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经济分析》

理查德·A·波斯纳著 

 

第十五章 金融市场

 

 


  15.1证券投资组合设计 

  本章将更为关注公司有价证券——尤其是普通股票——市场;所以,我们的视野将从公司本身转向股东和有价证券投资组合的管理者——信托人、退休金项目、银行、合股投资共同基金(mutual

  fund)、保险公司和个人投资者。 

  证券有其两维性:风险和预期收益。预期收益为每一可能收益乘以其变成现实收益的几率,而各种相乘结果相加就构成了各种可能的综合预期收益。所以,如果(1)几率为50%,股票现在卖价为10美元,1年后价值12美元,(2)几率为40%,股票1年后增值50%,(3)几率为10%,股票1年后损失100%,那么其综合预期收益应是2美元,即:(0.5×2)十(0.4×5)-(0.1×10)。 

  虽然取得10美元的100%几率的预期收益(10美元)是与50%几率取得20美元和1%几率取得1000美元是一样的,但我们知道人们并不关心不确定性和结果不同组合方式以取得相同的预期收益。在选择具有相同预期收益的证券时,风险厌恶的投资者总会选择具有最小不确定性的证券。除非在其他股票的价格下降时,他可以增加其预期收益,从而补偿其承担的更大风险,否则他决不会选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证券。 

  投资者在投资中普遍存在着风险厌恶问题。其表现是,在通常情况下,同一公司的债券收益率比普通股的收益率低。假设某一公司普通股的预期收益(股息加增值)是10%。如果投资者是风险中立的——如果他们从风险不同的相同预期收益中取得同样的效用——那么他们就要求公司债券的利息为10%。虽然由于有自有资本股东在债券持有人损失利益之前作缓冲,从而使债券持有人承担较小的风险,但在预期收益意义上,这却为这样的事实所抵消:即债券持有人的收益不会高于其债券规定的利息率。公司债券利息率和(更高的)普通股(commonstock)所有者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就是对股东承担额外风险的一种补偿。 

  这就意味着,在风险不同的普通股的预期收益之间,也应存在一种系统的差异,但这一观点还受制于一个重要的限制。假设两种股票(A和B)的每股预期收益同样是2美元,但股票A的预期收益是由50%的无收益几率和50%的4美元收益几率组合产生的,而股票B的预期收益是由50%的6美元损失几率和50%的10美元收益几率组合产生的。股票B具有更大的风险。但我们还假设第三种股票(C)和股票B一样,它的2美元预期收益是这样产生的:〔(0.5×10)-(0.5×6)=2〕,而只是B与C的收益成反商函数,所以当股票B景气时股票C的收益就低,反之亦然。于是,包含B和C的有价证券组合比单是A的有价证券组合风险小,甚至在A被单独计量而比B和C的风险都小时也是如此。投资者不会因持有B和C的有价证券组合而坚持要求收取保险费(risk

  premium)。他们的风险被抵消了,从而使这种有价证券组合本身就无风险了。 

  这阐明了一个基本的观点:有价证券组合设计可以改变证券被单独考虑时的风险状况。而且在不同普通股风险关系为负相关时,普通股中的风险溢价(如果有的话)是很少的。较不明显的是,在普通股风险并非为负相关而是无关(即随机)时,风险溢价也是很少的;由于在包括许多种不同普通股的有价证券组合中,随机分布的有价证券风险最终是趋于相互抵消的,所以这就会产生一种无风险有价证券组合。通过类推,我们可以观察到,如果在一个国家个人面临的死亡风险是不可忽略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死亡率——包括所有个人的“证券组合”经历——是极为稳定的。实际上,它比股票市场更为稳定。这表明,不同普通股风险间既不是负相关的又不是随机无关的,却在事实上有着很强的正相关。由此我们必须在有价证券组合的设计中区分风险的两个组成部分。第一个组成部分是,有价证券市场全部种类证券的风险为正相关。这种风险无法通过增加越来越多的证券种类而得以消除。另一个组成部分是与作为一个整体的证券市场风险呈负相关或无关联的风险,所以这种风险是可以通过证券多样化而得以消除的。多样化是有价证券组合设计的一个重要目的,因为它可以使人们摆脱一种无法补偿(准确地说,只有通过多样化才能以低成本消除的)而对厌恶风险的投资者构成无谓损失的风险形式。但多样化并不能消除所有的风险;因为有些风险是无法多样化的,而投资者为了承担这种风险就必须坚持主张补偿。由于无法避免的风险——与整体市场成正相关的风险——也是可补偿的风险,所以想减少这种风险的有价证券管理人就必须准备以较低预期收益的形式支付一定的代价。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样一种有价证券,当市场升值10%时它也平均升值10%,当市场跌值10%时它又跌值10%。它的无法避免的风险就相当于市场的无法避免的风险。用金融语言来说,它的B就是1,在此的B就是这种证券的风险与整体市场风险的比例关系。如果市场升值10%时这种证券升值20%,市场跌值10%时这种证券跌值20%,那么它的B就是2。而如果市场升值10%时它只升值5%,市场跌值10%时它只跌值5%,那么它的B就只是0.5。当然,没有一种有价证券是完全与市场同步协调的。但我们感兴趣的不是与整体市场变迁无关的那一部分股票差异,因为这是可以多样化的。当一种B很高的股票将有很高的预期收益时,一种总风险较大但B却很低的股票——即一种变迁幅度很大但与市场变迁不一致的股票——就将会有较低的预期收益。 

