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是自由的守护者》

J.M.布坎南著 

 

第三章 分割的共有资源、法治和对边界的侵犯

 

 


  在第一章,我指出本文的核心命题是,私有财产的经典的亚里士多德式的辩护,仅仅提供了两个规范解释纬度的一个,私人财产权与生产率的关系,还必须加上私人财产权与自由的关系。第二章,以高度概括的方式,介绍了人们熟悉的比喻背景,这有助于人们理解财产权的逻辑,即私有财产权是如何和为何产生于个人的理性选择。本章打算扩展这个讨论,并具体提出财产权和独立或自由的关系。 

  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表明的,所有共同使用未分割的共有财产的个人,或所有发觉自己身陷无政府丛林的个人,都将发现下述做法符合自己的利益,即:共同签订协议,据此将共有财产分割或私有化,每个参与者获得一定的份额,而且为该份额规定明确的限制或边界。我想把注意力集中于独立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协议,暂不考虑可能同时产生的个人与君主间的协议。换言之,我想在洛克的而非霍布斯的契约框架内,展开我的论述。原初协议确立了分离的财产权间的边界,无论这些财产权定义的依据是人还是物。为了方便,也为了不失逻辑的结构,我们可以认定,原初协议将个人的财产,也包括指定的物理空间范围,分配给他或她本人。原初协议确立了财产法,并界定了侵犯边界的违法行为。 

  我想进一步假定,在这初次分割之后的模型中,生产的专业化尚无任何优势。在他或者她自己的边界内,每个人(或家庭)都可能用他或她自己的能力,生产出全部需要的“物品”,他和她能够像专业化和交换引入后一样,实施有效率的生产。这种模型从而就成了自足的家园,每个人的行为都完全独立于社会关系,已确立的法律制度保护着其领土和人身免受侵犯。 

  在如此构建的分析框架中,个人(或家庭)享有最大的独立,同时,在自然资源和人力的利用上,享有最高效率。经过先前对共有资源的分割,每个决策单位目前都面临着一些激励因素,即要使效用最大化与对资源的最优利用(含义较广)相和谐。通过假定的自足经济组织的生产率,这里就不存在任何由专业化、贸易和交换所带来的相互依赖。按照个人自己的计算,他或她的福利完全不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可供消费或最终使用的“物品”,在质量和数量上,仅仅与个人为获得这些物品所乐意承担的“不利”

  相关。就字面意义而言,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做他或她自己的事情,对共同体的其他人没有任何影响。 

  实际上,除去根据原初协议确立的财产法而存在的成员资格外,这种共同体本身并不存在。这种典型框架中,只有两个明显的区别:其一存在于在财产法所界定的个人之间,其二存在于那些界定独立财产权的法律结构的参与者与那些可能的局外人或外来者之间。 

  我建议,目前暂不考虑法律结构内部的人与外来人间的关系。为求简便,我们假定不存在外来人;每个人都是界定独立的财产权利的原初协议的参与者,因此都受制于由此产生的财产法。然而,要想保证分析逻辑的一贯,我们就不能忽略实施问题。侵犯边界的现象必然会发生,即使财产权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因为在缺乏强制实施机构的情况下,必定有些人会试图通过侵犯边界的资源使用,来获取差额利益。在原初契约得以履行的同时,必须规定一些条款,来控制侵犯边界的行为,来发现并惩罚那些侵犯他人的已界定的财产权利的人。 

  只要不能把法律实施的任务交给某种非人性的技术,霍布斯的框架的某些因素就必然会浮现。财产法的实施要求有强制的实施机构;某人或某些人,无论是否从最初订约人之内或之外挑选,必然会被分配去守护财产权边界的专门任务。在此,专业化之缺席的假定,就站不住脚了。如果实施法律的人被授予发现、界定和惩罚违法者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本身又怎能被限制在可取的界限之内呢?谁来看管看管者呢? 

  功能论者的回答,可能仅仅是指出西方社会某些历史时刻的法治的演进。如果被分派了执行权力的人,自己要服从的法律与他被要求对他人实施的法律相同,那么,他们滥用权力的可能,就会受到严格的限制。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才正当地确立了复杂的制度,包括权力分立、多重主权、重叠管辖权、独立法院系统和陪审团制度。在有效运转的法治之下,个人受到保护,以免受政治——法律权力之专断行使的侵害。在这原初模型所假定的经济自足的典型框架内,个人独立或自由不必受到必然存在的法律实施制度的严重损害。在这个纯粹的框架中,“国家”存在的惟一目的是履行它的保护职能,而且,从字面上看,它是守夜人,不分昼夜。在此,一定要注意,这极端的模型,不需要独立契约的执行人的角色,因为这些契约尚未存在。 

  本章考察的典型模型,仍需进一步的研究。前面已经提到,超越于个人或者家庭单位之上的“经济”——这种说法并不妥当,因为,根据我的建构,每个单位都是完全自足的,并不与其他单位交换。按照前面的分类,个人或者家庭单位最大限度地独立于社会的其他类似单位。这种单位面临的选择,无论如何,不会受到其他生产单位的选择行为的影响,前者仅通过遵守财产法与后者发生联系。只有当财产法被违反时,这种独立才被破坏,这种违反财产法的行为,要么是因为主权者未能有效控制侵犯边界现象的出现,要么是因为主权者自己的行为超越了权限,侵犯了边界。 

  在别处,我已讨论过限制主权者权力的问题(Buchanan,1975)。在这里,我想集中关注这种典型模型的特征;在形塑人们对财产权制度的态度是,这些特征非常重要。想象一种完全自足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经济,这是如何可能的呢?这里需要关于这种经济如何会运转的假说建构,这种建构,反过来,又必须引入对这种单位所面临的选择问题的某种想象的分类和界定。我们应把视线落到生物学意义的必需品上:食物、住所、衣服。我们会认为,这些人们普遍希望得到的“物品”,不是自然地“从树上长出来的”,也就是说,它们在数量上并非充分地足以满足所有需求。换言之,我们假定,稀缺是选择的背景;我们可以假定,个人或者家庭单位,如果未在“损失”和“收益”间做出内在的交换,就无法生存。我们的整个设想的前提是,人类处在后伊甸园式的国家之中,为了生存,人类被迫劳动。 

  当然,这种普遍存在的稀缺,是非常简单的事实;将这种状况推及个人的背景,几乎不需要任何想象力。不过,我认为,这种想象力可算是某种心智的壮举,在这里,劳动和获得消费品的权利间的联系,逐渐被削弱了。

  然而,我想越过稀缺(当适用于自足单位的经济时)的意涵,充实对这类单位运作情况的想象的描述。在这里,我们几乎都会使用一个有关农业的比喻,在这里,自足单位的人在田地里劳动,生产生存所需的物品。按照经济学家们的话说,这种自足的家园模型,变成了劳动——土地两种要素结合的生产模型。物品是通过受自然力援助和支持的劳动,从土地中取得的。这种比喻认为,位置的固定是自足的生产——消费单位的一个特征。正如我在随后讨论所表明的,在形塑对财产法的态度方面,这个特征是非常重要的。 

  然而,应当指出,在这里,农业的比喻,完全是不必要的。自然本身可以提供充裕的物品,只要个人单位放弃懒散的欢乐,努力劳作以开发自然。我们可以想想早期美洲印第安人的情形,他们生活在野牛过多的大平原上。自足并不意味着位置的固定,土地作为资源,过去并不稀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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