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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篇 此方案与共和政体原则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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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迪逊)为《独立日报》撰写
致纽约州人民:
前一篇论文已经结束了我们打算对制宪会议公布的政府计划作一公正考察的论述,现在我们开始论述我们这一部分计划的执行问题。
出现的第一个问题是:政府的一般政体和形式是否一定是共和政体。显然再没有其他政体符合美国人民的天性,符合革命的基本原则或者符合鼓励每个爱好自由之士把我们的一切政治实验寄托于人类自治能力的基础上的光荣决定了。因此,如果发现制宪会议计划不符合共和政体的性质,其拥护者必然会因其不再能为之辩护而予以放弃。
那么,什么是共和政体的特点呢?如果寻求这个问题的回答时,不求助于原则,而是求助于政治作家们在各国宪法中关于这个名词的应用,是决不会得到满意的回答的。在荷兰,没有一点最高权力是来自人民的,却几乎一致公认为共和国。威尼斯也得到同样的称号,该国对大多数人民的绝对权力是由一小部分世袭贵族以最专制的方式行使的。波兰是贵族政治和君主政体用最坏的方式结合的混合体,然而也被授与同样的尊称。英国政府是世袭贵族政治和君主政体的结合体,只有一个共和政体的枝叶同样不适当地时常被列入共和国之林。这些例子彼此之间的不同,几乎跟它们与真正共和国的不同一样,这就表明这个术语在政治论文中应用得极不确切。
如果我们以各种政体赖以建立的不同原则为标准,我们就可以给共和国下个定义,或者至少可以把这个名称给予这样的政府:它从大部分人民那里直接、间接地得到一切权力,并由某些自愿任职的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在其忠实履行职责期间进行管理。对于这样一个政府来说,必要条件是:它是来自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而不是一小部分人,或者社会上某个幸运阶级;否则少数暴虐的贵族通过他们所代表的权力进行压迫,有可能钻入共和者的行列,并且为他们的政府要求共和国的光荣称号。这样一个政府是有资格的:它的管理人员,是直接、间接地由人民任命,他们根据刚才详细说明的条件保持自己的官职;否则合众国的每个政府以及已经组织完好或者能够组织完好或者很好履行其职责的任何民主政府,都会减低共和政体的性质。根据联邦各州的宪法,政府的某些官员只能由人民间接任命。根据大多数州的宪法,首席行政长官本人就是这样任命的。根据一个州的宪法,这样任命方式扩大到议会的某一个同等部门。根据所有的宪法,最高公职的任期同样会延长到一定的期限,在许多场合下,在立法和行政部门内,会延长若干年。此外,根据大多数宪法的条款,以及在这个问题上最值得尊重的公认意见,司法部门的成员由于忠实履行职责可以保留他们的职位。
把制宪会议设计的宪法与这里规定的标准进行比较时,我们立刻看出,在最严格的意义上它是符合此项标准的。众议院至少和所有州议会的某一议院一样,是直接由大多数人民选举的。参议院和目前的国会和马里兰州的参议院一样,是由人民间接任命的。总统,依照大多数州的实例,是由人民间接选举的。甚至合众国的法官和所有其他官员,和若干州的情况一样,也将由人民自己选择,虽然这是一种间接的选择。任期同样符合共和政体的标准,也是符合州宪的标准的。众议院是定期选举的,和各州一样;任期二年的,如南卡罗来纳州。参议院六年选举一次,比马里兰州参议院的期限只多一年,比纽约州和弗吉尼亚州参议院的任期只多两年。总统任期四年,纽约州和特拉华州的州长任期为三年,南卡罗来纳州是二年。其他各州,是每年选举一次。然而在某些州内,没有一条州宪条款是用以弹劾州长的。在特拉华州和弗吉尼亚州,州长在职期间不得弹劾。合众国总统在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弹劾。法官的任期理所当然地应该是他忠实履行职责的时期。各部部长的任期按照情理和州宪的实例,一般是由法律规定的问题。
这个制度的共和特色如果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话,那么最明确的证明就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下面都绝对禁止贵族头衔,而且对各州政府的共和政体形式均有明确保证。
新宪法的反对者说:“但是制宪会议只坚持共和政体形式是不够的。他们必须同样注意保持联邦的形式,这种形式把联邦看作是各独立州的邦联;代替这种形式的是,他们组织了一个全国政府,该政府把联邦看作是各州的结合。”有人会问,这种大胆而激进的革新根据什么权力?这种反对的口实,需要认真地予以研究。
如果不研究作为反对意见基础的确切差别,为了正确地估计其力量,第一,必须考察讨论中的政府的真正性质;第二,必须探究制宪会议有多少权力提出这样一个政府;第三,他们对自己的国家所负的责任能在何种程度上补充正常权力的缺陷。
第一,为了考察政府的真正性质,可以结合以下各点来考虑:政府建立的基础,其一般权力的来源,这些权力的行使,权力的范围,政府将来进行变革的权力。
