一种建构主义的观念难以成为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达成重叠共识的核心,因为在这一问题上,公民们将各执己见,观点冲突。
政治建构主义还坚持认为,如果正义观念正确地建立在得以正确陈述的实践理性之原则和观念的基础上,那么,该正义观念对于立宪政体来说就是合乎理性的(第一节之五)。进而言之,如果该观念能够成为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达成重叠共识的核心的话,那么对于政治的目的而言,这已足够建立一个公共的证明基础了。正如我们将在第五讲第五节之四讨论的那样,这样一种共识不是一种单纯的临时协定,而无论在其目标上,还是在其内容上,道德共识都是如此。各种合乎理性学说的重叠共识在许多历史条件下大概是不大可能的,因为达成这种共识的各种努力都有可能被不合乎理性的、甚至是非理性的(有时还会是疯狂的)完备性学说所压倒。
2.许多(如果不是绝大多数的话)公民都可能想给予政治观念以一种形上学的基础,将这作为他们自己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而这种学说(我假定)包含着一种道德判断的真理观念。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说,当我们谈到政治观念的道德真理时,我们是从我们完备性学说的观点出发来评介该政治观念的。甚至,在我们认为政治建构主义提供了一个充分的、公共的证明政治问题的基础时,我们可能不会认为,当我们把人们看作是个体或者是宗教联合体或其他联合体的成员时,政治建构主义能够充分表达其原则与判断的全部真理。政治建构主义既不申认也不否认这些更深刻的要求。诚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在这里,政治建构主义保持沉默。它只是说,对于一种合乎理性的和有效的政治观念来说,其所需要的不外乎是使人们在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联系着的实践理性原则上有一个公共的基础。
所以,政治建构主义并不批评宗教的、哲学的或形上学的有关道德判断及其有效性的解释。理性即是其正确性的标准,而如果其政治目的是既定的,它就毋需超出这一范围。为了明白这一点,让我们再次选取我们在第二讲第三节对理性的讨论,并设想所有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能达成一种重叠共识(即所有完备性学说都一致赞同这种政治观念),而且在社会上不存在其他学说。这样,正如柯亨所陈述的那样,下列条件就适用了:
(1)在诉求基于政治观念的理性时,公民们不仅是在诉求被人们公共视之为理性的东西,而且也是在诉求所有人从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来看都视之为正确的道德理性的东西。
(2)在把政治观念作为基于根本政治问题之上的公共理性基础而接受下来时,并且也这样只求诸真理的一部分——即在政治观念中表现出来的那部分——时,公民们不只是在承认他人的政治权力。他们也认识到,人们相互之间的完备性观点都是合乎理性的,甚至在他们认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时候也是如此。
(3)在把他人的观点目为理性的时候,公民们也认识到了:坚持他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必定被其他人看作是他们只是在坚持他们自己的信念(第二讲第三节之三)。这是因为,如果说人们能够承认每一个其他人的完备性观点是理性的话,那么,他们却无法承认所有这些观点都是真实的,
而且,不存在任何将真假信念区别开来的共享的公共基础。
然而,请注意下述更为重要的事实:如果那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中的任何一种学说只支持真实的道德判断,则该政治观念本身就是正确的或接近正确的,因为它受到了一种真实学说的认可。因此,任何一种学说在共识中的真,保证了所有理性学说产生正确的政治正义观念,即使它们并不是出自为一种真实学说所具体规定的正当理由而这样做的。当公民们产生分歧时,并不是所有的公民都能够做到完全正确,因为一些公民也可以因一些不当的理由而做到正确;然则,假如他们的学说中有一种是真实的,则在政治上讲,所有的公民都能做到正确:这就是说,他们全都诉求于一种彻底的政治的正义观念。除此之外,我们总认为我们自己的观点不仅是合乎理性的,而且在道德上讲也是真实的或理性的,就像实际情况可能出现的那样。因此,在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中,每一个人都发现,该政治观念可以接受,不管每一个人最终的正确性标准可能如何。
难道我们应该认为任何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在社会中都表现为真实的或近似于真实的,甚至长远地看也是如此么?政治观念本身并不谈论这一问题。它的目的是制定出一种理性而合理的公民在恰当反思层面上能够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因而使公民在宪法根本问题和基本正义问题上达成自由而明智的一致。达到这一目的后,该政治观念便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公共理性的基础,而这已经足够了。
然而,从我们自己的完备性观点内部出发,我们可以问我们自己:各种合乎理性的学说是否支持一种重叠共识?尤其是在这种得以维持并不断增强的支持往往按照那种正确的道德判断真理的解释来确认这一政治观念的时候更是如此。我们会对这一问题作出我们个人的回答,或者是作为联合体的成员来回答,但是我们要永远记住:理性多元论——与一般多元论相反——乃是人类理性在持久的自由制度下发挥作用的长远结果。难道无论我们特殊的真理观、理性观或道德判断观可能如何,我们都不得设想我们至少可以在产生于这些条件下的某一种理性学说(或诸理性学说的某种混合体)中找到通向真理或理性的道路吗?而且,难道我们就更不能认为共识愈持久愈坚实,则这一可能就愈大吗?当然,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内,我们无法将真理界定为是由这样一些信念所给定的,这些信念甚至在一种理想化的共识中也能确立起来,无论它们延伸得多么遥远。但是,在我们的完备性观点中,这就没有任何联系吗?
立足于理性限度的好处是,我们只能有一种真实的完备性学说,尽管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可能有许多合乎理性的学说。一旦我们接受理性多元论是自由制度下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条件这一事实,理性的理念作为立宪政体之公共证明的基础之一部分,就会比道德真理的理念更为合适。坚持一种真实的政治观念,并且仅仅是出于这一理由而坚持一种合适的公共理性基础,乃是排斥性的,甚至是宗派性的,且极容易滋生政治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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