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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篇 续论司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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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前文有关总统的说法亦可适用。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各州有志政治改革之士深憾于州宪法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而切实之规定。若干州宪法规定应为法官确定固定的薪俸,而曾有若干实例证明仅此尚不足以防止立法机关的推托,必须做出更加肯定、明确的规定。因此,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法官“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从各方面考虑,以上实为可能设计出的最合宜的规定。因货币价值与社会状况或有波动,很明显,在宪法中固定法官薪俸的数额是不可行的。在今日看来之厚俸,过半个世纪则可能变为微薄不堪。所以,法官的薪俸需由立法机关按照情况变化加以改变,但又需对立法机关加以限制,使之无权改变法官的个人收入,不能予以削减。如此则法官始得确保其生活,不虞其景况的变化而影响其任务的执行。上述条文结合了两个优点。法官的薪俸随时代的变迁得根据需要加以调整,但个别法官一经任命后其薪俸即不能再行削减。由此可见,立宪会议对总统与法官的薪俸规定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为既不得增加,亦不得减少;后者只规定不得削减。此一区别可能系由二者任期之长短不同产生。因选举总统之任期不超过四年,在其任期开始时确定的薪俸,很少可能在任期终了时已不适用;而法官如行为正当可以终生任职,极有可能在法官就任时确定的薪俸,特别值此政府成立的早期,在其继续任职的年限内变得甚为微薄。
关于法官薪俸的规定实为深思熟虑的结果:故可认为以此规定与法官职务的固定相配合,可使联邦法官独立执法的前景远较各州宪法对州法官的保障为佳。
至于如何对他们的责任加以防范已包含于关于弹劾的一条规定之中。法官的行为不检得由众议院提出弹劾,参议院加以审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职,不得再行叙用。此为宪法中有关的唯一规定,与维护司法独立的精神一致,亦为本州宪法关于法官的唯一规定。
有人曾经提出,宪法缺乏因法官无能而撤换的规定。但大凡有识之士皆可理解作此规定实无实际意义,或者不但不能取得良好效果,反有可能为人所滥用。笔者认为:对人智力的衡量实无妙法可以遵循。欲划定有无能力的界限,必给发泄个人与党派的恩怨造成可乘之机,对发扬正义与公益实无所补。结果必形成大多为专断性质的决定。唯一可视为例外的情况为法官神经错乱,在这种情况下,无正式条文规定,亦可宣告其失去工作能力。
纽约州宪法为了避免这类含糊不清与危险的调查,乃决定以年龄作为丧失工作能力的标准。年龄超过六十即不得再任法官。笔者相信,目前不反对这条规定的人为数甚少。没有任何其他职务比法官这个职务更不宜应用此项限制。大凡年龄达到六十之人,其思维鉴别能力一般可以继续维持很久。此外,试想一下,人届高龄智力衰退者甚稀,法官席上无论人数众多或较少,同时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处于智力衰退状态的情况亦不可多得,故可下一结论,以年龄作为限制实无必要。处此财富尚不宽裕,退休赡养金不易获得的共和国内,法官经过长期卓有成效的服务而后因年龄超过而撤职,失去赖以生活的薪俸,而另谋他就又已太迟,凡此种种考虑均较法官席为老迈法官所充斥的幻想更值得引起关注。
普布利乌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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