在研究第一点时,看来一方面是,宪法必须以美国人民为此特殊目的而选出的代表的同意和批准为基础;然而,另一方面,人民的同意和批准并不是作为组成整个国家的个人,而是作为组成他们各自所属的地区和各独立州的同意和批准。这将是几个州根据各州的最高权力——人民自己的权力——给予的同意和批准。因此,制宪这件事并不是国民的事,而是联邦的事。
正如反对者对这两个词汇的理解那样,这将是联邦的事,而不是国民的事,这不是组成一个集合的国家,而是组成那么多独立州的人民的事,单从下面这个理由来看,就很清楚了:这既不是联邦大多数人民的决定,也不是大多数州的决定而产生的。它必须根据参与此事各州的一致同意产生,这不同于各州平常的同意,它不是由立法部门同意,而是由人民自己表示同意。
如果在这件事中人民认为是组成一个国家,合众国全国人民中少数人将服从多数人的愿望,正如各州的少数人服从多数人一样;而多数人的愿望不是由各人的投票加以比较来决定,就是把大多数州的愿望当作合众国大多数人民的愿望的证明来决定。这些规则都没有采用过。每个州在批准宪法时被认为是一个主权实体,不受任何其他各州约束,只受自己自愿的行动的约束。因此,在这方面,新宪法如果制定的话,将是一部联邦性的宪法,而不是一部国家性的宪法。
其次是,政府的通常权力的来源问题。众议院将从美国人民那里得到权力;人民和在各州议会里的情况一样,以同样的比例,依据同样的原则选派代表。就这点来说,政府是国家性的政府,而不是联邦性的政府。另一方面,参议院将从作为政治上平等的团体的各州得到权力;在参议院,各州根据平等的原则选派代表,正如目前的国会一样。就这点来说,政府是联邦政府,不是全国性政府。行政权的来源是多方面的,总统是由各州以其政治资格直接选举的。分配给各州的选票是按照一种复合的比例,一部分是把它们当作各不相同的同权团体,一部分是把它们当作同一团体的不平等的成员。
此外,最后的选举将由国民代表组成的立法部门进行;但是在这个行动中,他们将采取来自许多各不相同的同权政治团体的个别代表团的形式。从政府的这个方面来看,它似乎是一种混合的性质,所表现的联邦性特征至少和国家性特征一样多。
关于政府的作用,联邦政府和全国性政府的区别被设想为:前者对以政治资格组成邦联的各政治团体行使权力;后者对个人身份组成国家的各个公民行使权力。用这个标准衡量宪法时,它属于国家的而不是联邦的性质,虽然并不如一般理解的那么完全。在若干情况下,特别是在审讯各州是当事人的争端时,只能以其集体的政治资格来检查起诉。就这点来说,政府这方面的全国性面貌似乎被一些联邦特征所损害。但是这种损害在任何计划中也许都是避免不了的;而政府在其日常的和最重要的事务中,对以个人资格的人民行使权力时,整个说来,在这方面可以称之为一个国家性政府。
但是,如果这个政府在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国家性的,那么当我们就其权力范围来观察它时,它的面貌就又改变了。国家性政府的意义所包括的不仅是对个别公民的权力,而且对所有人和事都有无限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是就所有的人和事是合法政府的对象而言的。在组成一个国家的人民中,这个最高权力完全授予国家立法机关。在为特殊目的而联合的社会中,最高权力部分授予国家,立法机关,部分授予地方立法机关。在前一种情况下,一切地方权力从属于最高权力,并且最高权力可以随意控制、指导或废除地方权力。在后一种情况下,地方当局形成各自独立的最高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不从属于国家权力,正如后者在其权力范围内不从属于前者。因此,在这方面,拟议中的政府不可能被认为是一个全国性政府;因为其权限只限于某些列举的对象,而把对于所有其他对象的其余不可侵犯的权力留给各州。的确,在关于这两种权限的界限的争辩中,作出最后决定的法庭,将在全国政府下面建立。但这并不改变此种情况的原则。但是必须根据宪法规定作出公正的决定,并且要采取一切常见的最有效的预防手段来保证这种公正。若干这样的法庭,对于防止诉诸武力和废除盟约显然是很必不可少的;它应该在全国政府下面而不是地方政府下面建立,说得更恰当一点,它只适宜在前者下面建立,这种主张大概不致遭到反对吧。
如果我们从宪法与宪法修正权力的最后关系来检验宪法,我们会发现它既不完全是国家性的,也不完全是联邦性的。如果它完全是国家性的,最高的和最主要的权力就属于联邦大多数人民,而这个权力就象每个全国性社会的大多数的权力一样,随时能够更换或废除它所建立的政府。另一方面,如果它完全是联邦性的,对约束所有各州的每个改革均需得到联邦每一个州的赞同。
制宪会议方案所提供的方式,并非以这些原则中任何一种作为基础的。
在需要超过多数时,特别是在按照州的数目而不是公民的数目来计算比例时,它离开了国家的性质而趋向于联邦的性质;在认为少于总数的州的赞同就有足够的能力这点上,它又失去了联邦的性质而有点国家的性质了。
因此,拟议中的宪法严格说来既不是一部国家宪法,也不是一部联邦宪法,而是两者的结合。其基础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在政府一般权力的来源方面,它部分是联邦性的,部分是国家性的;在行使这些权力方面,它是国家性的,不是联邦性的;在权力范围方面,它又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最后,在修改权的方式方面,它既不完全是联邦性的,也不完全是国家性的。
普布利乌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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