  为什么股票会在其无法避免的风险或随机(可多样化)风险上存在差异呢?两个因素特别重要。第一是将在本章下节讨论的公司活动量水平的多样化。第二是债务-自有资本率。假设在一个公司的资本结构中长期债务和自有资本的比率很高,那么,企业毛收入下降对自有资本股东的损害就比他们在没有沉重的债务固定支出时更大。这种企业的股票就会有很高的B值,因为任何不利于商界(由此波及证券市场)整体的影响(如总需求的不期下降)都会对这公司更为有害。相反,如果整体市场兴旺(比如说,由于总需求上升),那么由于债务的成本是固定的,所以它就比其他拥有平均量债务的企业更为有利可图。作为一个可多样化风险的例证,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一个参与勘探铀矿的公司。它的投资运气将随着铀矿勘探的成败而升跌,而铀矿勘探却是一个不确定但又不可能完全与股票整体市场有关的过程。所以,它可能是一种风险很大的股票,但其B却不会超过平均值。 

  前面的分析表明,如果我们不计多样化的管理成本,那么投资者的有价证券组合应该尽可能多样化,其目的在于消除不可补偿的风险。有价证券组合多样化的一种方法就是与一些有广泛依据的投资机会指数(如,S&P500)保持联系。但由于只包括32种精选股票的有价证券组合的变迁在95%的程度上是与S&P500的变迁有关联的,所以拥有更大的有价证券组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更不必说拥有250种-500种股票的有价证券组成了。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例如,虽然包括50种股票的有价证券组合会有超过95%的关联系数,但其预期收益幅度在S&P500预期收益的任何一方都可能是4.5个百分点。所以,如果某年S&P500上升10%,那么50种股票的有价证券组合的收益预期会增长5.5%到14.5%。即使是包含了100种股票的有价证券组合也可能只与S&P500的结果相差3%;如果有价证券组合的股票种数升至100,它也只能将以上数字降低1%。而且,即使S&P500不完全是多样化的,它也是一个一类财产只能以一种比价进行交易的样本。 

  这种分析进一步表明,通过选择有价证券的B的组合(不可分散的风险),证券管理人将决定投资者的预期收益。所以他不必选择赢利股票就能改变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取得满意的风险-收益组合的最佳方法就是调整相对无风险资产在有价证券组合中的比例,或调整用以增加证券组合资产(portfoliosholdings)的借款比例。作为参考意见,我们可以考虑一下以下情形:假设市场有价证券组合包含了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所有股票,而股票价值是以每种股票的发行公司的市场价值所决定的。当然,市场有价证券B是1,而且其现行的预期收益可能在12%左右。假设有价证券管理人为了较少的变动性而愿意取得较低的收益,比如说愿意只取得市场整体收益的一半比例。即,他要取得的有价证券组合B只是0.5。他如何才能达到这一目标呢?简单的方法就是他从其市场有价证券中不断地抛出风险较大的股票,直到剩余股票的平均B仅为0.5为止。但在这过程中他的有价证券组合将会变得较少多样化。而且正像我们多次提出的那样,现在这种可通过更大程度上的多样化而加以避免的风险是无法补偿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就是在有价证券组合中加入足够的公司或政府债券(government

  bond)或其他有固定收入的有价证券,借用其典型的B低值,可以将有价证券组合的平均B降至0.5。这一方法的优点是,它并没有降低有价证券组合中普通股部分的多样化。这种策略要比只用B平均值为0.5的债券替代有价证券组合中的普通股的方法更好。因为用债券替代普通股的组合结果可能是严重非多样化的,所以它就可能比只包含普通股的有价证券组合更易遭受无法预期的通货膨胀率变化的风险,尽管普通股的名义美元收入也是不固定的。一种相关的论点是,只有为了维持有价证券组合的总体多样化,我们才应该选择这种旨在降低证券B而将债券加入普通股有价证券组合中的方法。如果我们所持的有价证券组合中包含着一种市场基金(market

  fund,即一种持有市场有价证券组合或此外还有一些合理相似证券的基金)的股票(100万美元)和某一公司的债券(100万美元),那么就不可能达到这一目标。 

  如果一个投资者想比整体市场取得更高的预期收益,那么他可以通过借钱为其有价证券组合购买证券而达到这一目的。假设一投资者自己有50万美元,而另外借了50万美元,那么他的资产就是100万美元,他用以向一持有市场有价证券组合的基金投资。他支付的债务利息率为6%,而市场有价证券的预期收益为9%。他的预期收益率就等于有价证券组合的预期收益(0.09×$1,000,000=$90,000)减去其利息成本(0.06×$500,000=$30,000)再除以其个人投资($500,000),为12%[($90,000-$30,000)$÷500,000=0.12)。这就比市场预期收益率高;但这种有价证券组合的B值也比市场有价证券的B值高。例如,如果市场跌值10%,这种有价证券组合的价值就只有90万美元(我们在此可以将借款的利息成本忽略不计),而且由于投资者还欠债权人50万美元,所以其净资产只有40万美元,这一数额就比市场跌值不发生的情况下少了20%的资产。所以,这种有价证券组合的B值就为2。 

  15.2多样化、杠杆率和债务-自有资本率 

  前面一节的分析有助于我们评价以下观点:企业集团性大公司(conglomerate

  corporation)——其分部或分公司在互不关联的市场中运营,从而好像使公司遭受因专业化不足而造成不经济的坏名——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企业集团形式克服了许多企业财务结构(即资本结构)中的某些无效率。企业集团是高度多样化的,而且人们认为高度多样化的企业可以通过降低投资者的风险而能使之以比非多样化企业较低的成本获得资本。但它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如果个人股东持有的有价证券组合中所包含的股票不是多样化企业的,而是在不关联市场中运营的各企业的,那么他们也可以受到多样化的益处,而且这种益处与这些企业被组合成一个单一企业集团时受到的益处相同。对投资者而言,重要的是其有价证券组合的多样化,而非个人股票是否多样化。 

  与财务结构有关的第二个观点是,企业集团性公司所购买的许多企业的债务-自有资本率是很低的,而企业集团却可以通过提高这一比率而增加股东的收益。这一观点往往是与第一个观点,即认为企业集团的多样化可以使债务-自有资本高比率的风险最小化相关联的。但是,要通过改变债务-自有资本率而使股东自有资本增值是不可行的。 

  假设有一企业有100万股的普通股在外股票,没有债务,而其稳定年营业收益为300万美元。由于一个企业的价值是其预期收入的贴现现值,所以我们前面假设的企业的价值应是300万美元的数倍(什么东西决定了这一倍数呢?)。我们可以先假设其倍数为10,那么该企业的价值就是3000万美元,企业每一股的价格就是30美元,每股的收益为3美元,而其股票的价格-

  收益比率(price-earnings

  ratio)就是10。现在假设企业以6%的利息率借款1500万美元,用以买回其普通股的一半在外股票,然后将之清偿。其净营业收入是不变的,但这里有90万美元的利息支出。这使股东的收入减至210万美元,而由于股数从100万下降到了50万,所以每股的收益就是4.20美元。如果价格-

  收益比率不变,那么每一股的价值就是42美元,而股东的自有资本总量将是2100万美元。企业的价值就是3600万美元(2100万美元的自有资本加1500万美元的债务),这样,债务-自有资本率的变化创造了600万美元的新价值。但其中总有些问题。由于企业每年的净营业收入为300万美元,企业原先的净资产就是3000万美元。但在这些财产并没有变得更具生产率的情况下,为什么现在购置这些财产的人要为此支付3600万美元呢? 

  购买人是决不会这么做的。以上假设的谬误在于这一假定,即价格-收益比率不受企业债务总量影响。我们知道,杠杆作用的加强会增加股东无法避免的风险(为什么是无法避免的呢?)。所以,股票的价格-收益比率也会由于大部分投资者的厌恶风险而下降。事实上,由于企业资产的生产价值不受企业如何选择安排其资本结构组成的影响,所以我们预计该企业的价格-收益比率将跌至7.14,在这一比率上,企业的价值与以前相同。由于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包含着杠杆率影响,所以,即使企业购买者为了高预期收益而偏好承担高风险投资,我们仍没有理由要求他支付一笔溢价。他可以用借款购买一些股票以造成其偏好的债务-自有资本率。或者他可以既购买企业又在高杠杆率企业或其他高风险企业中投资。 

  这一分析的单纯性将因利息和收益的差别税收措施而受到损害。政府允许公司扣除借入资本的成本而要对自有资本收取所得税,这样就鼓励通过借款而筹资,但却不鼓励自有资本方式筹资,另外,当一个企业的债务-自有资本率很高时,债权人和股东的风险都会变得很高,以致企业无法吸引这两类投资者中的任何一类对其投资。所以,其资本结构中的杠杆作用量并不是股东完全不关心的一个问题(也参见14.4);但这一因素好像还不太可能解释许多企业集团合并的原因。 

  15.3 公司为何要购买保险? 

  如果一家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多样化而避免公司预期收益流中的可避免风险,那么为什么我们会看到大多数的公司(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公众持股公司还是非公众持股公司)都投保以防止侵权诉讼、火灾、雇员盗窃和其他不利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呢?为什么一家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只是由于持有多样化的有价证券组合就不采取充分的投保措施呢?其中的原因可能是: 

  1.经理们厌恶风险并将其过多的财富(包括人力资本)与公司结合在一起以能使公司多样化,而不是对它保险(为什么个人财产保险不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依这一观点;购买公司保险是为了股东利益呢,还是代理成本的又一例子呢? 

  2.保险的附加(管理)成本可能低于破产的预期无谓成本。换言之,保险所阻止的破产(如果以公司不投保情况下的破产几率折算)需花费的实际资源成本(法律费用、受托人费用和最重要的由司法控制下营业的企业之低效率管理所引起的生产损失)要高于保险费与预期支出之间的正差额。 

  3.保险公司是监控某些权利主张抗辩的专家。例如,如果一家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公司由于其雇员的责任事故而被他人依委托人负责原则起诉,这家公司这时就不得不请律师为其侵权行为辩护,而且它会监督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如果公司没有许多对其提出的侵权索赔,那么所有这些都是很难做到的。作为监督侵权索赔抗辩的专家,一家责任保险公司可能会比公司自身以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成功可能性进行这种索赔的辩护。这种分析表示,而且人们也发现,像铁路公司这样的遇到重复侵权索赔的公司,通常是进行自我保险的。 

  15.4 股票选择与有效市场的假设 

  在我们将注意力集中于有价证券组合设计和资本结构时,也许忽视了一种最为简易直接的投资策略——即有价证券的低价收购和高价抛售及增加证券交易的市场周转(timing

  ofmarket

  turns)。但这确实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吗?首先,它的成本很高。在选择有价证券组合中应包括调查研究特定有价证券时的成本,在根据证券分析结果收购和抛售股票时需要交易成本,而且持有严重少于市场证券组合种类的有价证券组合会牺牲多样性(股票选择表明了选择性,而多样性表明的是广含性)。为了使这些成本不致白费,股票选择(stock

  Picking)就应该以更高的预期收益的形式取得比市场证券组合更高的收益,而两种组合所无法避免的风险是一样的。 

  这在事实上好像是不证自明的,即,一个深入研究特定公司及整体经济状况和前景的老练投资者总比简单购买市场股票而在行情看跌时仍对股票市场全部上市股票继续投资而不抛售的投资者获得更高的收益,这就是对无法避免的风险差异的矫正。但由于股票价值是其预期收益的一个函数,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生于未来的事件,所以如果我们对未来知之甚少,那声往往就不可能决定股票的时价是否低于其未来价格,而且问题恰恰是很少有人能对未来作出准确预测。虽然一种股票价值可能由于公司(或其竞争者、供给者、顾客、政治环境等)的某些情况不被广为了解或为人误解而受到低估,但此间的问题是,根本性信息(underlying

  information)是处于公共领域不受限制的,即所有证券分析者都可以享有平等的信息获取权。面对如此多的信息,从中获利的唯一途径就是如何比其他分析者更好地破译这些信息。但这并非是一种在市场上表现杰出的有效方法。因为它既要求分析者对公开信息所作出的解释不同于股票行情分析界的普通观点,又要求他那些与众不同的解释具有极高的准确率(为什么?)。 

  对共同基金行业的经验研究证实了这些理论观点,并发现,尽管为了在市场中表现出卓越的成就而雇佣大量的证券分析员和有价证券组合管理人,但共同基金往往达不到以上目的。它们并没有比盲目的市场有价证券组合处理得更好。虽然有人认为,恰当的比较不应在所有共同基金和市场之间进行,而应在成功的共同基金和市场之间进行,但有研究表明,自始至终成功的共同基金并不存在。有些共同基金赢得了或长或短的成功,但总的来说,我们所注意到的成功度并不比在运气(而非技能)唯一地决定了公司业绩的情况下的成功度更高。 

  这一研究为一个更为坚定的结论提供了证据:当我们计入经纪成本和管理费用时,普通信托基金(common trust

  fund)或共同基金的净收益就会低于像S&P500那样有广泛基础的市场指数。这一比较结论是通过长期研究而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推论:S&P500是一种假设基金,所以是不需要管理成本的。既然有一些实在的市场竞争基金在运行中(参见15.6),那么我们就可能对这种反对意见进行重新评价和反驳。由于市场基金的管理成本实际上是很低的(一项5亿美元的有价证券组合,其普通管理成本可能是10%),所以结构适当的市场基金的预期收益与S&P500的预期收益的差异是很小的。 

  15.5 再论垄断 

  我们在第9章中提到了一些经济学家的这样一个观点:垄断挫伤了人们减少投入成本和进行发明创造的激励;正如一位英国著名经济学家曾指出的那样,“在所有垄断利益中,最大的好处便是生活的悠闲自得。”他和他后来的经济学家们都没有对此提出可靠的理论上的或经验上的证据(参见9.3),而此处却提出了在理论上反对该命题的理由。只要垄断是可预期的,那么该企业普通股的价格就会以贴现预期垄断利润的方式上涨,直到预期收益与市场价格的比率等于该企业风险等级中的股票名义收益率为止。如果企业经理从此以后变得懒惰了,那么股票价格才开始下跌。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可能对此感到失望——但对那些认为他能通过减低成本而增加企业垄断利润的人而言,这一企业可能成了他出价接管的目标。 

  资本市场理论可以帮助我们解决控制受管制垄断者利润的问题。这一问题为以下两种困难复杂化了:其一,确认自有资本真实成本的困难性;其二,缺乏直接观察得到的价格。现行的管制方法基本上是一种循环管制,它将许可收益率建立在其他受管制公司收益率的其础上。如果管制者不是像上面所说的那样而是开始衡量受管制企业股票的B值,那么他们就可能将许可收益水平(等于企业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定在B值相同的非管制企业的投资者收益水平上。这就是在不冲淡现有股东所持股票价值情况下要吸收自有资本的受管制企业所面临的真实成本。(在管制本身可能已减少了股票的可变性的情况下,这又怎么样呢?) 

  资本市场理论还可能使管制机构(和它们的批评者)脱离那些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问题,例如最佳债务 -自有资本率。在受管制企业的债务-自有资本率较低的情况下,经常有人认为,只要企业提高该比率,那么由于其利息率低于普通股的收益,其资本成本就会下降,从而也就引起其价格的下降。然而,也有人认为,受管制企业应具有更高的杠杆率。由于债务增加了自有资本的可变性,所以一个在其资本结构中增加债务比例的企业会面临其自有资本成本的上涨。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债务-自有资本率的高低会严重影响资本的总成本(参见15.2)。 

  15.6 信托投资法律和市场基金 

  大量关于受托人管理信托基金所承担义务的法律的基本原 则是,他必须恪守原始目的,维护信托委托人的权益。这一原则的假设前提是,大多数信托受益人都厌恶风险,所以他们乐于取得较少的预期收益以冒更小的风险。这一假设虽然不能适用于全部信托,但对多数信托而言是合理的。如果信托受益人是一个没有其他收入而收益能力又有限的寡妇或未成年人,那么风险很大的投资就可能使委托人的信托收入严重下降,受益人的生活状况就可能变得极端窘迫。对于那些一旦投资出岔仍有正常薪金和其他稳定的基本收入来源以保证其生活标准的人而言,风险投资是很有吸引力的。当然,有些信托受益人就属于这种情况。换言之,某人在信托基金中的财富份额越小,基金价值的变化对某人财富的影响就越小(参见 15.1)。如果信托基金创设人希望受托人进行风险投资,那么他是可以在信托契约中以适当的语言表达这一意思的。审慎人规则(the

  prudentman

  rule)通过在每一契约中作出默示条款规定而实现其与普通法相类似的减低交易成本的作用(除非契约中有与之相反的语言),因为如果不这么做,大量的当事人会通过明示的语言来规定类似的条款。 

  尽管构成审慎人规则理论基础的普通原则在经济学上是合理的,但有些传统的工具性规则却不是这样,特别是那些将标准用于个人投资而非有价证券组合整体的规则,更不具备经济学上的合理性。无论有价证券组合的业绩如何出色,如果受托人没有在投资之前证实其合理性,那么他就可能对有价证券组合中的该种投资的不佳效果负有责任。这种方法有三方面的不利后果: 

  1.即使依股票选择的经济分析理论,认定和购买估价不足的有价证券及不断注意其有价证券组合中超过实际价值的证券并将其出售的调查和执行成本几乎总是超过其收益的,但受托人也只能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个别证券的前景进行调查。 

  2.仅仅由于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收益前景不佳,受托人无法对完全合适的证券进行投资。在经济理论中并不存在这种推断:不景气甚或破产企业的股票价格必然是超过其实际价值的。这些价格会降低到这样一个程度,使公司的预期收益(无论它们可能是多少)足以为投资者具有股票可变性的有价证券投资取得合理的收益。当然,这一收益可能是较低的。但一个故意购买破产企业股票的受托人仍可能被看作是行为不审慎的。 

  3.将审慎人规则应用于循环投资会使受托人持有的有价证券组合多样化不足。如果受托人要调查他想购买的每一种股票并在购买后密切关注它,那么他在其有价证券组合中能持有的不同股票数将是有限的。这种必然的有价证券组合多样化不足会使信托受益人遭受无法补偿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本来是可以通过低成本多样化而消除的。不同的是,法律却要求受托人将其有价证券多样化,而案例并没有明确所要求的多样化程度。 

  法律对个人投资审慎选择具有传统偏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包括在许多州的法律和司法判决中的这样一个观念:非经信托契约明示许可的所有受托人投资项目都是非法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受托人无权对普通股进行投资。这自然会使他们对债券进行大量投资。不为人们注意的一种现象是,长期债券使其所有者承受了一种只要他对股票(或短期债券)投资就能避免的风险:通货膨胀率上涨的风险。由于固定在债券中的利息率将包括通货膨胀率,所以债券是非常有利于防止预期通货膨胀率的。但如果在债券有效期内通货膨胀率发生意外的增长,那么由此造成的债券真实(扣除通货膨胀)价值减损将会全部由债券持有者承担。一个厌恶风险的投资者不会想承担这样的风险,而且完全可能避免承担这样的风险。 

  甚至在现在,许多州的法律还限制受托人取得购买共同基金股票的委托购买权。在信托财产很小的情况下,除了购买共同基金的股票外,要想取得合理的多样化也许是不可能的。在这方面限制受托人权力的理由是,购买共同基金股票的受托人将其为信托人选择投资的关键责任转移到了共同基金的经理身上。这一理由所依据的是一个虚假的前提,即受托人通过认真选择在市场上可取得比其选择成本更高的边际利益。 

  由于法律与经济现实之间有如此大的差异,我们可以预言,信托契约的起草人通常会在其中加上一些放弃信托法所规定之限制的词句。而且,现在大量的信托契约事实上放弃了信托法的具体限制并赋予受托人广泛的自由处理权——从而使几年来有关受托人投资义务的诉讼也变少了。 

  由于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the

  Employees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的颁布,它既对退休基金(Pension

  fund)管理人规定了审慎人规则又禁止人们放弃这一规则,所以信托投资法取得了其新的意义。而且有迹象表明,现代资本市场理论正改变着信托投资法的传统模式,从而更为强调的不是对个别证券的评估而是有价证券组合的成果和多样化的义务。例如,近来劳动部关于ERISA财产受托人投资义务的管制完全以现代资本市场理论来解释其中的审慎人规则,强调了有价证券组合的设计和多样化,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密切关注有价证券组合中的每一种证券。这些规章与法律承认和接受现代市场资本理论的另一些预兆(这是法律受经济学影响的又一例证)使大量受托人敢于将他人的信托财产的很大部分投入到市场基金中去。为了配合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Exchange)的行情(或者也许是国内和国外证券市场的某些加权平均值),有一购买和持有200种-500种股票有价证券组合的典型市场基金在不进行证券行情分析和只为了保证多样化而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将证券变卖成现款,然后又以其股东的现金进行投资。 

  市场基金概念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每一个投资者都采用这一概念默示的消极策略(Passive

  strategy),那怎么办?那么,市场将会中止其有效性(为什么?)。但在此之前,有些投资者会放弃消极策略,以利用机会(这种机会现在很少)认证券分析和主动交易中取得积极利润。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性,到底需要多少积极交易者呢?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必须要回答吗?)。但通过对其他市场例如房地产市场的观察,这里的交易次数相对少,交易产品是非齐性的(heterogeneous,没有两所住房像同一公司的两张股票那样是相同的),有人认为,即便大多数投资者是消极型的,股票市场仍可能保持其效率。 

  第二个关于市场基金的问题与上一章讨论的公司管理权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公司的全面管理有关,如果公司的大多数股东是消极型的投资者,他们在有人高价收购股票时并不出售——我们如果假设其股票的价值总是与其时价(而且现在更高)相匹配的,那么他人如何才可能通过收购股权或代理竞争而接管一公司呢?(市场基金与其取得的代理有何关系呢?)如何才能以现代资本市场理论的基本假设解决这个问题呢? 

  15.7 信托人的社会投资 

  有些公司做了在我们社会的主流看来是不道德的事,如在南非共和国从事业务。这些公司的竞争对手们时常强烈要求投资者们不要购买或保留他们的股票。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他是否响应这一号召纯粹是一个个人问题,不会产生任何有意义的法律政策。但也可以假设,投资者是一退休金信托基金或一大学捐赠基金(university

  endowment)的管理人,并且他对他管理的投资基金的受益人负有受托人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他进行“对社会负责的”投资吗?如抛售其有价证券组合中在南非共和国从事业务的公司或有性别和种族歧视劣迹的公司的证券,或用某城市的专门雇员退休基金对该城市自己的证券进行过度投资(从正常投资原则角度看)。 

  在此,我们将只考虑社会投资(social

  investing)的经济结果而不计其伦理问题。首先,像股票选择者一样,基金在认定应将哪些企业或政府单位的证券排除或过多地包括于有价证券组合中时,会需要管理费用;这就会降低基金受益人的净收益。其次,除非受人喜欢和遭人讨厌的企业(或其他实体)只是一种在可能性投资领域的随机抽签,而且在总体上也只产生了一小部分投资机会,否则社会投资将会导致投资者有价证券组合的多样化不足。由于投资者不会因持有不足最佳多样化的有价证券组合而受到补偿,所以,有价证券组合的预期收益也不会得到增加而补偿受益人承担的更大风险。 

  但要注意的是,金融理论并没有作出这样的预言,即除去其承担的额外管理成本后,采用社会投资原则会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的减损。如果存在着多样化不足,那么依风险调整的收益就会降低,但如果不计风险,那么收益(不计管理费用)就不会降低。这不涉及受人喜欢企业或遭人讨厌企业是否可能比平常企业获利更多或更少;它们的股票价格将被哄抬或降低,所以依循环投资(investment-by-investment)而非有价证券组合而论,对厌恶风险的投资者而言,所有的都是一样适当的投资。 

  由于社会投资者不可能花大量的钱去决定将其有价证券组合中的何种证券抛售出去(或再度更多地购入),所以,社会投资的主要后果只能是证券多样化不足。如果只是少数几家公司受到社会投资原则的制约,那么这只是一个小问题;但如果许多公司都受制于这一原则,那就成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在与反南非社会投资不同的当地(local-preference)社会投资中,这可能会成为一个尤为严重的问题。如果国家中贫穷地区的一些城市发现难以履行其为城市雇员退休基金筹款的义务,那么当局可能会强制基金受托人购买其城市的证券以帮助城市摆脱困境。但是,对这种压力的屈服可能会产生多样化严重不足的后果,致使退休基金的所有部分都承受非常严重的风险。但这也不是一种十全十美的分析。这里存在着一种艰难的抉择:要么多样化不足,要么如果基金不是比金融理论所要求的更多地购买该城市的证券,并不表示对该城市的支持,从而使退休金筹款减少。 

  15.8 证券市场的管制 

  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认为证券市场(securities

  market)的效率是一种当然的假设。但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对这些市场所进行的大量管制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的,即如果没有这样的管制,它们就不可能令人满意地运作。 

  对证券市场的管制部分起因于对19世纪30年代大萧条的误解。在过去,人们很自然地认为1929年的股票市场崩溃无疑是由于诈欺、投机热和其他弊病引起的,从而也就成了经济大萧条的一个起因:这样,1929年的股票市场崩溃起于其他原因,同时又成了其他结果的起因。但是,股票价格的暴跌在更大程度上是起因于对经济活动衰退的预期,而不是导致经济活动衰退的原因。这又表明,1929年股票市场崩溃也许不是证券市场弊病的结果,而是对大萧条的预期。如果这是真的,那么人们就有权利对旨在防止1929型股票市场大崩溃的证券管制的各个方面提出怀疑,如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新证券的发行只有依靠招股说明书才能销售,而说明书必须事先递交证券交易委员会审查,以保证其包含委员会认为对投资者有意义的全部信息(包括不利于投资者的信息)。 

  资本市场是一个竞争市场,而竞争市场在没有政府干预的 情况下也能产生销售产品的信息。虽然我们从第 4章了解到,消费品信息并不总是完全的和正确的,但有鉴于以下情况,资本市场会产生大量(在总体上)正确的新发行证券信息,这种预计应该是正确的: 

  在证券发行人和购买人之间,存在着富有经验的经纪人,他是销售新发行证券的承销人(underwriter);有像信托公司、共同基金和退休基金这样的富有经验的证券购买人;有许多金融分析家为经纪企业和独立的投资咨询机构所雇佣。 

  由于在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着令人生畏的法律和会计术语,所以它们对不熟练的股票购买人而言是没有直接意义的。事实上,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所作出的披露规定并没有增加信息量。由于证券交易委员会将销售努力仅限于招股说明书,由于它对说明书的内容采取严格的审查(例如,它过去曾长期反对在说明书中载入收益预测),所以它限制了由证券发行人所发出的信息量。 

  乔治·J·施蒂格勒在一项著名的研究中表明:从平均水平看,在登记制度施行前,1933年的新发行证券购买人的收益并不比现在新证券购买人的收益差。虽然对其具体的研究还存有争议,但其基本结论——对新证券发行的管制无助于投资者——却为大多数经济学家所接受。 

  证券法的另一主要干预就是要减少股票投机。而股票交易中的投机正如其他市场的投机一样,有益于促进股票价格根据时价所作出的调整。投机者往往热心于对开价不足或开价过高的股票进行研究。他通过分析所得出的信息会很快地向全市场扩散(信息在股票市场扩散的快速性是很难始终在市场作出杰出业绩的主要原因),然后使其他交易人也很快依他所发现的变化了的情况作出调整。 

  证券法歧视那些乘证券市场不景气时进行投机的人。其措施是,例如禁止以低于交易股票最近期价的价格卖空股票。法律的这一态度就像古代处罚坏消息的传播者一样。一个卖空股票的人——同意以现行市价交货,只是因为他希望该股票价格下跌,从而使他能在交付到期时以更低于其销售价的价格买进它——将会遭受损失,除非他已正确地预计到股票价格会下跌。他可以这样预计,但他永远也无法引起股票价格的下跌。从避免市场恐慌的角度看,法律以这种态度对待卖空是极其荒唐的。从卖空将会使人泄气这一角度看,市场衰退就可能会加速达到这一效果。卖空是一种信号,有些股票交易人认为被卖空的股票是价格过高的股票。这一信号能促使人们根据股票价格下跌的条件而作出调整。 

  减少投机的另一种方法是,限制股票的边际购买,即限制股票购买时可能采用的杠杆率。这一努力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杠杆率只是一种增加股票购买的风险和预期收益的手段。边际限制没有涉及的另一种选择是,持有高风险的有价证券组合。对这种证券的需求将使公司在其资本结构中提高杠杆率,从而就会提高其股票的B值。其结果是,风险比边际购买不受管制时还大(为什么?)。 

  联邦证券法也将对全部证券诈斯(securities

  fraud)的司法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证券交易委员会的10b-5规则(the SEC’sRule

  10b-5)已被解释成对损害赔偿诉讼权的创设,它禁止证券买卖中的诈欺,从而也使投资者有权在联邦法院中提出诈欺索赔的诉讼。由于这一原因,又由于证券登记的要求,所以弄清楚什么是证券什么不是证券就显得极为重要。假设一保险公司出售一种依年金领受人投资而保证其最低收益的年金保险,但他是否会取得更高的收益却取决于保险公司将其认购款投入有价证券组合的业绩。这种年金保险是有价证券吗?法院认为是的,因为投资者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是无争议的证券业绩的函数之一。 

  现在假设一家才成立的企业的所有者将其企业出售给另一公司。买方在合并该企业的过程中购买了其全部股票。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在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那么可以依10b-5规则而以证券诈欺受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吗?答案是肯定的。但这一结果却很少具有经济意义。虽然买方无疑在购买证券,但他却并不迫切需要将范围扩大至消极投资者的证券法的保护,而消极投资者却没有能使他有动机或易于以合理成本自我保护的利害关系或(经常)专门知识。但是,如果不进行认真的调查,没有任何人会买下整个企业。这样的购买人所要求的法律保护不会超过普通法反诈斯的范围。 

  我们可以来看一下证券诈斯案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照传统的诈欺原则,可诉的虚假陈述必须实际上已为所称的被诈斯人所信任.否则这种诈斯就是无害的。由此假设,新发行股票时的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陈述会使看到该说明书的经纪人购买大量的股票,并建议他们的顾客也这么做。结果,股票的价格就上升了。假设某一不知道该说明书的人——在事实上不知道股票价格上涨的原因——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了股票。后来,这一诈斯被揭穿了,股票价格当然也就下跌了。这人有权对股票发行人提起诉讼吗?法院将肯定地回答这一问题,这一结果在经济学上是正确的。实际上,这一诈欺是体现在市场价格中的,所以不知道招股说明书的人像知道招股说明书的人实施的购买行为同样是基于虚假信息。 

  但现在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损害赔偿的衡量尺度是什么。乍一看,这好像应是很明显的:它应是(通过15.1中描述的资本定价的资产模型方式)除去股票价格下跌的其他可能原因后,以虚假招股说明书造成的高价购买股票的人的损失。但无辜得益于诈欺的人们又怎么办呢?假设一个被招股说明书欺骗的人在价格上升时购买了股票,但在价格下跌之前将它们以获利的价格抛售了。如果不要求他退出其所获利润,那么散发虚假招股说明书的公司的损害赔偿就会超过其对被诈欺购买人所造成的损害。由于我们没有强制那些因诈欺而不当得益但却无辜的股东恢复原状的法律或实际基础,所以就存在着威慑过度的危险(参见6.7和10.11中的相似讨论)。 

  另一种更为强烈的主张是可能的吗?通常,来自股票诈欺的收益为零,至少像往常那样度量诈欺案中的损害赔偿时是这样的。假设一个公司的经理不正当地延迟公布关于公司前景的坏消息,徒然地希望会有一些奇迹使公司恢复元气。由于这样做,他们使公司股票的价格下跌延缓了两个星期。在那段期间内,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就会受到损害,但销售者却会得益,因为如果他们继续持有股票,那么就会像购买者一样遭受损失。如果经理自己在坏消息向市场发布之前出售其股票而获益,那么我们无疑可强制他们交出其收益(即他们避免的损失)。但如果他们并没有像上面说的那么做,那么,基于某些股东损失而判给损害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呢? 

  一个实用的理由是这样的:如果强制公司向由于延迟发布消息而遭受损失的那些股东支付赔偿,那么它就会在将来更认真地控制其经理。即使公司的这种成本将由其股东承担,而这些股东所承担的其中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却是无辜的,但也改变不了以上理由。因为使他们负责将影响其选举董事会的激励。 

  所有这些都假设,尽管诈斯所产生的成本并不等于因经理封锁消息而使股东遭受的损失,但确实存在着一些社会成本。虽然这些成本难以量化,但完全还可能存在两种社会成本:第一,经理在封锁坏消息时将使用实在的资源;第二,有些投资者为了克服公司经理的虚假陈述所带来的损失,就不得不设法用更多的资源努力发现企业的真实情况。(然而,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会冒更大的风险吗?) 

  问题是:假设招股说明书没有披露招股人之一的犯罪记录,在如果原告知道犯罪记录就不会买这种股票这一点而言,这种不作为是实质性的。一种石油股票,后来石油价格骤然下跌,结果是股票价格受损。在一虚假陈述诉讼中,股票价值的损失应是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吗? 

  15.9 银行业管制和互助储金会危机 

  在本章中,我们将简明地考察一下联邦政府对银行业的管制。当然,银行是资本的一个重要来源。现行(但很快将瓦解)的联邦银行业管制的基础好像是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由政府向银行储蓄提供保险的决定。大萧条期间大量的银行破产被看作是严重的商业收缩期(businesscontraction)的起因(虽然这一观点也许是错误的)。政府对银行储蓄进行保险的一个明确理由是,如果再次出现像30年代大萧条时期大量银行破产这样的情况,那么私人保险公司就不可能向所有的储户提供保险索赔。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储蓄保险和破产法之间的比较。由于储户一经请求就可取得支付,所以在没有储蓄保险的情况下,储户可以在银行财务困难不严重时取出其存款。但由于即使其资产极大地超出其责任也不可能全是流动资产,所以所有储户都这么做就会使银行破产。银行挤兑(bank

  run)就是有害外在性的一个典型例子:每一储户的提款都将损害其他储户,但他们在决定是否提款时却不会考虑这种损害。 

  要对银行储蓄进行保险的决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对银行的管制性监督。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每一保险人都会设法控制其担保的风险(如果可行的话)。考察联邦银行机构的方法之一就是将它们看作储户的代理人。坚持认为一旦储户得不到保险的完全保护就需要得到相同于债权人的保护。许多银行管制实际上类似于私人债权人所经常要求的那些保护。这方面的例证是,规定被保险银行的最低资本化率和限制被保险银行的贷款组合风险。最低资本化率规定通过保证适度的规定量自有资本缓冲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而限制债务人可能对其资产引起的风险就在于阻止债务人单方面地减低已达成协议的利息率。 

  但许多银行管制却远远超出了私人债权人对利息安全所提出的要求,而且显得可疑(因为这一原因吗?)。例如,要求银行向联邦储备系统提供无息贷款(准备金规定)是既非协议性的又非有效率的(为什么?)降低银行贷款组合风险的方法(联邦证券是无风险的)。一种更为合适的方法是,禁止银行在其资本结构中存在债务。虽然这看起来是一个严厉的规定,但在事实上它却可能不会对银行造成任何成本,而且会增加银行储蓄的安全性。 

  格拉斯-斯蒂高尔法(the Glass-Steagall

  Act)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因为它认为这是一种很危险的活动。要解决银行为了增加联邦保险担保的风险(从而降低保险费的真实成本)而将其风险活动多样化的问题,明确的方法就是规定,它们必须在独立的公司内进行这些活动,因为依照管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普通原则,母公司不对这些公司的债务负责(无虚假陈述,参见14.5)。银行控股公司法(the

  BankHolding Company

  Act)就采纳了这一方法,这样就使银行可以免受许多不准它在非银行领域进行多样化活动的传统限制,但格拉斯-斯蒂高尔法却仍不允许银行从事证券承销活动。这里有一种持久的恐惧: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会增加银行失败的风险,但这种恐惧忽视了多样化在减低商业风险方面的效应。我们会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格拉斯-斯蒂高尔法的真正目的不在于保护联邦储蓄的保险功能,而在于使证券承销人免受银行竞争。同样的怀疑是,限制银行分行制和州际银行制的原因并不是为了保护银行免受最大可能由联邦储蓄保险机构所引起的竞争风险,而只是为了使银行免受竞争。 

  但是,作为对保护主义银行管制批评意见的反应,像储蓄机构放松管制货币控制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Deregulation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和储蓄机构放松管制法(th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ct of 1982)这样的成文法已稍稍地向银行业开放了许多新的竞争。值得注意的就是,使互助储金会(savings and

  loans association,

  S&L)有权提供支票帐户,从而构成了对商业银行的竞争。以前的所有法律不仅使商业银行取得了支票开户垄断权,而且由于禁止银行向这样的开户支付利息而使银行可以对储户实施其买方垄断权(这种权力的渊源是什么?)。当互助储金会一个又一个地破产时,灾难在80年代末降临了。其元凶好像是联邦储蓄保险,而准确地说(而且这是一种必要的改进)是没有对保险实行“经历费率(experience

  rate)”。如我们所知(参见6.14),经历费率意指对特定被保险实体的特定风险(违约、事故或其他灾害)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而不是对风险差异无关的全部被保险人实行统一的费率。互助储金会由于其被新授权以支付利息来竞争取得储蓄而会积极追求高收益的投资,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够支付更高的利息,并得以发展。但我们知道,高预期收益意味着高风险。由于联邦储蓄保险没有实行经历费率,互助储金会就不可能将大量的风险推给纳税人。当然,其股东就承担了其额外风险,但他们可以通过适当的组合设计而在多样化后使之化却。〔虽然这样,经理又会如何呢?如果互助储金会不是以公司形式组建而是以互助协会(mutual

  association)形式组建又如何呢?〕管制者不可能及时地明白这一问题。储蓄保险经历费率的实施明显地是一种降低金融机构大规模破产的几率而又不产生重复管制社会成本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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